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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将房产赠与他人但未过户,其继承人应协助受赠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X生。
被告:耿X稳。
被告:耿X刚。
委托代理人:陈X姗(耿X刚之妻)。
被告:耿X平。
委托代理人:耿X刚(耿X平之兄)。
委托代理人:陈X姗(耿X平之嫂)。
被告:耿X燕。
被告:李X平。
委托代理人:耿X燕(李X平之弟)。
被告:李X娴。
委托代理人:李X平(李X娴之子)。

原告李X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耿X稳、被告耿X刚、被告耿X平、被告李X平、被告耿X燕、被告李X娴(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六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XX,六被告以及耿X稳、耿X刚、耿X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XX区XX二区9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六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989年为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赠与人耿X伟从其工作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承租了涉案房屋。原告自赠与人耿X伟承租涉案房屋起,独自占有、使用至今。1997年,赠与人耿X伟的工作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进行房改,耿X伟有权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就是赠与人耿X伟为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而承租的,故赠与人耿X伟决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此表示同意。鉴于此,原告于1997年4月以赠与人耿X伟的名义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当时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故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03年11月,赠与人耿X伟为明确上述赠与事实,就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之事项自书了书面赠与书,李X娴对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之事项亦表示同意,但因当时涉案房屋仍未办理产权证,故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此后,赠与人耿X伟就上述赠与事项又分别于2007年5月和2008年11月自书了书面赠与书,但还是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故始终未能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10年2月24日,赠与人耿X伟从其单位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并同时根据书面赠与书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交与了原告,但至今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耿X伟生前无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始终明确表示愿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亦即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形成一致意见时合同即成立,在此时合同就产生法律效力。就赠与合同而言,只要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一旦被相对人接受,赠与合同就成立生效。结合本案,本案原告接受赠与人耿X伟对其的赠与,故本案涉案的赠与合同应于作为被赠与人的原告接受时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结合本案,本案赠与人耿X伟已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交与了原告,原告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本案赠与关系已成立,只需补办过户手续。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结合本案,赠与人耿X伟生前无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人耿X伟死亡后,耿X伟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本案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耿X稳、耿X刚、耿X平共同辩称,我们姐弟三人与原告赠与合同一案,在我父亲耿X伟生前早有安排。因为我父亲意识到后老伴儿李X娴及他再嫁带过来的二子绝非等闲之辈,将来身后就会侵害他自己的血亲子女的利益。因而于2009年8月在单位同事王文英、吕玉升见证下作了遗嘱。原告是与我们同父异母的兄弟,他提起诉讼背景是在我父亲去世后,在其母李X娴,其同母异父兄李X平、耿X燕共同谋划下,利用人去世死无对证,编造事实制造伪证,恶人先告状,进行恶意诉讼。