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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将被拆迁而签订拆迁协议的,继承人可以按份享有拆迁合同权利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甲。
被告:唐某丁、唐某乙、唐某丙。

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唐父与蔡母系夫妻,共同生育唐某丁、唐某乙、唐某丙、唐某甲。蔡某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唐父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1999年,当时的余杭市临平镇房地产管理所与唐父签订《余统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工农13组1幢5009号下的房屋租赁给唐父使用。2003年6月6日,唐父购得上述房屋井登记在其名下(后更改门牌号码为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安弄某号),系房改购房。唐父、蔡某及唐某甲户口均登记在该房屋名下。该房屋于2012年7月3日由唐某甲妻子代唐父对外出租。庭审中,杭州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上述房屋价值为171000元。

2008年4月6日,唐父(乙方)与杭州余杭运河综合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腾空搬迁实物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将坐落于塘栖镇市南街43号房屋交由甲方接管。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若千元。甲方将坐落塘栖镇市南街回迁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该房屋为期房,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在交付安置用房时,进行资金结算。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按28个月计算,计11,684元,甲方先发给乙方12个月,计5008元。现该房屋拆迁后的安置用房还未分配,甲方累计支付乙方拆迁款项至2014年2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本案中对拆迁安置款项不作分割处理,

唐父留有银行存单8份,共计148000元。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存期省略不述。

另查明,唐某甲身患疾病需长期服药,系杭州市余杭区城镇低保家庭户。唐某丁在唐父蔡母生前尽到较多的扶养义务。

【各方观点】

原告唐某甲观点:(1)位于临平街道的房屋,1991年由唐某甲从承租人徐某处以被继承人唐父的名义续租所得2002年年底由唐某甲出资以被继承人唐父名义购买并办理房产三证,被继承人唐父系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但在此期间一直由唐某甲家实际居住 ,被继承人唐父、蔡母也在此房屋与唐某甲家共同生活近10年。该房屋应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身患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系杭州市余杭区城镇低保家庭,获政府救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要求多分遗产。(2)位于塘栖镇的房屋,属破继承人唐父蔡母所有,《房屋腾空搬迁实物安置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唐某甲要求分得2/5的份额。(3)唐父、蔡母存款遗产148000元,唐某甲要求分得2/5的份额。

被告唐某丁观点:唐某甲所述情况属实。考虑到唐某甲生活比较困难唐某丁同意唐某甲的分割意见。同时唐某丁对父母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请求予以适当多分。

被告唐某乙观点 :唐某甲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唐某丁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丙观点:位于临平街道的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被继承人唐父。唐某甲一家是在房屋购买后住进被继承人唐父的家里。被继承人唐父蔡母生前未表示要将该房屋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在本案中提及的遗产并非是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还有大量的存款没有提供。被继承人生前由唐某丙照顾比较多,且唐某丙目前生活困难因此唐某丙要求适当予以多分。唐某甲有赌博的恶习,且并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现唐父蔡母死亡,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存款、房屋和因房屋折迁取得的合同权利临平街道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唐父名下,且并未进行过产权变更登记故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制。原告唐某甲关于该房屋系其实际出资并使用。且唐父曾口头遗嘱该房屋归唐某甲所有,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结合该房屋的价值、现状及原被告的生活状况,确定该房屋及唐父死亡后的房屋租金归原告唐某甲所有,由唐某甲支付其他三方房屋折价款合计128250元。

关于塘栖镇的房屋,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系唐父的遗产,且考虑到该房屋因拆迁至今尚未取得安置房而无法对实物进行分割,各方均同意对因该房屋拆迁而签订的《房屋腾空搬迁实物安置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分割。结合该房屋的状况及原、被告的生活现状,确定原、被告对《房屋腾空搬迁实物安置协议》合同项下的权利各享有1/4的份额。原、被告关于要求多分的主张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存款148 ,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款项系唐父的遗产。考虑到原告唐某甲的实际生活状况,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应当予以照顾,故确认原告唐某甲分得存款本金59200元及全部存款利息。考虑到被告唐某丁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确认被告唐某丁分得存款本金59200元。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各分得存款本金14800元。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评析】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水续性三个特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所有权是继承权的最主要的客体,是遗产的最主要的形式。《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该条所列举的遗产中,前五项的实质均为所有权。

房屋,一般指上有屋顶,周围有墙,能防风避雨,御寒保温,供人们在其中工作生活、学习、娱乐和储藏物资,并具有固定基础,层高一般在2.2米以上的永久性场所。但根据某些地方的房屋生活习惯,可供人们常年居住的窑洞、竹楼等也应包括在内。

房屋的分类。按照房屋结构,可以分为钢结构房屋、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砖混结构房屋、砖木结构房屋木结构房屋等。按照房屋层数多少,可以分为低层房屋、多层房屋、中高层房屋、高层房屋、超高层房屋。按照楼层结构部位,可以分为地下室、夹层、正式层、附层、阁楼等。按照房屋是否用于居住,可以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或者分为住宅房屋、工业房屋商业房屋、仓储房屋、 交通用房科研用房、 教育用房等。按照是否有权利证书,可以分为有证房产和无证房产。按照房屋所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可以分为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上房屋。国有土地上房屋,按照是否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可以分为国有出让土地上房屋和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按照用途,可以分为住宅用地上房屋、工业用地上房屋商业用地上房屋等。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用途,可以分为宅基地上房屋和建设用地上房屋等。按照所有权人是私人还是国家或集体,分为私有房屋和公有房屋。

因房屋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而成为大多数家庭的主要财产。也因此成为大多数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主要争议标的。在继承纠纷诉讼案件中,大多数案件涉及房屋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在分割房屋这类遗产时,因房屋的数量相对于继承人人数而言较少,一般不足以供各继承人均能分得房屋;即便均能分得房屋,因房屋价值不同,也存在分割不均的问题。为此,一般只食能将房屋判归部分继承人所有,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取得较高价值房屋的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作出货币补偿。那么,如何确定房屋归哪个继承人所有?补偿的价值如何确定?房屋的归属可以根据房屋的历史使用情况、现实使用情况、价值、各继承人的住房条件及经济状况等来判定。房屋的价值可以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不能协商确定的,可以交由评估机构估价。如各方当事人均无取得房屋的意愿,或均无取得房屋作出补偿的能力,也可以将房屋交拍卖、变卖后分割价款。

作为遗产的房屋在分割前如遇国家拆迁征收,则征收前的房屋价值转化为货币补偿款或征收后的安置用房,遗产的形式从房屋所有权转化为货币所有权或安置用房的所有权。如征收协议已经签订而货币补偿款或安置用房尚未取得,则继承人可以共享征收协议所确定的被征收人的合同权利。此时,遗产的形式从房屋所有权转化为债权。本案中,拆迁协议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尚未取得安置用房,则法院判决各继承人按份享有拆迁协议确定的合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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