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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房屋继续出租的租金属于遗产,但因租房的费用应现行抵扣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上诉人靳某1、靳某2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初2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1、靳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依法改判;2.判令谢某返还由靳某1、靳某2、靳某10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并根据房屋增值给予适当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西城区×××4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能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前,靳某11与靳某2、靳某1、靳某10一家人居住在西城区×××2号的单位公租房,后因靳某11职级调整,靳某11单位将房屋调整为涉案房屋并进行房改。2000年9月,由靳某11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在计算售房价格时,使用了靳某11及谢某的工龄并由靳某2、靳某1、靳某10共同筹措购房款6.6万元。因此,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及购房款交纳情况,应认定涉案房屋为靳某11、谢某、靳某2、靳某1、靳某10的家庭共同财产,且应当包含潘某10的部分利益。2.一审法院关于抚恤金、房屋租金的分配是错的。我方确实收到靳某11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但靳某11丧事由靳某10主持办理,该笔费用亦由其支取,部分用于办理靳某11丧事,剩余部分交给谢某支配,目前已花费完毕。另,涉案房屋的租金已用于抵扣提前解约违约金、房屋装修费等各项费用,且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及供暖费均未交纳,应判令谢某依据其相应产权份额予以分担。3.涉案房屋房改时由靳某2、靳某1、靳某10筹措购房款现金部分6.6万元,应返还上述购房款及利息并依据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就增值部分予以适当补偿。

谢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靳某1、靳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谢某与靳某11自1990年4月14日结婚,2000年9月双方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靳某11名下,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物权法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抚恤金,由靳某11的单位给予其亲属的精神抚慰,后被靳某10支取,并未交给谢某,故要求在本案中分割。3.关于涉案房屋租金,谢某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4.关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涉案房屋归被继承人靳某11的其他继承人所有,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市场价值和谢某继承比例给付折价补偿850万元;2.确认被继承人靳某11去世时退休金账户款项余额的50%归谢某所有,另50%作为靳某11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3.依法分割因靳某11去世所发放的抚恤金;4.依照继承比例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出租的租金;5.诉讼费、评估费由被继承人靳某11的其他继承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靳某11有二次婚姻,与前妻潘某10育有三子女:靳某2、靳某1、靳某10,后潘某10去世;靳某11与谢某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1日靳某11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2015年7月靳某10去世,靳某11去世时,靳某10处于离异状态,未生育过子女。

靳某11与谢某婚姻存续期间,靳某11单位分配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8.5平方米),2000年9月靳某1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后产权登记在靳某11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法院委托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中资房评报字(2018)103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在2018年5月2日价值时点上房屋市场总价为1361.49万元;该次评估花费评估费26300元,由谢某垫付。

靳某11去世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款项余额为2474.48元,后于2015年4月24日补发靳某11工资9030元,前述款项已转账至靳某10名下。

另查,2014年8月1日,因靳某11去世发放抚恤金119550元,该笔款项通过靳某1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发放,后被支取。

【一审认定与判决】

再查,靳某1(承租人、乙方)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5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租金3600元;此后,谢某、靳某2在上述房屋内居住。靳某2(出租人、甲方)与案外人刘世明(承租人、乙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402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租金12000元;违约责任部分:甲方在租赁期内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还应退还相应租金。

