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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新律师讲法】房产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6、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五名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6因死亡于2008年12月11日被注销户口,李某于2022年3月24日死亡。各方自述张某6于2007年8月死亡。   

张某6、李某生前购买301号房屋,该房屋于2004年2月4日登记在张某6名下。2008年7月21日,李某在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内容为:301号房屋属于我与丈夫张某6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人登记为张某6,在我去世后,此房产个人份额留给我的女儿张某1继承(不包括其配偶)。该遗嘱经民证字公证书公证。   

2014年5月27日,李某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我的一切财产和钱,都给我的女儿张某1,因为她对我好,付出很多,别人无权干涉。”2014年11月22日,李某自书遗嘱,内容为:“我老伴张某6有两居室房产一套,地址在朝阳区XX房产证的所有人张某6,编号京房权证第XX号,老伴张某6于2007年去世,但房产证未变更产权人,由于我年事已高,怕我百年以后因为房产继承产生纠纷,趁我现在神志清楚,将属于我那部分房产安排子女继承情况如下:张某2、张某1、张某4、张某54人平均继承属于我那部分房产,取消张某3继承我名下房产份额的资格。”

张某1主张其自2007年起照顾父母,直至父母去世,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李某的丧葬费实际支出3万元,有票据的合计27075元,均由张某1支付。张某2、张某5、张某4主张几位子女共同对李某尽到赡养义务。

 

刘颖新律师评析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301号房屋系张某6、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张某6死亡后,其中一半属于张某6的遗产,由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某生前于2008年7月21日公证遗嘱,后又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11月22日自书遗嘱,其所订立的遗嘱形成的时间均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因李某所订立的遗嘱内容相抵触,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以2008年7月21日订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故李某对30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张某1继承。根据2014年5月27日李某自书遗嘱内容,李某遗留的存款17万元以及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5483账户内余额,应由张某1继承。关于李某的丧抚金74723元,其性质是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故以均分为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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