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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案外人):吴某1,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50************619。

原告(案外人):吴某2,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50************615。

原告(案外人):吴某3,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50************647。

吴某2、吴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系吴某2和吴某3的兄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钟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影,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余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27。

第三人(被执行人):邓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区*****************,公民身份号码441************106。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准,男,系邓建珍的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1、吴某2和吴某3与被告钟某某、第三人余某某、邓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1以及吴某1、吴某2和吴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被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郑月影、第三人余某某、第三人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1、吴某2和吴某3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吴某1、吴某2、吴某3对钟某某申请执行的登记在余某某名下位于珠海市************屋享有继承权,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二、终止对该房的执行;三、由钟某某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钟某某与余某某、邓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珠海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珠仲字(2018)第271号裁决书。钟某某依据该生效裁决书提出了执行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04执1021号案予以受理,作出了查封登记在余某某名下位于珠海市************的执行裁定书,并在2020年3月上旬在涉案房屋门外张贴了《查封处理公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得知情况后,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吴某1、吴某2、吴某3申请组织听证后,作出了(2020)粤04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异议请求。

一、钟某某申请执行的涉案房屋非余某某的个人财产,吴某1、吴某2、吴某3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涉案房屋原是吴某1、吴某2、吴某3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购买并登记在母亲余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父亲吴达胜因病于2011年12月23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吴某1、吴某2、吴某3作为父亲的子女,依法定继承了涉案房屋产权,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

二、钟某某对吴某1、吴某2、吴某3依法享有共有权的涉案房屋申请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合法财产权。(一)吴某1、吴某2、吴某3在父亲去世时即2011年12月23日已合法继承了涉案房屋,先于钟某某与余某某、邓某某借款形成的时间2018年。涉案债务并非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余某某和邓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得以吴某1、吴某2、吴某3享有共有权的涉案房屋抵偿余某某及邓某某的个人债务。(二)余某某在以涉案房屋为邓某某向钟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时,并未征得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同意,损害了吴某1、吴某2、吴某3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钟某某申请执行吴某1、吴某2和吴某3享有共有权的房屋抵偿余某某的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

三、涉案房屋实际上是在吴某1、吴某2、吴某3工作以后以积蓄购买并登记在母亲名下的共有房产。多年来,涉案房屋一直是吴某1、吴某2和吴某3一家近十口人(目前包括三名未成年人)的唯一住房。综上,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某1、吴某2、吴某3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外,涉案房产是余某某与吴达胜及吴某1、吴某2和吴某3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属于五人共同共有,是余某某与吴达胜的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余某某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五人;基于吴达胜在2011年去世,吴某1、吴某2、吴某3自2011年11月15日享有涉案房产继承权及物权,涉案房产一直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居住至今,该房产属于五人共同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也明确继承取得的物权自继承开始发生效力,吴某1、吴某2、吴某3于2011年取得了涉案房产的物权。余某某抵押财产份额给钟某某的行为是无效的,钟某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答辩称:一、吴某1、吴某2、吴某3并非珠海市**************的共有权人。吴某1、吴某2、吴某3虽主张依法定继承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应当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吴某1、吴某2、吴某3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已办理继承公证、申请产权登记等手续,因此吴某1、吴某2、吴某3并未依法定继承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

二、吴某1、吴某2、吴某3无权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仍登记在余某某名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吴某1、吴某2、吴某3不是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共有权人,即吴某1、吴某2、吴某3并非为权利人,其异议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钟某某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依据珠仲字(2018)第271号生效裁决书的认定,余某某自愿以案涉房屋为自身及邓某某向钟某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钟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钟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因此吴某1、吴某2、吴某3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吴某1、吴某2、吴某3是该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钟某某也已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注明“权属人是余某某,占有房屋份额是全部”,且“房地产共有(用)情况”一栏为空白,因此钟某某有理由相信余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是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钟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并可以行使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三、即使吴某1、吴某2、吴某3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也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前述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在共有人没有达成经债权人认可的分割协议,亦没有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评估,并执行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且由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为不动产,在实物上难以分割,依法应整体处理,其他共有人可对案涉房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进行分割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权利。可见,存在共有人并不当然排除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本案中,如法院认定吴某1、吴某2、吴某3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共有人没有达成经债权人认可的分割协议,亦没有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共有权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吴某1、吴某2和吴某3提出涉案房产为五人共同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某1、吴某2和吴某3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但未提供涉案房屋继承所需经过的房屋评估、继承公证、申请产权登记等办理过程的证据,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称

