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房屋所在楼栋尚未办理大产权而被法院不予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1,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蒋某2,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4(蒋某2之子),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蒋某3,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2、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第831号民事判决后。蒋某3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47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4、被告蒋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现金和海淀区清华东路×号院×号楼×单元601室房屋,按照蒋某1占35%、蒋某2占25%、蒋某3按40%分配;按份额确定各自所得,要房的出钱;2.蒋某2从占有起直到房产落实止,按照市场租赁价格有偿使用,现金补偿给蒋某1、蒋某3,按月支付并结清物业及供暖费,交出房屋钥匙;3.诉讼费由蒋某2负担。诉讼过程中,蒋某1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姚某、蒋某5与中国农业大学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买海淀区清华东路×号院(东校区)×号楼×单元601号《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依法分割姚某名下工资卡余额存款51 444.38元、善款14 003元;3.依法分割现在蒋某3处的姚某名下存款145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的父亲蒋某5于2003年12月10日去世,母亲姚某于2013年6月19日去世,父母均未留有遗嘱。父母亡故后合法继承人为长子蒋某1、次子蒋某2、女儿蒋某3三人。父母亡故后留下的遗产有银行存款、善款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号院×号楼×单元6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在办理中,目前仅有使用权。父母亡故后,蒋某2在未征得蒋某1、蒋某3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搬入父母所留房屋内居住至今,母亲名下的工资卡、抚恤金、丧葬费、亲属及友人为母亲去世所施善款等和该套房产内的物品家具、电器等财产也由其控制。蒋某1多次请求蒋某2公示由其掌握的父母遗留财产清单,并共同讨论分割房屋和其他遗产分配问题,但至今被其无理由拒绝,并不经过另二方同意擅自侵占使用该房屋。故我诉至法院。
蒋某2辩称,对于母亲名下的存款和善款同意平均分割。对于房屋,若能妥善的解决就解决,若现在解决不了那也没有办法。
蒋某3辩称,我同意分购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母亲名下的存款和善款同意平均分割。
【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继承人蒋某5与姚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长子蒋某1、次子蒋某2、女儿蒋某3三人。2003年12月10日,蒋某5去世。2013年6月19日,姚某去世。蒋某5、姚某二人均未留有遗嘱。
蒋某5、姚某生前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号院×号楼×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一套,房款已经付清,该栋楼尚未取得大产权。
诉讼中,蒋某1、蒋某2、蒋某3均确认,姚某工资存折余额为51 444.38元、善款14 003元均在蒋某2处;姚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安大街支行有存款145 000元,现在蒋某3持有。三方均同意平均分割上述款项。
庭审中,蒋某1、蒋某3均认可蒋某2垫付了丧葬费17 260元,但此后又表示此款扣除之后的存款余额是51 444.38元,认为此款已经扣除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蒋某5、姚某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于二人的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蒋某1、蒋某2、蒋某3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以多分。因601号房屋目前尚未办理大产权,故本案不宜处理,待今后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处理。姚某名下工资存折余额51 444.38元、善款14 003元及存款145 000元,三方均同意平均分割上述款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庭审中,蒋某1、蒋某3均认可蒋某2垫付了丧葬费17 260元,但此后又表示此款扣除之后的存款余额是51 444.38元,认为此款已经扣除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用应由三继承人均摊。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姚某名下存款51 444.38元归蒋某2所有,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蒋某1、蒋某3各17 148元;
二、现在蒋某2处善款14 003元归蒋某2所有,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蒋某1、蒋某3各4667元;
三、现姚某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安大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45 000元归蒋某3所有,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蒋某1、蒋某2各48 333元;
四、蒋某1、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蒋某25 753元;
五、驳回蒋某1、蒋某2、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400元,由蒋某1负担18 292元,已交纳;由蒋某2、蒋某3分别负担15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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