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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宋某1,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2,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宋某3,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宋某2、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王振云书写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坐落于西宁市**区安宁路13号百韵华居1号楼1单元1144室房产(房屋价值暂定742368元)、坐落于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金牛小区18号楼307室房产(房屋价值暂定58990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宋克志与母亲王振云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与二被告。2011年11月原告父亲患阿尔兹海默症,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于当月辞职回家照顾父亲直至2012年10月27日逝世。后二被告均在家庭会议中表示自愿放弃房屋继承权,并许诺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8年4月1日,原告母亲王振云立下自书遗嘱,表示将案涉两套房产中自己所有的份额留给原告继承,2022年8月11日原告母亲王振云逝世。现原告与二被告就房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请求依照遗嘱继承案涉两套房产,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自愿将二被告的房产份额折价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2辩称,一、我与妹妹宋某3对母亲王振云自书遗嘱的事情根本不知情,也从来没听说母亲王振云立下遗嘱之事。我母亲行事从来都是认真谨慎,如果有什么事都会与我们商量,绝不会让我们不知情,即便是有遗嘱,也是母亲病重期间,原告威逼情况下所立,该自书遗嘱不能证明是母亲的真实意思,对原告诉状所称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二、我与妹妹宋某3为赡养父母尽到了义务和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应当均等分配遗产份额,原告要求父母的房产均归原告所有,根本不公平,也不合法。三、原告在诉状中只是提及两套房产,母亲还有300000元存款,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后,与房产合并予以均等分割。
被告宋某3辩称,一、我在接到法院起诉状时才知晓母亲王振云留有遗嘱,对此持有异议。母亲做事谨小慎微,如果是其自愿立下遗嘱,按母亲的做事风格,一定会去公证处公证。遗嘱时间恰好是母亲生病在武警医院住院,其曾电话向我哭诉原告在其住院期间要求其写下遗嘱,家母很是寒心,遗嘱不是母亲在自愿的情况所立,不是真实意愿,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二、2012年10月27日父亲离世,考虑到照顾父亲的不易,在家庭会议上,我口头同意将当时位于**区南川东路85号2号楼1单元132室房屋给原告居住,并未表示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我尽到了对父母赡养义务和责任,父母并非只由原告赡养,原告要求两套房子归其所有,即不合理也不合法。三、请求法院查明父母近300000元存款去向,与房产合并均等分割。
证据
原告宋某1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登记信息、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书,证明原告有法定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宋可志、王振云死后其名下的财产属于遗产,应当继承;证据二、2012年10月29日家庭会议记录、2018年4月1日被继承人王振云自书遗嘱2份、2018年4月1日被继承人王振云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被继承人王振云自书遗嘱现场视频录像1份,证明二被告宋某2、宋某3曾自愿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王振云的自书遗嘱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按遗嘱继承,被告人宋克志生前由原告照顾、赡养,其死后,原告操办丧葬事宜,原告充分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宋某2常年在外地生活亦未支付赡养费,未履行赡养义务,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少分或不分。
被告宋某2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二,对母亲遗嘱王振云不知情,不予认可。
被告宋某3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宋某2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的证明方向,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2、宋某3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被继承人王振云名下2013至今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存款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银行的交易流水。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宋某2提出其中中国银行西宁城中支行,卡号×××中于2022年取款5700元,是王振云去世后领取的,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3未提出异议。
原告宋某1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对取款事实无异议,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克志与王振云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宋某2,次子宋某1,三女宋某3。宋克志、王振云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22年8月11日因病去世。双方在世时遗留的财产有:坐落于西宁市**区安宁路13号百韵华居1号楼1单元1144室房产一套,坐落于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金牛小区18号楼307室房产一套。
2018年4月1日,王振云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振云,女,汉族,1935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金牛小区18号楼431室。我现已83岁,年事已高,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我未来的时日不多了,因此我对我在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金牛小区18号楼307室房屋所有的62.5%份额和西宁市**区南川东路85号2-1-132室房屋所有的62.5%份额的继承特立下遗嘱。我和我丈夫宋克志共同生活53年又9个月(他已于2012年10月27日因病去世)我和丈夫共有的两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金牛小区18号楼307室房屋和西宁市城东区南川东路85号2-1-132室房屋。其所有权,我本人享有两套房屋各62.5%的份额,我所有的两套房屋各62.5%的份额全部有我儿子宋某1(630103196305302018)继承。我所有的两套房屋各62.5%的份额全部由我儿子宋某1享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对坐落于西宁市**区安宁路13号百韵华居1号楼1单元1144室房屋一套,价值742368元,坐落于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金牛小区18号楼307室房屋一套,价值589900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振云遗留有工资5700元,由宋某1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被继承人王振云生前立遗嘱对其合法财产指定继承人,并有立遗嘱人王振云在遗嘱上签名捺印确认,该遗嘱是王振云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王振云的遗产范围为:坐落于西宁市**区安宁路13号百韵华居1号楼1单元1144室房屋一套,价值742368元,坐落于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金牛小区18号楼307室房屋一套,价值589900元,两套房产的价值共计1332268元。被继承人王振云名下有工资5700元。根据被继承人王振云所立遗嘱,其去世后所有的62.5%份额的遗产由其子宋某1继承,故案涉两套房产可判归宋某1所有,由宋某1补偿宋某2249800.25元(1332268元×18.75%),补偿宋某3249800.25元(1332268元×18.75%)。被继承人王振云名下的工资5700元,其对该笔款项未立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由宋某1、宋某2、宋某3平均分配,因该款项由宋某1领取,故由宋某1向宋某2、宋某3分别支付1900元。宋某2、宋某3对王振云所立遗嘱持有异议,经法庭释明,二人均不要求对遗嘱是否为王振云本人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其二人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反驳证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安宁路13号百韵华居1号楼1单元1144室房产一套,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北小街金牛小区18号楼307室房产一套归原告宋某1所有。
二、原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某2房屋补偿款249800.25元,给付宋某3房屋补偿款249800.25元。
三、被告宋某2、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宋某1办理上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过户手续。
四、原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宋某21900元,给付被告宋某3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0元,减半收取计8395元,由原告宋某1负担2798.33元,被告宋某2负担2798.33元,被告宋某3负担2798.3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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