第三人余某某和邓某某述称,同意吴某1、吴某2和吴某3的诉讼请求。

证据

原告吴某1、吴某2和吴某3提交了证据,被告钟某某、第三人余某某和邓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2020)粤04执异76号执行裁定认定如下事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字(2018)第271号裁决书,受理钟某某申请执行余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上述裁决书,向余某某、邓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以下义务:1.向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37000元;2.向钟某某支付利息(以637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向钟某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向钟某某支付仲裁费16838元;5.承担执行费1113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粤04执10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余某某名下位于珠海市**************,并于2020年2月25日张贴查封处理公告,拟对上述房产委托评估、拍卖。吴某1、吴某2和吴某3遂提出异议。珠仲字(2018)第271号裁决书查明,余某某以其位于珠海市**************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粤(2018)珠海市不动产证明第****896号,抵押权人为钟某某。

上述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吴某1、吴某2和吴某3作为案外人提起了本案诉讼。本案中,吴某1、吴某2、吴某3、钟某某、余某某和邓某某均对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无异议。

余某某与吴达胜于1981年10月15日结婚,婚后育有吴某1、吴某2和吴某3。吴达胜于2011年11月15日死亡。

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记载,权属人为余某某,占有房屋份额为“全部”,于2004年向余础云购买取得,房地产共有(用)情况记载为空白。

对于涉案房屋继承情况,吴某1、吴某2和吴某3陈述:法定继承人是其三人与余某某,吴达胜死亡时未办理继承手续,但吴某1、吴某2和吴某3一直在使用涉案房产。余某某陈述:吴达胜去世前口头说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余某某名下,但子女是有继承权的。

对于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过程,钟某某陈述:邓某某向钟某某借钱,钟某某称必须有担保,于是邓某某找到余某某并用余某某的房产向钟某某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一次钟某某提醒余某某如果邓某某不还钱将会拍卖涉案房产,余某某将房产证拿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第二次吴某1陪余某某、邓某某来钟某某办公室讨论抵押登记事宜,最后一致同意答应办理抵押登记为邓某某担保其债务,事后于2018年2月2日一起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手续。余某某陈述:邓某某与余某某是朋友关系,邓某某对余某某说过向钟某某借了50万元的事情,去办理抵押登记是余某某与邓某某一起去的,当天余某某什么都不知道,什么都没有说,全部是按照邓某某指示办理,钟某某也没有问过余某某是否征求过儿女的意见,吴某1、吴某2和吴某3是在钟某某妻子上门时才知道抵押登记担保情况。邓某某陈述:邓某某与余某某是朋友,邓某某需向钟某某借款,钟某某称需要提供担保,邓某某没有财产可供担保,就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几天找到余某某,请余某某为邓某某做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时吴某1、吴某2和吴某3都不知情。吴某1、吴某2和吴某3陈述: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其不知情,2019年10月左右钟某某的妻子带人上门看房称要卖,后来法院张贴查封公告吴某1、吴某2和吴某3才清楚这件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吴某1、吴某2、吴某3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二、吴某1、吴某2、吴某3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吴某1、吴某2、吴某3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吴某1、吴某2和吴某3主张,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余某某名下,但共同出资购买与继承共同形成共有关系。吴某1、吴某2、吴某3未举证证明其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余某某是吴达胜的配偶,吴某1、吴某2和吴某3是吴达胜的子女,均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于吴达胜与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吴达胜与余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吴达胜死亡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即为其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故吴某1、吴某2和吴某3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某1、吴某2、吴某3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产在设定抵押时虽登记在余某某一人名下,但仍属于余某某及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共有的财产。余某某设定抵押时未能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事后亦未获得追认,已构成无权处分。但是,钟某某能否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应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考察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该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而根据该条第三款,其他物权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即不动产抵押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余某某在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抵押已经登记,钟某某也向邓某某发放了借款并经仲裁机构生效裁决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键问题是,钟某某是否属于善意。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依法具有公信力。第三人难以知晓真实的权利状态,可以信赖不动产登记记载。因此,在考察第三人是否善意时,应采用善意推定原则。其次,余某某称在设定抵押时是与邓某某亲自办的手续,当天余某某“什么都不知道,什么都没有说,全部是按照邓某某指示办理”,这显然不合常理。况且,余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在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时曾告知钟某某涉案房屋可能另有吴某1、吴某2、吴某3享有权益。钟某某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任接受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符合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权就涉案房产优先受偿。

虽然吴某1、吴某2、吴某3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但却未及时处理遗产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钟某某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有权就涉案房产优先受偿。故吴某1、吴某2和吴某3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因此,对吴某1、吴某2和吴某3要求终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某1、吴某2和吴某3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无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吴某1、吴某2和吴某3对珠海市**区************享有继承权,是该房产的共有权人;

二、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和吴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和吴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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