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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日期系打印非手写,见证人未同时全程见证制作打印过程,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4。

上诉人姜某1、姜某3、姜某2、姜某4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姜某2、姜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遗嘱有效,该份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立遗嘱人签字,两个见证人,其中一个人是代书人,在庭审中两位见证人陈述立遗嘱的过程是一致的,代书人是根据姜某9老人的意思书写了一份草稿,读给老人听确认无误后,然后到打字复印社进行的打印,打印回来后,两位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又读给老人听,而且老人又看了一遍,然后在立遗嘱人处签的字,两位见证人也签了字,而且标有年月日,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合法有效。二、姜某9立遗嘱是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份遗嘱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姜某9才去世,因此,因该遗嘱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不适用《民法典》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应当对案涉房屋作价分割,本案被继承人一共四位,其中三位都同意做价分割,而且说出了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如果有人不同意房屋市场价格,应支付相应的评估费用或以我方主张的市场价格为准进行分配。如果按份分割房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可能导致矛盾更加激化。四、被继承人的所有存款均在姜某4处保管,姜某9在遗嘱中也有所陈述,共同存款33万元由姜某4保管,另外安置补助费及动迁的补偿等计20余万元也在姜某4处。姜某4曾在前诉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案件中承认父母的钱在其处保管。在此应一并予以分割。

姜某4辩称,不同意姜某1、姜某2、姜某3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打印遗嘱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符合订立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而案涉遗嘱系由证人杨立红一人至打印社由打印社的工作人员打印制作,并非立遗嘱人亲自制作,见证人刘某并未对遗嘱制作及打印过程进行见证,不符合遗嘱订立的时空一致性要求,应属无效。二、打印遗嘱需要由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也即一份遗嘱上需要有三个签名以及三个年月日,而案涉遗嘱只有一个打印的日期,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只有签名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属无效。三、从案涉遗嘱内容来看,订立日期为2020年7月4日,姜某9于2021年5月8日去世,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以及撤销姜某4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生效判决时间均为其订立遗嘱以及去世之后。在订立遗嘱时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姜某9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存款33万元以及安置补助费、动迁补偿等20余万元交由姜某4保管,其遗嘱内容系处分他人财产以及不存在的财产,也应是无效的。

姜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案涉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姜某9的遗产。姜某9于2021年5月8日死亡时,案涉房屋依然登记在上诉人姜某4名下,姜某4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此时,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姜某4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570号行政判决书是在姜某9死亡7个月之后,于2021年12月7日判决生效的。这个判决改变不了2021年5月8日姜某9死亡时,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姜某4个人的合法财产这个事实。现在案涉房屋依然登记在上诉人姜某4名下,案涉房屋不是姜某9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姜某9的遗产。并且,法院判决也未判令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判项中仅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当然的依据法律规定产生财产返还的效力。第二,上诉人与姜某9有口头协议,案涉房屋新增面积27.36平方米由姜某4出资,并答应以后把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姜某4。2012年10月5日上诉人完成出资,2015年8月房屋回迁,2018年6月姜某9申请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7月以买卖的形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姜某4名下,该行为足以证明当时姜某9履行了口头协议,过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也即证明了上诉人的投资代建行为并不属于赠与给姜某9,而是一种投资的行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该部分面积应归上诉人所有。另外即便一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投资行为取得案涉房屋份额,也应在分割案涉房屋前先行扣除上诉人支付的代建费后再行分割,或者由收益人即三被上诉人按所得房产份额按比例返还给上诉人代建费,而非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第三、自某某区某某街房屋拆迁后,上诉人出资租房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直至2019年5月29日,时间长达十年之久,对二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上诉人应当多分。第四,案涉房屋产权证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并未直接恢复到姜某9名下,而是恢复至初始状态。上诉人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了解该种情况办理房产证需要重新向某某某某路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申请,即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现为某某某某路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涉房屋不属于姜某9的遗产,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某某某某路某某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

