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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柱,系曹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影。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曹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7。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某1、曹某2、曹某3因与被上诉人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柱、董某影、上诉人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栋、上诉人曹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龙、被上诉人曹某4、曹某7、曹某6、曹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曹某1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98.6元,并纠正一审判决的计算、漏算错误。事实与理由:第一,曹某1并非本案原告,也非反诉方,所以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在本案中存在多处错算、漏算错误,要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纠正。
曹某2辩称,对曹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曹某3辩称,除上诉人曹某3上诉请求事项以外,对其他一审法院的判决均认同,支持二审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曹某7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曹某4辩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曹某6辩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曹某5辩称,曹某1是继承人之一,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其继承遗产的比例承担诉讼费用。
曹某2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的计算、漏算错误。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中,曹某5、曹某4所得的遗产继承款应按照一人份计算。第二,本案中有多处误算、漏算事项应予纠正。
曹某1辩称,一审中四人共同放弃了继承权利,曹某军与杨某珍有五子一女,杨某珍去世后其遗产未能进行分配,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自继承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能进行诉讼,在这期间杨某珍去世后一直未就遗产进行分配,由曹某军代为管理,曹某军去世后进行遗产分配,杨某珍的遗产继承所有权归曹某军所有,在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曹某2分配曹某军的遗产百分之三十五,曹某2继承百分之二十,其余百分之十,曹某4、曹某5分得财产各百分之五,由于曹某7、曹某6、曹某5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曹某4庭审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因此四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权利,根据《继承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述四人对遗产不再享有权利,该遗产由曹某2、曹某3、曹某1重新分配,四人丧失了对该遗产的继承及上诉的权利,视为放弃继承权利,要求法院驳回其他继承人的上诉权利。
曹某3辩称,除上诉人曹某3上诉请求事项以外,对其他一审法院的判决均认同,支持二审的判决。
曹某7辩称,曹某2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是对的,具体哪一部分记不住。
曹某4辩称,曹某2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
曹某6辩称,同意曹某4的答辩意见。
曹某5辩称,与曹某1意见一致。
曹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D区6栋xx单元xxx室房屋属于曹某3所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D区x栋xx单元xxx室房屋权属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上有错误,该房屋不属于曹某军所留遗产,而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该房屋的来源是回迁安置,回迁之前的原房屋系上诉人曹某3投资建设,只是因避免超生罚款才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父亲也就是被继承人曹某军名下,对此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给予证明:首先所有被上诉人(即其他所有继承人)均签字认可原房屋系上诉人曹某3投资建设,现房不是曹某军所留遗产,所有继承人对此无争议;其次原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第三富强村委会证明该房屋系上诉人投资建设,且建设该房屋系与父母及上诉人大哥曹某商量后建设的;第四有富强村34人提供的证明,证明原房屋系上诉人曹某3投资建设;第五房屋扩大面积款是上诉人曹某3所交,原房屋是81.7平方米,现房是88.38平方米,扩大的6.68平方米房屋面积款是上诉人所交;第六原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和使用,一直无争议,现房也是由上诉人管理和使用,在本案诉讼前没有人对现房及原房屋的权属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笞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D区x栋xx单元xxx室房屋权属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据房屋登记在曹某军名下这一证据即认定该房屋属于曹某军所留遗产,而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该房屋系上诉人曹某3的合法财产。