一审诉讼中,就涉案房屋购房款出资一节,证人弓某证明:其系靳某1前夫,双方离婚后,靳某1为靳某11购买房屋向其借款2万元,后靳某1将款项归还;证人田某证明:其同事靳某10在她父亲2000年左右购房时,向其借款2万元,后将款项归还。谢某认为:证人的书面证言形成于第一次庭审前,但靳某1并未向法庭出示,故证言真实性存疑;同时,证言不能证实所借款项的流向,不能证明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就涉案房屋在靳某11去世后对外出租一节,靳某1表示:由于谢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搬离承租的丰台区太平桥房屋,故决定提前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由靳某2居住,实际租期不满一年;基于前述退租行为,返还承租方租金并赔偿违约金共计4.2万元,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员工刘世明代表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退还及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单位,系通过靳某1女儿弓婷账户给付;根据靳某1提交的合同解约证明记载:“房屋租赁合同JZL1027496ZY,承租期间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因业主提前收回房屋,提前解约,业主承担违约金两个月,中介费6000元,承租方同意解约,解约日期截至2016年10月26日。落款为黑河农商银行武猛2016.10.27”,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日期2016年10月27日、付款人弓婷、收款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金额42000元、附言为违约金及未到期房租。结合靳某1提交费用支出票据,另交纳涉案房屋:2015年度至2016年度供暖费2364元、通讯费50元、搬家费590元;承租丰台区×××105房屋花费:装修费4.2万元、安装有线电视费300元、通讯移机费145元。谢某不认可靳某1陈述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时间,不认可相关费用支出与出租、承租房屋的关联性,但未能就涉案房屋的出租及承租房屋情况向法庭充分举证。就靳某11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一节,靳某1表示款项由靳某10掌管、支配,已用于靳某11的殡葬花费和生前医疗费的自费项目,但未能就所称相关花费向法庭充分举证。靳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靳某11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就继承人范围一节,靳某11去世时,其父母已先于其本人去世,故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谢某、靳某1、靳某2、靳某10;此后靳某10去世,因靳某11去世时靳某10处于离异状态,且靳某10生前未生育子女,故靳某10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靳某1、靳某2;综上,现靳某11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应为本案当事人。就遗产范围一节,涉案房屋系靳某11与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形式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双方工龄优惠,后产权登记在靳某11名下,结合购房主体、购房政策、购买时间、产权登记等因素,应认定房屋属谢某、靳某11的夫妻共同财产,靳某11生前未就所持房屋产权比例与谢某进行约定,靳某11去世后确认双方享有产权比例均等;对靳某11享有的房屋产权部分,应作为其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诉讼中,就涉案房屋购买时实际出资一节,靳某1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购房款系由靳某1、靳某2、靳某10支付,故对应主张事实法院不予确认。靳某11去世后,为谋求收益、改善生活,涉案房屋进行对外出租,对应租金收益应属孳息,依附于涉案房屋,其中靳某11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部分所对应的孳息,属于其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涉案房屋出租所产生的租房、装修等各项费用支出,亦应作为出租房屋的成本,从取得的租金收益中先行抵扣,剩余部分按照靳某11享有的房屋产权比例,进行继承分割,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靳某1提交的费用支出票据中,无法显示与涉案房屋及承租房屋关联性的部分,法院不予确认;谢某虽不认可靳某1所述出租时间及费用支出情况,但未据此举证证明,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靳某11去世时,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款项余额及后续补发的工资收入,属谢某与靳某11的夫妻共同财产,靳某11生前未就所享有的款项比例与谢某进行约定,靳某11去世后,确认双方享有比例均等,其中靳某11享有的款项部分,应作为其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就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综上,谢某继承、享有涉案房屋、款项份额的十六分之十,靳某1、靳某2各继承涉案房屋、款项份额的十六分之三。诉讼中,谢某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处理,并主张按照其享有和继承份额由其他继承人给付房屋折价补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现其主张给付的数额并不高于依法应享有的补偿数额,法院对其请求予以确认;靳某1的对应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靳某1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遗留款项均转入靳某10名下,故谢某继承、享有的款项部分,由靳某1、靳某2承担给付义务。

谢某主张的因靳某11死亡所发放的抚恤金,虽不属靳某11的遗产范围,但因取得抚恤金的遗属范围与本案法定继承人范围一致,故法院准予一并处理,现对靳某1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抚恤金系对遗属的精神抚慰,考虑谢某、靳某1、靳某2均与靳某11感情深厚,靳某11去世,对谢某、靳某1、靳某2均带来精神痛苦,故对抚恤金作平均分配。靳某1抗辩称抚恤金由靳某10实际掌管、支配,并已全部花费,但未就实际花费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靳某1、靳某2作为靳某10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向谢某给付对应比例抚恤金的义务。靳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靳某1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402房屋(建筑面积:98.5平方米)由靳某1、靳某2继承、共有;二、靳某1、靳某2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谢某上述房屋折价补偿850万元;三、靳某1、靳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谢某遗留存款7190元;四、靳某1、靳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谢某抚恤金29887元;五、靳某1、靳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谢某房屋租金8344元;六、驳回谢某、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靳某1、靳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靳某2、靳某1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表示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谢某同意涉案房屋靳某2、靳某1继承,由靳某1、靳某2给付房屋折价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遗产之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靳某11与谢某于199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靳某1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折算靳某11与谢某工龄后,购买涉案房屋,后产权登记在靳某11名下。一审判决结合购房主体、购房政策、购买时间、产权登记及购买时折算靳某11与谢某工龄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系靳某11、谢某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靳某2、靳某1主张涉案房屋还包括靳某2、靳某1等人承租权益,但购买涉案房屋时潘某10已去世十余年,且靳某2、靳某1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靳某2、靳某1另主张系二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系参加靳某11单位房改所得,相关政策对于购买主体有严格限制,且靳某11、谢某在购买房屋时有收入来源,依据目前在案证据,法院无法确认涉案房屋购买款项由靳某2、靳某1支付,故本院对靳某2、靳某1此节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屋归靳某2、靳某1所有、由靳某2、靳某1给付谢某相应折价款,一审判决在对夫妻财产析产基础上,依据相关继承法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及继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抚恤金之分配,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靳某11去世后,其单位发放119550元抚恤金,由靳某10支取。上述抚恤金虽不属靳某11的遗产范围,但因取得抚恤金的遗属范围与本案法定继承人范围一致,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抚恤金性质及本案当事人与靳某11关系等因素,酌予确定各方当事人均等分配亦无不当。靳某2、靳某1虽主张上述抚恤金已用于靳某11丧葬支出,但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屋租金一节,一审中靳某1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租金收入及支出情况,谢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认定涉案房屋租金、并在扣除相关合理支出后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靳某1、靳某2给付谢某涉案房屋租金8344元数额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靳某1、靳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靳某1、靳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