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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4房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当事人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原告王某3。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乙幸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4。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乙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理经过

  原告王1、王2、王3与被告王4房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2、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现居住的乙市丙村房产系祖业。该宅院南北长20米,东西长15米,院内原有旧房5间,大门一座。原、被告父亲一直在此同家居住生活,后原告一家随父居住在外地。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父亲相继去世。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该宅院分成前后院,前院归原告居住使用,后院归被告居住使用。2014年4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准备修建前院时,被告进行非法干涉。后经村、镇领导调解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亲名下的祖业份额,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四、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王某某5系被告的三叔,听被告父亲讲,早年因家庭贫困,其被招赘到本村刘某家。1958年被招干到丁电厂当工人,后全家都搬到外地,同时户口也迁到外地。现争议的乙市丙村房产系祖业,一直由被告父亲王某某6居住使用,期间从未有人主张权利。被告父亲和三叔分别于2011年、2012年去世。从1994年开始到2008年,被告人陆续对该宅院的房屋进行了翻修,期间亦没有人提出异议。现被答辩人提起的继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另外,2015年一月,原告以原、被告间达成的无效协议提起侵权诉讼,乙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基于血缘关系的考虑,为了彻底解决问题,在二审法官的调解下被告向被原告支付了房屋折价款6000元,原告撤回上诉。

 

五、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父亲王某某6系老大、老二王某某7(招赘到乙县)、原告父亲王某5系老三、姑姑王某某8(系残疾人,与冯某的父亲招赘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亲同家居住,现已去世)。现争议的乙市丙村房产系祖父遗业,一直由被告和冯某居住生活。原告的父亲王某5早年招赘到本村刘某家,1958年被招干到永靖县刘家峡电厂当工人,后原告全家都搬到外地,同时户口也迁到外地。从1994年开始到2008年,被告人陆续对该宅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修。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父亲相继去世。2013年12月16日,被告在没有和冯某等共有人商议的情况下独自和原告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将该宅院的150平方米分给原告使用,其余归被告居住使用。2014年4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准备修建时,被告反悔。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停止侵权。乙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6000元,原告撤回上诉。现原告以房屋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亲名下的祖业,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协议、判决书、裁定书予以佐证,且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乙市丙村房产系双方祖父遗业,被告及其父亲王某某6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而原告全家人自1958年开始长期在外居住生活,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父王某5在世时提起继承祖业的要求。1994年开始到2008年,被告人陆续对该宅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修。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内,就应当主张权利。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乙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