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遗产,可以依法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 :祁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祁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3。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祁某4与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祁某1、长女祁某3、次女祁某2。祁某4于1999年11月10日死亡,刘某于2013年4月3日死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祁某4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刘某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祁某4、刘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生落于古村前街X号说(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内有正房三间,即涉诉房屋,系祁某4、刘某于20世纪6年代兴建,后未翻建。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者系祁某4,建筑占地54.18平万米。祁某4、刘某生前一直在涉案院落内居住,直至去世。祁某1于2010年出资在涉案院落内新建正房7间。
2015年8月24日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同(甲方拆迁人)与祁某4(已故)(被拆迁人)、祁某1(其他签约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拆迁项目建设需要,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古城村古城前街x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乙方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349.13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41.47平方米,其他房屋(地上二层及地下室)建筑面积0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外建筑面积2.42平方米。经营用房面积0平方米,出租房屋面积234.02平方米。乙方被安置人口共计0人。安置面积约为244.39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明细如下: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经评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21767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21045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301838元;以上合计1729989元。2.设备移机费300(空调0部,有线电视1端,电话0部,宽带0部,热水器0台)。3.拆迁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1)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2)房屋租赁补助费46804元。(3)家禽养殖补助费0元(4)搬迁补助费:①经营性用房搬迁补助费0元;②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3622元。(5)安家补助费0元。(6)独生子女补助费0元。(7)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8)宅基地少建房多奖86128元。(9)住房困难户补助费0元。(10)提前搬家奖励费100 000元。(11)全部放弃安置房补433778元。(12)其他0元。(1)至(12)项合计4674338元。4.本条款上述各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6404596元。”祁某1在该协议落款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拣手印。2015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临时周转补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自行周转过渡方式作为临时周转方式,甲方不再对乙方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甲方按照宗宅基地3万元标准给予周转补助费。祁某1在该协议落款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手印。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对拆迁协议和周转协议予以认可;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6404596元已经由祁某1领取完毕;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41.47平方米中除去涉诉房屋所占建筑面积54.18平方米外,其余为祁某1所建7间正房的建筑面积187.29平方米;祁某3于1998年走失,现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祁某3未到庭应诉。
【各方观点】
祁某2观点:(1)涉案院落的宅基地登记在祁某4名下,在父母去世后,涉案院落应由祁某2祁某3祁某1三人进行法定继承,该院落的拆迁补偿款亦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2)涉诉房屋(建筑占地54.18平方米)属于其父母遗产,涉诉房屋之外的由祁某1出资兴建的7间房屋不属于其父母遗产;(3)在主张拆迁补偿款份额中,已对祁某1建房的支出子以酌减,因此祁某2仅主张1/3份额200万元拆迁补偿款;(4)不认可祁某1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祁某1观点:(1)其于2010年出资在涉案院落内新建正房七间,该房屋权利属于其个人;(2)涉案院落由祁某1及其母亲刘某生前共同使用,刘某曾向村委会和邻居表示涉案院落归祁某1所有;(3)涉案院落宅基地虽然登记在祁某4名下,但祁某1已在院落内增建房屋涉案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系祁某1,故涉案院落的全部拆迁利益应由祁某1享有;(4)祁某1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祁某2未尽赡养义务在遗产的分配上,,祁某1应予以多分。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祁某4、刘某所建,涉案院落的宅基地登记在祁某4名下,且祁某4、刘某生前一直在涉案院落内居住,故涉案院落内涉诉房屋及其他相关地上物及附属物均属于祁某4、刘某所有。祁某4为《拆迁补偿协议》《周转补助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因此,涉案院落、涉诉房屋因拆迁所转化的相关拆迁利益均属于祁某4、刘某的遗产。祁某1在院内兴建正房7间(建筑面积187.29平方米)属于祁某1所有,应予析出;与之相对应(187.29平方米在总建筑面积241. 47平方米中所占比例),该7间房屋所对应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6323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34113元、房屋租赁补助费36302元,共计433645 元属于祁某1所有。《拆迁补偿协议》《周转补助协议》所载明的拆迁利益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21767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47220元(210450元减去16323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67725元(301,838元减去234113元)设备移机费300元房屋租赁补助费10502元(46804元减去36302元)、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3622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8612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元、全部放弃安置房补助4337784元周转补助费30000元,共计6000951元,属于祁某4、刘某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祁某4、刘某生前未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祁某4、刘某生前未留遗嘱,且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其去世后,祁某1、祁某2、祁某3作为其子女,应各继承1/3遗产份额。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一审法院确定祁某3的应分得遗产份额由祁某1保管,祁某3与祁某1的遗产分配问题,可另行解决。
二审法院观点:涉案院落及相关地上物、附属物均为祁某4、刘某所有,拆迁后拆迁利益归祁某4、刘某。祁某1增建房屋应归祁某1所有,相应拆迁利益也归祁某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评析】
集体土地,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土地是中国土地所有制的一种形式。《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农业用地使用
权、宅基地使用权、公用企事业用地使用权,后两者也可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不能申请享有,也不能受让。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包括征收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两者补偿的方式和标准不同。征收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调产安置是指由征收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货币安置是指由征收人提供补偿资金,被征收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迁建安置是指由征收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征收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非住宅用房,应当实行货币安置,符合条件的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我国各地的规定不一。《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第四条规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x户均安置面积户均宅基地面...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每户人均不少于30平方米;选择调产安置的,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选择货币安置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此外还应补偿房屋附属设施价值装饰费用停产停业损失、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奖励等。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中,属于他人添附等形成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应当先析出。本案中,祁某1在涉案院落内兴建的正房七间,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应归个人所有,不作为遗产来分割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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