他们分工合作,由耿X燕(李仲燕)起诉我们,标的是我们一直在使用的海淀区志新村小区18楼X号的一居室,便是以赠与为由;然后原告在XX区起诉也以赠与为由。这样在我父亲名下的两套房产变全成了李X娴亲子名下财产,李X娴名下在大兴还有一套房产,也以赠与方式给了李X娴另一亲子李X平(还未开庭)。这样,就达到排除我们三个我父亲亲子继承遗产的目的了。正如耿X燕不打自招公然叫喊“证据作假怎麽了?假的也把官司打赢了!”晚年,我父亲在后老伴儿李X娴家倍受虐待,被罚跪,不给饭吃,工资卡被没收,身上不许留一分钱,身份证被没收等等。这些事都是父亲生前向单位同事好友哭诉的。他根本不可能把他的房产全部赠给与他没有丝毫血缘关系的养子,给自己的血亲子女不留下半点遗产。我们亲生子女无不义愤填膺,岂能罢休。我们提交法庭的父亲2009年做的遗嘱,有耿X伟单位的老同事证人证明。该遗嘱明确了他身后房产的分配,该遗嘱经鉴定也是真实的,公平的,是我父亲耿X伟真实的心愿。而原告提交的几张所谓证据字条,漏洞破绽百出,我们不予承认,是无效的。因此,我们三人与原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庭以我们提交的2009年遗嘱明确的分配方案为基准,判决涉案房屋归耿X稳、耿X刚、耿X平和原告四人共同所有,驳回原告独自占有该房产的请求。公平公正判决此案,圆我父亲的心愿。

耿X燕、李X平、李X娴共同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耿X伟(2011年6月24日去世)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离休干部,耿X稳、耿X刚、耿X平系其与前妻张X香所生子女。1959年9月,耿X伟与李X娴申请结婚,婚后生育原告。耿X燕与李X平系李X娴与前夫所生之子。

涉案房屋于1999年8月10日登记于耿X伟名下。

就赠与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决定书》一份和赠与说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自从建生出生以来,我没有给他办过一件事,现在我决定将XX区亚运村安慧北里二区19号楼16层零壹号给李X生所有。任何人不可干涉,购房钱由健生自负。立字人父亲耿X伟”“我决定将XX区亚运村XX二区九号楼X层零X号楼房给李X生所有。还房钱,由他自己付清。父亲耿X伟二〇〇三年”“我决定将XX区亚运村安慧北里19号楼X层X号给李X生,购房钱由他自己付。爸耿X伟07.5”耿X燕、李X平、李X娴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耿X稳、耿X刚、耿X平不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以耿X伟签字的公证书1页、2003年耿X伟自书2页以及人事档案4页为样本,就上述三份证据中落款处“耿X伟”签字是否为耿X伟本人所签申请鉴定。经我院随机确定,由XX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8月27日,XX司法鉴定中心做出XX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赠与书、决定书中字迹是耿X伟本人所写。原告、耿X燕、李X平、李X娴认可《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耿X稳、耿X刚、耿X平认可《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并以鉴定机构“明确自认只调取针对‘对耿X伟的人事档案和有耿X伟私章的房屋买卖契约的原件进行了现场查验’,并未提及耿X伟签字的公证书1页和2003年耿X伟自书2页样本的提取,以及确认作为样本的程序和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再次经本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7年6月1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北天司鉴【2017】文书鉴字第0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内容为“我决定……自己付清”,落款为“父亲耿X伟200三年”的手写纸张;标题为“决定书”,落款为“立字人父亲耿X伟”的手写纸张中“耿X伟”签字与人事档案四页中“耿X伟”签字是同一人书写的;内容为“我决定将……由他自己付”,落款为“爸耿X伟07.5”的手写纸张中“耿X伟”签字与人事档案四页中“耿X伟”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耿X稳、耿X刚、耿X平认可鉴定结论,称根据第二次所做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原告伙同耿X燕、李X娴、李X平串通密谋捏造事实,出现了一张假的,这几张纸条作为赠与是不能成立的,纸条上也没有显示赠与内容,有的缺失年月日,不能认定为赠与行为,楼号也有误、还有涂改。原告、耿X燕、李X平、李X娴认可第一项鉴定结论,不认可第二项鉴定结论,称该纸张中耿X伟的签字系耿X伟本人所书写,只是耿X伟在不同时期、环境、心情、身体状况以及使用不同的笔和纸张等的情况下,书写方式及字体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而已,且即使鉴定文书第二项所列文书认定非耿X伟本人所写,但凭鉴定文书第一项已认定的赠与文书已经认定耿X伟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此,耿X稳、耿X刚、耿X平共支付鉴定费16600元。