姜某1、姜某2、姜某3辩称,不同意姜某4的上诉请求。一、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已有生效判决,明确了案涉房屋不属于姜某4所有,如果姜某9在世,案涉房屋将恢复至姜某9名下,但在诉讼过程中被继承人姜某9去世,只能暂时将房屋所有权人挂在姜某4的名下,但不代表案涉房屋属于姜某4所有。二、上诉人姜某4称其与姜某9有赠予口头协议,我方不予认可,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3454号民事判决书及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6438号民事裁定书均对其观点予以了否决,两份判决已生效,其观点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姜某4称其出资,我方也不予认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取款数额与投资代建费数额一致,但无法证实该款项进入了拆迁单位,无法证实交了投资代建费,假使其交了投资代建费也是被继承人的,因为其代管被继承人的钱款。姜某4即使代姜某9、吕某9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也不能基于代为履行而取得相应的合同权利。三、姜某4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某某区人民路云层巷房屋。被继承人两人的居住情况为:2009年7月7日从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搬到姜某1家中,2010年7月至2015年11月自己租房子独居,期间由姜某3、姜某2二人轮班照顾老人;2015年11月姜某9搬到回迁案涉房屋内居住,但是由三个女儿轮班照顾。2019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8日被继承人姜某9去世之前一直居住在姜某2家,是由三个女儿轮班照顾。四、因为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姜某9的名下,与某某路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姜某1、姜某3、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9与吕某9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姜某1、二女姜某4、三女姜某2、四女姜某3。吕某9于2012年8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姜某9于2021年5月8日死亡。

【一审认定与判决】

姜某9与吕某9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建筑面积为55.42平方米),该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2009年7月7日,姜某9与某某市某某路动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2012年9月30日,姜某9与某某某某路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某某路某某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约定姜某9自主选择并确定安置房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项目B2号楼1单元20层3号,建筑面积92.82平方米。该回迁安置房屋应得面积(原住房面积加免费增加面积)66.50平方米。代建费:超出应得面积10平方米以内10×3800元=38000元,超出应得面积10平方米以上16.32×9000=146880,合计金额184880元。姜某9需缴纳的费用合计184880元。2012年10月5日,姜某4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64000元、从其某某银行账户取款25880元、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95000元。同日,姜某4向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存入184880元,之后该笔款项经POS机进行消费,被告陈述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姜某9房屋的投资代建费。2018年6月27日,姜某9与某某某某路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姜某9回迁安置取得的房屋房证面积经测量为93.86平方米,经测绘后需补交房款9360元。姜某9应缴纳总房款合计为194240元。姜某4自述该笔补交款项9360元也是其本人交纳。2018年6月28日,姜某9取得了某某市某某区(即案涉回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2018年7月3日,姜某9与被告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476.19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姜某4。2018年7月4日该房屋过户至姜某4名下。

2020年,三原告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姜某9、姜某4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二人签订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他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姜某4对案涉房屋属姜某9与吕某9夫妻共有财产是明知的,在原、被告未对吕某9去世后的遗产即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且姜某4未支付合理对价,亦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与无权处分人姜某9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善意。姜某9擅自处分未经析产的共有房屋,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姜某4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姜某4主张的姜某9系案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及案涉房屋系由姜某9赠与给姜某4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680号民事判决:被告姜某4、姜某9签订的标的物为某某市某某区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姜某4不服该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姜某9于2021年5月8日死亡。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规定系对当事人双方共同实施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的效力认定。上诉人姜某4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姜某9签订买卖合同系为合理避税,为实现过户目的而为,实为赠与。结合被上诉人姜某9在诉讼中的陈述,与上诉人姜某4主张的情形不符,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赠与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上诉人主张赠与,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姜某4对案涉房屋属被上诉人姜某9与吕某9夫妻共有财产是明知的,在未对吕某9去世后的遗产即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且上诉人姜某4未支付合理对价,亦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与无权处分人姜某9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善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并无不当。”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3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姜某4不服该判决,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性质是赠与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姜某4与被申请人姜某9于2018年7月3日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转让价格为476.19元,案涉房屋于2018年7月4日通过买卖方式过户至被告姜某4名下。本案中,姜某4与姜某9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时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赠与合同,姜某4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赠与关系,同时,姜某9在诉讼中亦陈述从未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姜某4,原审未支持姜某4主张系赠与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姜某4对于案涉房产系其父母共同财产是明知的,母亲去世后,涉案房产未作析产也是清楚的,且在买卖合同中仅以476.19元的价格转让,姜某4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无处分权人姜某9签订买卖合同时非善意,姜某4不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同时,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6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某某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姜某4名下的权属登记行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认定姜某9擅自处分未经析产的共有房产,其与姜某4签订的房屋买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64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姜某4的再审申请。

2020年,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某某市自然资源局、姜某4、某某某某路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某市自然资源局将某某区房屋转移登记至姜某4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同时撤销姜某4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6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某某市自然资源局2018年7月4日作出的将位于某某区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姜某4名下的权属登记行为(权证号:20××**)。姜某4不服,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5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因姜某9死亡,其权利主体资格灭失,案涉房屋并未恢复登记至姜某9名下。至本案庭审时,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姜某4名下。

