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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不归我,但我可以住。”近日,门头沟法院适用《民法典》作出首份明确居住权民事调解书,让八旬老人住有所居。
案情回顾
赵老太太年逾八十,有三女二子,丈夫已去世,老夫妻俩有一套共同房产,登记在去世的丈夫名下,现赵老太太与小儿子孙某在该房屋居住。因孙某对该房屋的分配与其他子女产生争议,故将兄弟姐妹及母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其他兄弟姐妹及母亲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子女们考虑到母亲年岁已高,需有人直接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经协商,决定由小儿子孙某照顾母亲生活起居。关于房屋所有权,在征求母亲意见后,同意该房屋归孙某所有,大家也原意配合孙某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手续,但要求孙某保证母亲生前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
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孙某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及母亲配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确认母亲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同时向双方释明,为更好地保障母亲的居住权,可以依据该调解书向登记机构申请进行居住权登记。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规定在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设立对于加快建立我国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在老人养老和财产继承问题上,能够更加有效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以确保老有所居。
例如本案情形,在社会生活中并不罕见,通过设立居住权,可以满足父母欲意在有生之年即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子女的意愿,又能够保障父母在失去房屋所有权之后,不至于被子女撵出房屋造成居无定所的困顿局面。
需要注意的是,在日常生活中,大家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合同或者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但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盖因居住权系登记生效主义,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虽然本案中通过法律文书设立的居住权,与采用遗嘱或合同方式设立的居住权不同,系自文书生效时即设立,而非登记生效,但居住权人仍旧可以依据该文书申请居住权登记,通过公示方式更加切实地保障自身权益。
来源:门头沟法院 | 作者:段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