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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一致同意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认为此时房屋已完成继承的意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彩,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2,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3(曾用名高某),男。


被告:贾某,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4,男。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1、高某2为与被告高某3、贾某及第三人高某4继承纠纷一案,于20199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0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的委托代理人方洪彩、原告高某2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宇、被告高某3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曾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1、高某2诉称:原告高某1、高某2与被告高某3及高某4系同胞姐弟。四姐弟的父亲高某成和母亲寇某荣有房屋一处,坐落在某某区。该房原为单位房屋,房改时分配给高某成、寇某荣,四姐弟每人出资人民币1000元供父母购买该房屋。1995年、2001年时,寇某荣、高某成先后去世。因被告高某3无固定职业,出于姐弟情谊,四姐弟同意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高某3高某)名下,由他代持产权,以方便他到银行抵押贷款解决经商的流动资金问题。因办证需要,四姐弟于20011127日共同签订了一份《继承书》,约定“经所有继承人协商,该房屋由小儿子高某继承所有”。由于该《继承书》上的约定并非真实意思,四人又于200451日共同签订了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该套房屋由上述四位继承人共同共有;二、各自以四分之一份额所有;三、该套房屋由继承人高某居住,至二○○九年四月底为正,在高某居住期间如遇房屋拆迁、拍卖、转卖等原因变更所有权,高某应拿出该房屋所得总价款的四分之三给继承人高某2、高某1、高某4三人均分。四、居住期限届满时,该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的,由四位继承人随即作出分割。本协议一式肆份,各继承人各执壹份,自各继承人签字后生效”。2006年,第一被告更名为高某32013年,被告高某3违背2004年的约定,背着原告等三人将房屋产权登记为与妻子贾某共同所有,房产证号为“丽房权证某某区字第××号”。此案第一原告曾经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但在诉讼期间,被申请人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约为人民币181万元。因此,要求法院确认产权份额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原告撤回了原来的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重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丽房权证某某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的某某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0万元归俩原告所有(每人45万元);二、俩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3、贾某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告方认为,在房改的时候,四兄妹各出资1000元,以此说明房屋归四人共有的观点,实际与事实不相符。因为父亲作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根本不需要子女支付房款。以共同出资的理由认定房屋共同共有说法,与事实不相符。二、原告称200111月份书写的继承书是一个代持的行为,也与事实不符。当时将父母的房屋给被告,是基于其他兄弟姐妹的家庭条件比被告好很多,而且被告一直跟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兄弟姐妹根据父母生前的意思,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将房屋归被告继承,并非所谓的代持产权。继承书里面写的很清楚,上面还有丽水市交通局盖章,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后来那份的遗产继承协议书,是因为高某1的家属提出意见,说给高某3一个人继承,其他姐弟不好交代,为了应付他们家属而临时形成了一份协议书。其实在2004年时,本案讼争的房产已经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继承已经完成,不存在再次发生继承说法。在这种前提下,对遗产继承协议书,如果要定性的话,也仅仅是本案被告方对自己房产的一种处分。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共有也好,赠与也罢,是要实际过户交付为准。如果不交付,随时可撤回,并没有发生房屋必须要给另外其他人所共有的法律后果。所以,我们认为本案的房屋已经完成了继承,且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二次继承的问题。以后面一份协议书来认定各享有同等共有的主张与事实与法律也不相符的。四、后来,被告贾某也成了房屋登记的共有人,从物权的登记来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告对案涉房屋有产权的,不管是原始的记载,还是现在的物权登记。而登记是认定物权的法定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某4未到庭陈述意见。庭审后,高某4向本院提出意见,要求按遗产继承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归其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高某2、高某1、被告高某3、第三人高某4系姐弟关系,其父母为高某成、寇某荣。被告高某3曾用名高某200610月改名),与被告贾某系夫妻关系。