曹某1、曹某2辩称,第一,一审判决xxx室是遗产正确,请求驳回曹某3的上诉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一审已查明81.78平方米的房屋在曹某军名下,并有产权部门登记簿证明为凭。曹某3没有“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第二,曹某3提供的证明209室是曹某3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始登记。本案中,曹某3提出的关于继承人的签字,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证明、34人证明、扩大面积款和管理使用等证据均不能推翻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效力,应以查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认定为曹某军的遗产。
曹某7、曹某4辩称,没有意见。
曹某6辩称,房子是曹某3盖的,没有意见。
曹某5辩称,没有意见,认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曹某5、曹某4、曹某3、曹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曹某军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C区4栋301室和401室,面积各56平方米二处住房,由曹某5、曹某4、曹某3、曹某6依法继承。曹某2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将曹某军名下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D区6栋3单元209室建筑面积为88.38平方米的房屋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军生于1925年3月16日,卒于2014年5月26日,其妻杨某珍已于1993年去世。曹某军与杨某珍生前共育有五子一女,从长到幼依次为曹某、曹某1、曹某7、曹某6、曹某3、曹某2。长子曹某于1987年秋病逝,曹某5与曹某4系曹某之子女。1987年春节过后,曹某军同曹某商量决定在曹某军自家房西为曹某3建房,当年建成了81.78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一直由曹某3管理使用。1992年曹某3以其名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4月3日曹某军对81.78平方米房屋以其名办理了长房权字第X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拆迁时曹某3交了扩大面积款,增加面积6.6平方米。该房的回迁房是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D区x栋xx单元xxx室,面积为88.38平方米,房屋分配证的名是曹某军,尚未办理产权证。曹某军生前一直和曹某2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他子女没有轮流接管过曹某军,也没有建立每月或每年给赡养费的制度。2009年之前,曹某军一直有劳动能力,为哪个子女干活,哪个子女给其工钱。长春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5日对66.93平方米的房屋为曹某军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曹某军与曹某2共同把66.93平方米的房屋推倒重建,以家庭五口人获批扩建到105平方米。拆迁时,该房回迁房屋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C区x栋xx单元xxx室和xxx室,建筑面积各为55.83平方米二套房屋,房屋分配证的名均是曹某军,尚未办理产权证。现富强D区x栋xx单元xxx室在曹某3处保管,富强C区x栋xx单xxx室和xxx室在曹某2处保管。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三套房屋价值都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原审庭审后,曹某2、曹某1、曹某3、曹某6、曹某7书面表示对曹某3保管的209室房屋不争议,重审中,曹某2、曹某1表示当时是找人说和时作出的表示,现在仍然认为209室房屋是遗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房屋回迁通知单、房屋分配证、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曹某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曹某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回迁房档案、物业代收及自收费用、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另查明,曹某军生前一直同曹某2一家四口居住,曹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特别是曹某军2004年因患脑梗在电力医院治疗、2008年因前列腺手术在医大医院治疗,2009年因股骨头摔伤住院治疗、2010年因肠梗阻在前卫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因患小脑萎缩开始疯癫一直到2014年去世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均由曹某2所付。有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述说及其他人质证、曹某军的病历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9月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对66.93平方米的房屋为曹某军确权颁证;2001年4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对曹某3居住的81.78平方米的房屋为曹某军确权颁证。由此溯推,1993年在杨某珍去世时,66.93平方米的房屋和81.78平方米的房屋,系曹某军与杨某珍共有房屋。曹某2辩称,对66.93平方米的房屋翻建成105平方米房屋,属于曹某2与曹某军共有,应先析产后继承的主张,予以支持,翻建后的66.93平方米部分应为曹某军夫妻遗产;曹某3辩称,拆迁补偿安置的209室的原房屋是曹某3出资建的,因怕超生罚款,将房照落到曹某军名下,该房屋不是遗产,是曹某3自己的,不应予以分割的主张,由于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曹某3的主张不予支持,但81.78平方米的房屋的宅基地是曹某3的,以曹某3对曹某军所做扶养贡献在分割遗产比例上予以考虑。