另查,2020年7月4日,姜某9立有打印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姜某9。现我年事已高,为了避免百年之后子女之间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因此现就我的财产继承事宜立遗嘱如下:我和老伴吕某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该房屋被动迁,补偿安置于某某市某某区。该房屋在女儿姜某4的诱骗下现过户至其名下。但某某市某某区属于我和老伴吕某9的共同财产,我决定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一半份额,以及我应继承老伴吕某9的份额,由我女儿姜某1、姜某2、姜某3三人平均继承(由个人继承,不包括女婿及其他人)。另外我和老伴吕某9有共同存款33万元,于2009年交由姜某4保管,房屋动迁的所有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全部在姜某4处。我决定去世后以上财产也全部由我女儿姜某1、姜某2、姜某3三人平均继承(由个人继承,不包括女婿及其他人)。总之,我去世后属于我的所有财产均由女儿姜某1、姜某2、姜某3三人平均继承(由个人继承,不包括女婿及其他人)。我在立此份遗嘱之时,精神清醒,以上均系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子女们尊重本人的意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姜某9在立遗嘱人处签字。杨立红在代书人、见证人处签字,刘某在见证人处签字。

原、被告各方均认可该遗嘱当中的签字系姜某9本人所签。证人杨立红证实该份遗嘱由杨立红一人至打印社由打印社的工作人员打印制作,之后在姜某9住所由姜某9签字。证人刘某证实该遗嘱由杨立红至打印社打印,之后由刘某宣读给姜某9之后姜某9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关于案涉遗嘱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姜某9的遗嘱立于2020年7月4日,其立遗嘱时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按照其立遗嘱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并无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该遗嘱由杨立红一人至打印社由打印社的工作人员制作而成,杨立红本人并非代书人;见证人刘某亦未对代书过程见证,案涉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使按照《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见证人刘某也未对遗嘱的电脑书写、打印机打印全过程进行见证,该遗嘱亦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案涉遗嘱无效。因案涉遗嘱无效,原告主张基于遗嘱由三原告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姜某9的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案涉遗嘱无效,应由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被告姜某4份额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系姜某9与吕某9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9年7月拆迁,姜某9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被继承人取得该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基于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案涉房屋属于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9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某某市某某路某某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投资代建是姜某9、吕某9作为被拆迁人按照相应拆迁政策享有的权利,支付投资代建费亦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从其账户支付了相应面积的投资代建款,但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也并非被拆迁人,其即使代姜某9、吕某9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也不能基于代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取得对应的合同权利;在被告与姜某9、吕某9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亦不能基于代为出资行为当然的取得款项对应房屋物权份额。而姜某9取得物权登记时,被告也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故被告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面积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倘若被告以其自有资金代姜某9支付了合同价款,在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若因此发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其可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提出主张。而案涉房屋于2018年6月28日登记于姜某9名下,姜某9将房屋出售给姜某4的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无效,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依据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64号行政判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57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某某市自然资源局2018年7月4日作出的将位于某某区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姜某4名下的权属登记行为(权证号:20××**),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可以直接生效,即使案涉房屋尚未恢复登记,其亦属于姜某9与吕某9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该财产属于其二人的遗产,应由三原告与被告继承,每人享有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市某某区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姜某1继承,归原告姜某1所有;二、某某市某某区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姜某2继承,归原告姜某2所有;三、某某市某某区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姜某3继承,归原告姜某3所有;四、某某市某某区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姜某4继承,归被告姜某4所有;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姜某1已预交),由三原告、被告每人负担3250元,原告姜某3、姜某2、被告姜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本院认为,姜某4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从姜某9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且生效行政判决也撤销了产权登记部门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姜某4名下的权属登记行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姜某4已不再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买卖合同自订立时即属无效,案涉房屋的产权自始没有发生转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姜某9、吕某9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姜某4关于案涉房屋不属遗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某4申请追加某某某某路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案涉打印遗嘱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按照上述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经审查,案涉遗嘱的落款日期为打印而非手写形成,两个见证人并未同时全程参与遗嘱电脑制作和打印的行为,且两名见证人关于遗嘱宣读以及遗嘱人查看、签字的先后顺序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案涉遗嘱无效正确。姜某1、姜某2、姜某3关于打印遗嘱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姜某4在一审不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价分割,一审法院确定各继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

关于姜某4应否多分遗嘱,本院认为,姜某4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房租交费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姜某4上诉主张应予多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4提出的投资款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姜某1、姜某2、姜某3提出的分割被继承人存款问题,属二审新增诉讼请求,因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不能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姜某1、姜某3、姜某2、姜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由上诉人姜某1、姜某3、姜某2负担26000元,上诉人姜某4负担2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