父母去世后,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四姐弟于20011127日形成《继承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高某成,有房屋一套坐落城关镇,面积71.45㎡。高某成妻子于19951114日病亡,高某成一直未再婚,于2001105日病故。现该房屋共有四位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经所有继承人协商,该房屋由小儿子高某继承所有。继承书上,四人分别签字、盖章或捺印。丽水市交通局及丽水市房改办分别盖章。20011129日,案涉的坐落于某某区房屋登记为被告高某3所有。201451日,高某2(教师)、高某1(干部)、高某4(干部)、高某(失业)以“继承人”的身份,“高某成、寇某荣”为被继承人的身份,四姐弟共同签字形成《遗产继承协议书》,载明:两被继承人已去世,留有房屋一套,坐落于“丽水市”,面积72平方米,房产证,土地证号,经继承人协商,自愿就房屋达成协议:一、该套房屋由四位继承人共同共有;二、各自以四分之一份额所有;三、该套房屋由继承人高某居住,至20094月底“为正”,在高某居住期间如遇房屋拆迁、拍卖、转卖等原因变更所有权,高某应拿出房屋所得总价款的四分之三给继承人高某2、高某1、高某4三人均分;四、居住期限届满时,该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的,由四位继承人随即作出分割。协议一式四份,各继承人各执一份,自各继承人签字后生效。2013114日,涉案房屋登记为被告高某3、贾某共同共有,所有权证号为丽房权证某某区字第××、01××99号。父母去世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因该房屋被列入市区城中村改造项目,2019916日,被告高某3、贾某与某某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签订《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2019版)》(货币补偿),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坐落xxxxx室,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06)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证载建筑面积71.45㎡;被征收房屋价值及其他补偿共计1763774元,包括住宅补偿款1318995元,房屋装修补偿(按安置政策为500/㎡)35725元,搬迁费4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717元,选择货币安置补偿奖励395699元,附属物1638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案受理前,两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该申请裁定冻结了两被告名下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90万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继承书、遗产继承协议书、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3)、丽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款付款清册、诉前保全裁定书、保全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01),本院向第三人高某4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本案的争议系继承书及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不一而导致,根据两份文书的名称、内容、载明的当事人身份,均属于对父母所遗房产的约定,故本案的案由为继承纠纷。二、关于继承书及遗产继承协议书性质和效力。(一)对于两份协议的形成原因,原告方主张的继承书为“代持”产权,被告方抗辩的遗产继承协议书因兄弟家属有意见而形成,各方意见不一,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二)200111月四位继承人一致同意案涉房屋归被告高某3继承,隔日即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认为此时房屋已完成继承的意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予认定。按该继承书,原告高某1、高某2、第三人高某4已放弃其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因涉案房屋继承已完成,此后时隔两年半左右,各继承人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不具有继承法上遗产继承的效力。200111月的继承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从实际居住和后续的登记等事实看,自完成继承时案涉房屋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5月的协议书,虽不具遗产继承的效力,但综合该协议的约定、房屋来源等,可视为被告高某3对其房屋份额的处分,其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及于其配偶。被告认为2004年的协议书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对此,协议是基于房屋来源等事实的对内约定,被告高某3对其权益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没有证据证明遗产继承协议书的内容征得被告贾某的同意,故本院确定案涉房屋因被征收而形成相关权益的50%,按被告高某320045月的处分意见处理。三、关于征收补偿款的项目及性质。根据征收安置相关政策、继承的相关事实、关于案涉房屋居住权的约定、实际居住情况等,安置协议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按其性质可归被告享有。其余补偿款,包括住宅补偿、定额装修补偿、货币补偿奖励三项共计1750419元,按上述意见进行分割。四、第三人高某4在庭审后明确其意见,根据家事案件一并处理的原则,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涉案征收补偿款,原告高某1、高某2、第三人高某4分别享有218802.38元(1750419×50%÷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某1、高某2、第三人高某4各享有某某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18802.38元,被告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高某1、高某2、第三人高某4各负担2850元,被告高某3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