就涉案房屋的处分,耿X稳、耿X刚、耿X平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今年八十有六,来日无多,为防子女们闹房产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名下房产两套,志新村一套独居室由长孙耿志(小龙)继承,因其婚后长期无房。亚运村三居一套,由亲子女耿X稳、耿X刚、耿X平、李建生共同继承。我妻李X娴名下黄村两居室一套,我们现居住,将来由我妻做主分配。我妻带来的两子,汪小平、李仲燕、(耿X燕)多年来我尽了一个养父的责任,把他们培养成人,结婚生子花费颇多,因而他们二人不能继承我的财产。多年来,我愧对前妻所生三个子女,没有给他们什么,却对我非常关心孝顺。我立此遗嘱,以示公平,避免纠纷。立遗嘱人:耿X伟遗嘱保管人:耿X刚2009年8月19日”上述内容均为打印体,其中在落款处“耿X伟”名字上盖有“耿X伟之印”的印章以及指印一枚。此外,在该份遗嘱上还有手写体字两处,分别为“以上内容是耿X伟亲口所述,是我亲眼所见。王文英”“本人吕玉升是本院退休职工,和耿X伟是好朋友,此类话他也对我说过,情况确属实。吕玉升”耿X稳、耿X刚、耿X平另行提交耿X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1份为样本,申请就该份《遗嘱》中耿X伟的名章与样本中耿X伟的名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我院随机确定,由XX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5年8月27日,XX司法鉴定中心做出XX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遗嘱中“耿X伟之印”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鉴定结论。为此,耿X稳、耿X刚、耿X平支付鉴定费7500元。就该份遗嘱的形成,耿X稳、耿X刚、耿X平称,是耿X刚在研究院打印室打印的,然后拿回来在王文英、吕玉升的见证下,让耿X伟盖的手印,当时只有耿X伟、耿X刚、王文英、吕玉升在场。原告、耿X燕、李X平、李X娴均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称该遗嘱显属被告耿X稳、耿X刚、耿X平所伪造。理由如下:1、虽该“遗嘱”中“耿X伟之印”印文与《房屋买卖契约》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并不能证明系耿X伟本人所盖或经耿X伟本人同意所盖,故不能证明系耿X伟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是耿X稳、耿X刚、耿X平在未征得耿X伟同意的情况下私盖印章伪造的遗嘱。故该遗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该遗嘱存在多处疑点,可证明该遗嘱并非耿X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如下:(1)耿X伟出生日期为“1926年7月29日”,至遗嘱落款日期2009年8月19日时的年龄应为83周岁,但遗嘱中记载的年龄却为86岁(原文为“我今年八十有六”)。(2)该遗嘱无耿X伟签字,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耿X伟在2010年3月8日签署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均可证明耿X伟在签署文件时均会“签字”,且耿X伟在2009年8月19日时具有签字的能力,故该遗嘱的签署方式显然与耿X伟的习惯不符,于常理不通,显然并非耿X伟的真实意思。(3)耿X燕曾因赠与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该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2]海民初字第6252号)、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二审裁定(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5861号]、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再审裁定(案号:[2015]一中民申字第06792号],该遗嘱与上述案件审理存在直接关系,但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耿X稳、耿X刚、耿X平从未提及、提交过该遗嘱,如该遗嘱确系耿X伟所签,作为如此重要的证据,耿X稳、耿X刚、耿X平不可能不提及并提交该遗嘱,故依此可证明,该遗嘱生成时间显然不是2009年8月19日,更不是耿X伟的意思表示,应系耿X稳、耿X刚、耿X平所伪造。(4)该遗嘱中的手印极为不清晰且有明显拖痕,显然是故意造成的手印不清,根本无法分辨是谁的指纹,故可证明该遗嘱显然不是耿X伟的意思表示,也并非耿X伟本人所按手印。(5)耿X刚及其妻陈姗姍以及耿X平三十多年未与赠与人耿X伟有任何来往,耿X刚之妻陈X姗甚至殴打过赠与人耿X伟,故在此种关系下赠与人耿X伟不可能立有本案涉案“遗嘱”。3、该遗嘱形式为“代书遗嘱”,但该“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遗嘱中签字的两个人的叙述可知,其二人均未代书且也不在现场,均是后来补签的字,故单从“遗嘱”形式上即可认定为无效遗嘱。4、根据《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324号]可证明:耿X伟2009年至2011年期间系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患者,其对事物实质性的分析、理解、判断和综合能力下降或丧失,不能全面自主作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故耿X伟在遗嘱落款日期(2009年8月19日)之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涉案的遗嘱无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就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耿X燕、李X平、李X娴均认可为原告居住;耿X稳、耿X刚、耿X平则称无人居住。就此,原告提交2013年6月14日北京市XX区亚运村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以及《居民基本情况登记表》1页,其中《居住证明》载明:“李X生男身份证号:×××,现居住地:XX二区9号楼X室。”