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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租为依附于房屋产生的孳息属于遗产范围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张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洼里北沙滩一号内1号楼X门XXX号郝X珍名下房产的继承权,且原告享有1/3的继承份额;2、判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洼里北沙滩一号内1号楼X门XXX号房产自2002年2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收益权,且原告享有1/3的租金收益214400元,且该收益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于1989年4月去世,母亲于2002年1月18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遗嘱。母亲郝X珍去世时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洼里北沙滩一号内1号楼X门XXX号房屋一套,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

张某2辩称:2002年1月18日我母亲去世,21日下葬,21日下午我就把张某1和张某3叫到我这,说有两件事要处理。一是存款,张某1说存折在她这,就归她了。张某3和我都没有意见,我还把我母亲的身份证给张某1。二是房子,张某1主动提出来,我这么多年一直养着咱妈,所有的费用也是我掏的,房子就归我了,张某3也没有意见。当时现场还有张某1的同事田勇在,田勇做了记录,四个人都签字了。现在书面记录放在我妈单位老干部处。我母亲去世后,房屋一直空置到2004年4月份,我去房屋看的时候,因为长时间没有人住,墙皮都掉了很多,房屋内很多东西都被张某1同学拉走了,我又重新进行了整修。2004年9-10月份我将房屋重新出租,房屋租金才900元,后来才逐渐增长,我和我爱人没有收入来源,以租金进行生活。我现在同意张某1继承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但是房屋租金确实没有这么多,希望原告不再主张。另外我照顾母亲比较多,所以希望多分。我母亲的医疗费以及去世后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其他兄妹没有给过我一分钱。

张某3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张X胜与郝X珍于1950年代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张某1,张某2,张某3,二人没有收养过其他子女,张X胜于1989年4月去世,郝X珍于2002年1月18日去世。张X胜的父母分别于1952年和1992年去世,郝X珍的父母早于郝X珍去世。

1993年9月30日,郝X珍(乙方)与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1号楼2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售给乙方,实际购房款10768元。1994年6月27日,XXX号房屋登记在郝X珍名下。关于购房款出资,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张某2称在2002年1月21日张某1、张某2、张某3达成书面协议,约定XXX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郝X珍存款由张某1继承。该书面协议保存在郝X珍生前单位。庭审中,张某2称该书面协议已经找不到,保管人也找不到了,也没有其他录音录像佐证。张某1不承认三人之间有过约定。

张某1提交租赁合同及租金计算表,证明XXX号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收租人是张某2的妻子常小华。张某2称XXX号房屋确实由常小华出租,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但租金没有原告主张这么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由于张X胜、郝X珍均已去世,且二人生前未对遗产作出遗嘱处理,故XXX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2虽称其与张某1、张某3达成书面分配协议,但未提交本院。其另称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张某2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的继承人均为同一顺序,故每人应继承XXX号房屋1/3的份额。关于房租,为依附于XXX号房屋产生的孳息,应遗产范围,原、被告三人各有权继承1/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房租金额,张某2虽承认XXX号房屋从2004年即出租,但根据现有证据,确定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每月租金1700元,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每月租金1900元,共43200元,其他时间段租金本院无法确定。该租金应由张某2向张某1、张某3进行支付。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郝X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1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3租金一万四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349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2负担1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某3负担1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