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世时未立有遗嘱也未指定遗产执行人的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何乙,男。
原审被告:何丙,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蒲某某与上诉人何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某某与上诉人何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何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2年8月27日原告蒲某某与何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1983年6月生育一子何乙。被告何甲、何丙系何某某与其前妻刘某某婚生子女。2004年10月18日原告蒲某某与何某某共同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房产。2012年10月9日原告蒲某某与何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公证,授权委托被告何甲对某某区xxx室房产办理提前还贷、解押、买卖等过户事项。2013年3月13日被告何甲与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产出售。在该房产的约定归属上,原告蒲某某在何某某书写声明上:“我放弃房产银行按揭贷款房的所有权,由丈夫何某某全权处理。此据”的落款处进行签名。2013年3月25日原告蒲某某继承刘某某名下位于西山的房产。2013年5月26日何某某因急性脑出血死亡,未留有遗嘱。2014年9月16日浦甲以继承权纠纷将原告蒲某某起诉至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蒲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浦甲房屋继承款216,05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某某区房产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出售时的价格为72万元,欠银行按揭款228,000元,该房产实际价值为492,000元。原告蒲某某继承刘某某位于西山的房产,经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天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疆中天房报告书,对该房产评估为6,005元/平方米,总价为432,100元。评估费用2,160元由被告何甲垫付。原告蒲某某签名的声明书一份,受法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蒲某某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作出新卓文鉴字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内容为:“声明”下方“蒲某某”签名,是蒲某某所写。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何甲垫付。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判认为,被继承人何某某去世时未立有遗嘱,也未指定遗产执行人,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原告蒲某某、何乙、被告何甲、何丙四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某某区房产应作为遗产继承。因原告蒲某某书面明确表述对该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部分放弃,该表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何某某个人财产。因原告蒲某某放弃的是夫妻婚姻关系期间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蒲某某是合法的继承人。该房产的房款492,000元应当由原告蒲某某、何乙与被告何甲、何丙共同继承。该房产售房款492,000元在被告何甲处,由何甲给付蒲某某、何乙、何丙各123,000元。原告蒲某某在与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刘某某的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评估价为432,100元,减除原告蒲某某给付浦甲的216,050元,剩余216,050元为原告蒲某某与被继承人何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108,025元属于何某某的遗产。因该房产由原告蒲某某居住使用,故原告蒲某某应当给付被告何甲、何丙、原告何乙各27,006.25元。被告何甲辩称原告蒲某某未能照顾被继承人何某某及对何某某实施虐待行为,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何甲给付原告蒲某某遗产继承款123,000元;二、被告何甲给付原告何乙遗产继承款123,000元;三、被告何甲给付被告何丙遗产继承款123,000元;四、原告蒲某某给付北奥何甲遗产继承款27,006.25元;五、原告蒲某某给付被告何丙遗产继承款27,006.25元;六、原告蒲某某给付原告何乙遗产继承款27,006.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某某区室房产属于我和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将售房款中的一半房款归我所有,剩余一半作为遗产分割。
上诉人何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某某区房产价值有误,应为482,000元。扣除医疗费及部分丧葬费用后,实际仅剩472,000元。蒲某某已声明放弃房屋权利,也就是放弃了继承权,故售房款应由我和何丙、何乙三人继承。西山房产蒲某某弟弟已放弃继承权,属于蒲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价值的一半216,050元由我、蒲某某、何丙、何乙继承。
针对上诉人蒲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何甲、原审被告人何丙答辩称,蒲某某已明确放弃房屋所有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以法定继承方式平均分割遗产。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何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蒲某某答辩称,我不懂法律但我要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同意何甲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何丙同意上诉人何甲的意见。
原审被告何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电话征询其意见,表示同意蒲某某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司法鉴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沙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购房合同、户籍注销证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何某某与上诉人蒲某某所拥有的某某区房产,其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公民有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经司法鉴定,上诉人蒲某某曾在“声明”中签字表示放弃房产权利,该签名在民事活动中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认定某某区房产系被继承人何某某个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蒲某某提出该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其在“声明”中的意思表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蒲某某虽在“声明”中表明放弃房产所有权,但所有权与继承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放弃财产权是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继承权是基于一定人身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该权利依法享有。故上诉人何甲提出蒲某某放弃房产所有权就是放弃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区房产价值的认定,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是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据此认定法房产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甲提出应扣除中介费、医疗费、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山房产的认定分割。该房产是上诉人蒲某某母亲的遗产,其继承人为蒲某某及其弟浦甲。二人作为该遗产的继承人在没有经过最终司法确认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协商处分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上诉人蒲某某与浦甲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对公平,且具有法律效力,可以采信。被继承人何某某基于与上诉人蒲某某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遗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何甲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2.78元(蒲某某已预交5,912.50元,何甲已预交8,050.28元),由上诉人蒲某某负担5,912.50元,由上诉人何甲负担8,05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