《居民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登记时间为2001年12月,涉案房屋居住人口为原告、原告之妻李薇、原告之子李思辰和原告之母李X娴,其中除李X娴入住时间为2011年6月底外,其他三人入住时间均为1990年。耿X稳、耿X刚、耿X平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就此提交反证;耿X燕、李X平、李X娴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查,2013年6月19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曾就“耿X伟在2010年3月8日签署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做出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324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内容如下:“……综上,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耿X伟脑梗塞、脑萎缩、痴呆等临床诊断成立,主要表现为智能和记忆等功能障碍,其症状表现和病程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关于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的诊断。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是在脑血管壁病变基础上造成脑出血或缺血,一般进展较缓慢,病程波动,临床表现多种多样,但最终常发展为痴呆。被鉴定人耿X伟2009年(时年83岁)已存在“脑萎缩病史5年”,头部CT检查示“双侧大脑及脑干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脱髓鞘性白质脑病、小脑软化灶、老年性脑改变”等,并有意识障碍表现,如“嗜睡2周”等;后被鉴定人多次住院治疗,头部CT及MR检查显示有脑白质变性、脑萎缩、脑梗塞、蛛网膜囊肿等颅脑实质性损害征象。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耿X伟2009年至2011年期间系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患者,临床表现为智能和记忆进行性损害,具有不可逆性,其对事物实质性的分析、理解、判断和综合能力下降或丧失,不能全面自主作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具体到被鉴定人耿X伟2010年3月8日签署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这一特定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依据北京市《司法精神病学法律能力鉴定指导标准》,按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耿X伟在实施此类重大民事活动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从笔迹鉴定结论可知,原告提交的《决定书》一份和赠与说明两份中虽存在瑕疵,但内容为“我决定将XX区亚运村XX二区九号楼十六层零壹号楼房给李X生所有。还房钱,由他自己付清。父亲耿X伟二〇〇三年”的赠与说明中已明确表示了耿X伟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愿,其中房屋坐落描述准确、签字真实有效,至于落款时间是否具体,不构成影响该文书有效性的因素。故本院认定,耿X伟与原告之间就涉案房屋所形成的赠与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虽尚未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且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故本院认定耿X伟与原告之间的赠与有效,李X娴也表示对于涉案房屋赠与原告无异议。现耿X伟已去世,原告要求六被告作为耿X伟的继承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本案中,耿X稳、耿X刚、耿X平提交的《遗嘱》按照其说法系“由耿X伟口述、耿X刚外出打印,回来让耿X伟盖章、捺印”所形成的。一方面,就该份《遗嘱》形成过程的真实性,耿X稳、耿X刚、耿X平所述已与《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描述耿X伟2009年病情不符;另一方面,即使该份《遗嘱》属于耿X伟口述而成,耿X稳、耿X刚、耿X平也未举证证明耿X伟在订立该份《遗嘱》时处于“危急情况”。故本院对于该份《遗嘱》不予采信,其不能作为赠与人耿X伟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凭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XX区XX二区9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李X生所有,被告耿X稳、被告耿X刚、被告耿X平、被告耿X燕、被告李X平、被告李X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X生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鉴定费24100元,由被告耿X稳、被告耿X刚、被告耿X平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耿X稳、被告耿X刚、被告耿X平负担(原告李X生已交纳,被告耿X稳、被告耿X刚、被告耿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