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遗嘱均有效,以日期在后遗嘱为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3
上诉人范某1、江某1、江某2因与被上诉人江某3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1、江某1、江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某1、江某1、江某2继承某某县××镇××街××号层产份额的33.33%。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费用由江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位于某某县××镇××街××号××栋××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涉案房产系江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对该房产不具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无效。涉案房产登记在江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仅为江某。江某3以李某所立遗嘱作为确认所有权份额的法律基础,其应当就李某享有处分权进行举证,就现有的证据而言,江某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江某3主张的李某先后就涉案房产所立遗嘱属于无权处分行为,遗嘱中关于无权处分部分无效。二、一审法院以涉案公证书作为继承的依据错误,涉案公证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证遗嘱而是打印遗嘱,该遗嘱不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要件,应为无效。涉案公证书公证的是行为,即李某在遗嘱书上按右拇指的行为,并没有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公证,该公证书不是公证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本案是公证遗嘱,则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即公证处要依法对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真实生、合法性予以审查,经审查后认为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才出具公证书。涉案公证书不符合公证遗嘱的审查要求,该公证书不是公证遗嘱。李某在2008年时年近85岁,依据相关规定,是必须制作谈话笔录,并且应当进行录音或录像,采用打印形式的公证遗嘱,遗嘱人不会签名的以盖章的方式签名,且必须在谈话笔录中进行注明。本案中,李某是用加盖手印的方式代替签名,但并没有录音或录像,故无法证明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从江某3提交的公证书来看,该公证书不符合遗嘱公证的条件,无法体现是否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公证书不具有遗嘱公证的效力,其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本案公证谈话笔录中,公证人员询问李某以前是否订立过遗赠抚养协议或设立过遗嘱,其回答是没有。但李某于2007年在律师的见证下设立过遗嘱,李某对于其处分财产的行为都不清楚,在没有录音或录像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遗嘱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范某1、江某1、江某2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无效错误,本案遗嘱实质上是打印遗嘱,故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本案均没有。综上,本案公证书并不是公证遗嘱,而只是一个事实行为的公证。既然不是公证遗嘱,就不能适用公证遗嘱的规定。由于该遗嘱书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要求,也不能体现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书无效。三、江某4签订的遗产转让协议无效,江某3不享有江某4继承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江某3享有江某4的继承份额错误。江某逝世之后,其妻子李某,和其子女江某5、江某3、江某4按份共有遗产,其他继承人转让遗产时江某5和李某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江某4在签订遗产转让协议时并未通知其他继承人,该行为损害了江某5和李某的优先购买权,其转让遗产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继承已经开始,但在遗产分割之前,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还未确定,也就更谈不上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所以江某4无权处分遗产。江某4处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的行为无效,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综上所述,遗产转让协议损害其他继承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且江某4在签订遗产转让协议之前,还未进行遗产分割,其还未取得应继承财产。故该遗产转让协议无效。四、本案实际上是继承权纠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江某3诉讼请求。法律明确规定了继承权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江某3所提交的遗嘱是2008年所立,江某3一直未向其他继承人披露过该遗嘱,也一直未以该遗嘱主张继承份额,而是如前所述,江某3所取得租金按照等额分配进行分配。现江某3再以该遗嘱主张继承的份额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五、由于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现状遗产进行分配,应为江某5、江某4、江某3各占三分之一。六、涉案房屋面积并非如不动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而事实上是一个二层楼房,对于楼上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正,请求支持范某1、江某1、江某2的上诉请求。
江某3辩称,1.涉案房屋是江某、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祖业房产,该房屋为江某、李某共同所有。江某先于李某逝世,在江某逝世后,就已发生了法定继承,作为健在的江某之妻李某除享有自己应得1/2的房产份额外,还有权继承其夫的房产份额的1/4,故,范某1、江某1、江某2诉称李某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于法无据。2.范某1、江某1、江某2否认(2008)桂证字第017号公证书的效力,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李某生前所立的经律师见证的遗嘱于2008年1月24日在某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遗嘱正确、合法。如果范某1、江某1、江某2认为该公证遗嘱存在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范某1、江某1、江某2可另行起诉某某县公证处,而不应纠缠于本次诉讼。3.涉案房屋在江某逝世后就已发生了继承,作为江某、李某之女的江某4,依法有权享受该房产的部分份额,范某1、江某1、江某2亦承认:“被继承人李江先(实为江某)逝世之后,其妻子李某和其子女江辉腾、江某3、江某4按份共有遗产。”在江某逝世后,该房产的权利继承人是李某、江某3、江某4、江某5,而本案的范某1、江某1、江某2并非权利人,其无权提出此一主张;江某4逝世后至今其权利人并未就江某4的房产份额转让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江某4只是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转让给江某3,并未侵害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故,江某4与江某3签订的《遗产转让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协议,同时,由于范某1、江某1、江某2非权利人,其无权否认该协议的效力。4.李某于2008年12月逝世,其逝世前已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进行了处分。2021年3月,江某3因更换涉案房产证,与范某1、江某1、江某2交涉办理换证和在新房产证中确定各自所有的房产份额,但范某1、江某1、江某2之间相互推诿,以致换证不成,江某3考虑到自己年迈多病,为免自己百年后后人为房产份额发生争端,才于2021年8月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的份额,用以办理涉案新房产证。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王确,判决公允,应予维持。
