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对被继承人部分财产进行起诉分割,对其它财产未起诉也未放弃的无法确认遗产范围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田某1法定代理人):袁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3,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4,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2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田某3、田某1、田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xxx民初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xxx民初xxx号民事裁定;2、指令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继承是指继承人按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继承由享有继承权的各个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或者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2、分家析产中包含两个概念,一个是“分家”,另一个是“析产”,分家是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析产指的是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属各人所有。导致分家析产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大家庭成员间的纠纷、矛盾等原因不愿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对家庭中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分的活动。3、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不同(1)引发遗产继承和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不同。遗产继承是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引发。分家析产是由于家庭成员因为一定的生活和生产需要等各种原因,不需要或不能够再在一起生活,而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所引发,而人的死亡仅仅是引发分家析产的法律事实之一。(2)两者所处分的财产的性质不同。遗产继承中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分家析产中所涉及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3)参与的人员不同。遗产继承中的参与人是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而分家析产中的参与人员是财产的共有人。例如遗产继承中,儿媳一般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儿媳作为家庭共有人的分家析产中,儿媳作为参与人之一参与财产分割。(4)两者产生的时间不同,遗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布死亡之时始,而分家析产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也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上没有限制。(5)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该法规定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或遗嘱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而分家析产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进行,往往是对财产根据人数或需求平均分割。4、本案中(1)原告田某2为逝者田某江之女,为法定继承顺序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均为逝者田某江的个人合法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2)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分家析产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综上所述,请中院依照本案实际事实与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某、田某3、田某1、田某4未作书面答辩。
田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田某江所有的承德市双桥区房屋,原告继承五分之一份额;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房屋,原告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原告田某2对上述两套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对四被告进行相应补偿。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田某江的遗产并不仅限于房屋,且所涉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原告田某2仅请求对被继承人田某江遗产中的房屋部分进行继承,经本院释明,原告田某2不同意提出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亦坚持不放弃房屋以外遗产的继承权。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对共有财产中的遗产部分继承,但在析产之前无法确认被继承人田某江的遗产范围,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05.92元,退还原告田某2。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案件首先应确定遗产范围,上诉人起诉仅对被继承人房产进行分割,对其它财产未起诉,也未放弃,无法确认被继承人田某江的遗产范围。
综上,田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