曹某军长子曹某于1987年病逝,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曹某5与曹某4系曹某之子女,故应由曹某5与曹某4代位继承曹某应继承份额,因此,曹某5、曹某4、曹某1、曹某7、曹某6、曹某3、曹某2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法定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第四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杨某珍去世后,66.93平方米的房屋和81.78平方米的房屋的一半应为杨某珍的遗产,另一半属于曹某军所有。杨某珍的遗产由曹某军与曹某、曹某1、曹某7、曹某6、曹某3、曹某2均分,曹某的份额由曹某5与曹某4继承。301室、401室和209室三套房屋均是66.93平方米的房屋和81.78平方米的房屋基础上翻建、扩建后的房屋的回迁房屋,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是以曹某军为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回迁通知单和房屋分配证上姓名也均为曹某军,该三套房屋中曹某军的遗产则为84.977平方米部分(66.93平方米的房屋和81.78平方米的两房屋面积148.71平方米除以2为74.355平方米,74.355平方米除以7约为10.622平方米,74.355平方米与10.622平方米之和为曹某军的遗产)。二十多年来,曹某军一直与曹某2共同生活,特别是到后来,曹某军几次住医院治疗,患上老年痴呆,疯疯癫癫,曹某2尽心赡养,出钱治病,曹某军活到89岁,充分说明曹某2对曹某军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分配遗产时,可多分,以曹某2分割继承曹某军遗产房屋的35%即29.74平方米为宜。81.78平方米的房屋的宅基地是曹某3的,曹某3也可适当多分一些。根据本案案情及结合曹某3一直占有和使用的实际情况,以曹某3分割继承曹某军遗产房屋的25%即21.24平方米为宜。曹某、曹某1、曹某7、曹某6各分割继承曹某军遗产房屋的10%即8.49平方米,曹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份额由曹某5、曹某4代位继承,二人各分割继承曹某军遗产房屋的5%即4.245平方米。曹某、曹某1、曹某7、曹某6、曹某3、曹某2各继承杨某珍的遗产房屋10.622平方米。曹某5、曹某4各代位分割继承杨某珍遗产房屋5.311平方米。综上,曹某1、曹某7、曹某6各得遗产房屋19.112平方米;曹某5、曹某4各代位继承遗产房屋9.556平方米:曹某2分得遗产房屋40.36平方米;曹某3分得遗产房屋31.9平方米。关于遗产价值,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三套房屋价值都按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鉴于301室和401室房屋现在曹某2处保管,曹某2主张要该两处房屋,其他继承人均同意该两处房屋由曹某2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要房屋补偿,因此301室和401室房屋归曹某2,该两处房屋66.93平方米部分为遗产,扣除曹某2应得的40.36平方米,剩余部分26.57平方米,价值106280元,由曹某2给付曹某7、曹某6、曹某5、曹某4遗产继承款各26570元。鉴于209室房屋现在曹某3处保管,曹某3主张要该处房屋,其他继承人均同意该处房屋由曹某3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分得房屋补偿。因此,209室房屋由曹某3继承所有,该处房屋81.78平方米部分为遗产,扣除曹某3应得的31.9平方米,剩余49.88平方米价值199520元,由曹某3给付曹某1遗产继承款76450元。曹某3应付给曹某749880元、曹某649880元、曹某511655元、曹某411655元。由于曹某7、曹某6、曹某5书面表示对曹某3的209室房屋不争议,放弃对曹某3209室房屋的继承;曹某4在庭审时也表示放弃对曹某3209室房屋的继承,曹某3可不再给付曹某7、曹某6、曹某5、曹某4应得部分继承款。高新区富强C区4栋1单元301室和401室及富强D区6栋3单元209室房屋未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曹某2、曹某3没有所有权,仅有使用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C区4栋1单元301室和401室(建筑面积各为55.83平方米)二套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曹某2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曹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曹某7遗产继承款26570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曹某6遗产继承款26570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曹某5遗产继承款26570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曹某4遗产继承款26570无。二、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D区6栋3单元209室(建筑面积为88.38平方米)一套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曹某3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曹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曹某1遗产继承款764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某3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强D区x栋x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根据现有证据确认遗产范围并无不当。第二,一审判决曹某5、曹某4二人代位继承的份额并未超出其父曹某应当继承的份额,对此不存在分配错误。第三,一审判决在确定遗产范围基础上,根据本案中各继承人的不同情况,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的分配是合理的,并不存在漏算、错算的情形。
综上所述,曹某1、曹某2、曹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曹某1负担3955元,由曹某2负担3955元,由曹某3负担1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