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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在婚姻期间出租房屋所得收益属于孳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1。
原告王×2。
原告王×3。
原告王×4。
被告郭×。

原告王×1、王×2、王×3、王×4诉被告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王×2及原告王×3和王×4的委托代理人王×1、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崔XX和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是被继承人王xx的子女。被告是王xx的再婚妻子。王xx生前于2011年11月1日将北京市西城区xx房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租户按季度支付。王xx于2013年5月15日去世后,被告一直将上述房屋继续出租并独占所有的房屋租金。

四原告与被告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688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分别取得了西城区xx房产的所有权。判决书确定其中的北房两间归被告所有,东房两间归四原告共同所有。

2013年9月19日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2013年10月8日,被告一直未主动催促承租人刘某将四原告继承的两间东房腾出。无奈,原告王×1于2013年10月9日通知承租人刘某尽快将两间东房腾出。2013年10月12日刘某将两间东房腾空。2013年10月13日四原告取得了东房两间的房产证。

被告自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共获取并独占房屋租金10000元整。

四原告认为王xx去世后的房屋租金,也是遗产的一部分,四原告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原告分别继承房屋租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房租的分配问题,四原告没有和被告谈过。房屋租金收入是存在的,每月2000元。2013年5月15日王xx去世,2013年9月19日法院判决书生效,四个月的租金收入共计8000元,这8000元在被告手中。在判决书生效第二天的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承租人刘某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9月20日之后被告只收取了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租金。被告认为这四个月的租金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而是应当按照继承房屋面积的份额分配。被告占房屋份额的60%(含厨房和厕所),四原告占房屋份额的40%,现同意四原告每人继承房屋租金800元。

另外,房屋租金未向四原告分配的原因,是四原告扣押着王X声的死亡证明书。如果四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租金,四原告必须先把王xx的死亡证明原件交给被告,用于注销王xx的户口。四原告必须先注销王xx的户口后,被告才同意分配房屋租金8000元,分配的原则是同意四原告每人继承房屋租金800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x与其原配妻子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1、次子王×3、长女王×2、次女王×4,即本案四名原告。王xx之原配妻子于1992年去世。1994年6月13日,王xx与被告郭×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3年4月4日,王xx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xx房产的产权证书。2013年5月15日,王xx去世。

王xx去世后,其名下遗有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四间,其中北房两间(房号1),东房二间(房号2、3)。该处房产在王xx去世后仍处于出租状态,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每月收取租金2000元。

在2008年间,王xx对上述四间房屋作出最后的遗嘱。2013年,四原告以郭×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本院根据王xx在2008年书写的遗嘱,作出了民初字第166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确定:王xx名下的宣武区(现西城区)xx北房二间归郭×所有,东房两间归王×1、王×2、王×3、王×4共同所有。该判决书于2013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四原告表示,由于王xx去世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催促承租人腾房,原告王×1即于2013年10月9日通知承租人将两间东房腾出。承租人刘某于2013年10月12日将房屋腾空。2013年10月13日,四原告取得了东房两间的产权证明。四原告并陈述被告自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共获取并独占五个月的房屋租金10000元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自认从2013年5月15日王X声去世至2013年9月19日法院判决书生效,四个月的租金收入共计8000元在自己手中。在判决书生效第二天的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承租人刘x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9月20日之后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属于被告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xx的死亡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查询结果、王xx的原房屋产权证、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3)西民初字16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王xx和郭×的结婚证、四原告共有的房屋产权证、王xx的户口簿、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承租人另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王xx遗嘱(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等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继承人王xx出租自己的房屋所得的收益属于孳息,该孳息在王xx与被告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孳息依附于原物的遗产房屋,故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王xx的遗产范围,其余的二分之一为王X声的配偶被告郭×所有。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2013年5月15日王xx去世至2013年9月19日(2013)西民初字1668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期间4个月零4天。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收取了5个月的租金共计一万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自认收取了4个月的租金8000元,故此本院认定该8000元房租收益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由于被继承人王xx生前未对此遗产孳息作出遗嘱处理,故该部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于本案的继承人均为同一顺序,故本院均等分配王xx的上述4000元遗产。

被告关于四原告必须先把王xx的死亡证明交给被告,并注销王X声的户口后,才同意分配房屋租金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1、王×2、王×3、王×4房屋租金的遗产继承款八百元;其余四千八百元房屋租金归被告郭×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1、王×2、王×3、王×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1、王×2、王×3、王×4分别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