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男,1965年8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某某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某某区高峰镇麻郎村花排组**,现住安顺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华,贵州贵安新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2,男,1971年10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某某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某某区高峰镇麻郎村花排组**,现住安顺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诉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及委托代理人韦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父母在高峰镇××××组修建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房屋面积为108.35平方米,房屋附属建筑物有牛圈一间,面积29.57平方米,房屋配套地坪有24.4平方米。原、被告父亲过世后,该房一直由母亲居住至去世。1988年在原、被告父母的安排下,将老大陈某、老二陈某1、老三陈某2分为三家,各自分得田土,房屋共同居住,牛圈、地坪共同使用,按照习俗原、被告的姐姐及妹妹未参与分家。1998年开始原、被告及陈某每年提供350斤稻谷赡养父母,其他费用三家均摊。原、被告父亲过世后,母亲于2017年6月30日在麻郎村立下书面遗嘱将位于花排组××三间房屋平均分给刘某英(系陈某妻子,陈某已去世)、陈某1、陈某2。2017年7月31日,被告称上述房屋、牛圈及地坪归其个人所有,并与迁建方签订农房迁建安置协议书,获得位于北斗湾小镇的新房108.35平方米,房屋装修费21670元,牛圈获得赔偿款9817.24元,地坪获得赔偿款976元。上述款项被告均一人占有(经协商刘某英自愿放弃其继承份额)。原告认为被告不顾母亲遗愿,强行占有父母遗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继承位于北斗湾小镇的108.35平方米置换房,各享有54.175平方米;2、原、被告共同继承牛圈赔偿款10112.94元,各享有5056.47元;3、原、被告共同继承房屋装修费21670元,各享有10835元;4、原、被告共同继承地坪赔偿款976元,各享有48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位于花排组的老房屋及配套设施等已于2014年被征收,征收工作是在麻郎村村委、被告等当事人及征收公司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征收时原、被告的父母也在世,如果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的父母,应当将财产确权在父母名下,而不是被告名下。二、原告所诉的位于花排组的老房屋及附属设施已在1989年分家时分给了被告,被告是上述房屋及附属设置的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等财产于2014年被征收,获得的补偿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并非原、被告母亲的遗产。三、原告在母亲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2017年母亲已年老,不能分辨事实,所谓遗嘱是原告伪造,同时该遗嘱也不符合法定形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母亲于2017年作出的对案涉老房屋进行分配的遗嘱按遗产继承纠纷进行起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自认案涉老房屋已于1988年进行了分家,并申请了证人出庭证实确实存在分家的事实。而被告对老房屋已于1989年进行了分家予以认可,原、被告仅对老房屋如何分家、分配存在争议。因此,按照原、被告的上述意见,无论老房屋如何分家、分配,在分家时就已明确了老房屋的所有权,从分家完成时老房屋就不再属于原、被告父母的财产,也就不可能属于原、被告母亲的遗产。故原告以遗产继承纠纷进行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