江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江某3享有与范某1、江某1、江某2共有的座落于某某县××镇××街××号××栋××号房(建筑面积71.56平方米)62.615平方米的财产份额,范某1、江某1、江某2享有8.945平方米的财产份额;2.判令范某1、江某1、江某2与江某3在判决生效后共同到某某县不动产机构办理桂房私字第0××8号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含换证);3.诉讼费用由范某1、江某1、江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江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江某5、江某3以及女儿江某4。江某去世之前,江某及李某一直居住在某某县××镇××街××号的房屋。1991年7月8日,位于某某县××镇××街××号的房屋由某某县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给涉案房屋发放房权证桂房私字第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9月,国家土地管理局给涉案房屋颁发桂国用(99)字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书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江某。1995年12月28日江某逝世。2007年8月3日,江某4与江某3签订遗产转让协议,出让人江某4将继承其父江某的遗产份额,遗产坐落于某某县××镇××街××号(原红星街52号)私产的份额出让给江某3(产权证号为桂房私字第0××8号,面积为71.56平方米,砖木结构)。受让人江某3一次性付给出让人江某4人民币壹万元整。2007年8月6日,李某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9、刘某8的见证下立下遗嘱,李某自愿将对某某县××镇××街××号(原红星街52号)私房所享有的份额全部由次子即江某3继承。2008年1月24日,某某县公证处作出第017号公证,李某将位于某某县××镇××街××号182栋101房(即桂房私字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桂国用(99)字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属的其所有的份额)遗留给次子即江某3继承。2009年1月4日,李某逝世。江某去世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妻李某、子江某5、子江某3、女江某4。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2、涉案房产应如何继承分配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涉及两份遗嘱,一份是李某于2007年8月6日立下的代书遗嘱,指定江某3继承李某享有的位于某县××镇××街××号份额;另一份是李某于2008年1月24日公证的遗嘱,指定江某3继承其位于某某县××镇××街××号182栋101房即桂房私字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桂国用(99)字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属的其所有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两份遗嘱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李某的真实意思表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2008年1月24日李某立下的遗嘱即某某县公证处作出第017号公证为准。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李某在生前立下遗嘱,故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财产。某某县××镇××街××号(原红星街52号)房产系江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江某、李某各享有涉案房产的一半产权即各享有涉案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江某于1995年12月28日去世后,某某县××镇××街××号房产中属于江某的一半产权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妻李某、子江某5、子江某3、女江某4继承,故各继承人继承江某的一半产权的四分之一即各继承人继承涉案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一。李某于2009年1月4日去世,按照其生前所立遗嘱,由江某3继承李某去世前所得的位于某某县××镇××街××号182栋101房即桂房私字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桂国用(99)字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属的其所有的份额即江某3取得其母李某对涉案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2007年8月3日,江某4与江某3签订遗产转让协议,出让人江某4将继承其父江某的遗产份额即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一,遗产坐落于某某县××镇××街××号(原红星街52号)私产的份额出让给江某3系真实有效。加上江某3本人的份额八分之一,故江某3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当是整个房产的八分之七。江某3现主张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范某1、江某1、江某2为江某与李某之子江某5的合法继承人,故由范某1、江某1、江某2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一。范某1、江某1、江某2主张李某所立公证遗嘱不符合公证原则、不具有真实性,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证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范某1、江某1、江某2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江某3诉请的判令范某1、江某1、江某2与江某3在判决生效后共同到某某县不动产机构办理桂房私字第0××8号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含换证)并非一审法院的调整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江某3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江某3继承某某县××镇××街××号(原红星街52号)房产(产权证编号为:桂房私字第0××8号;国土证编号为:桂国用(99)字第0××0号)份额的八分之七,由被告范某1、江某1、江某2继承某某县××镇××街××号(原红星街52号)房产份额的八分之一;二、驳回原告江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范某1、江某1、江某2承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范某1、江某1、江某2提交的租房合同、证明、旧契约、房屋产权登记表,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范某1等三人对涉案房屋所占的份额如何确定。范某1、江某1、江某2主张案涉房产系江某的个人财产,不是李某与江某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李某去世前先后立下两份遗嘱,均将其所占案涉房屋份额交由江某3继承;2007年,江某4与江某3签订遗产转让协议,将其继承其父江某的遗产份额出让给江某3;加上江某3本人的份额八分之一,一审确认江某3对涉案房屋的份额为整个房产的八分之七,并无不当。范某1、江某1、江某2主张应继承某某县××镇××街××号层产份额的33.33%,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某1、江某1、江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范某1、江某1、江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