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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承取得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上诉人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第三人撤销之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撤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没有认定遗嘱预定的分割财产的具体时间,车某遗嘱载明财产处理时间是“对自己的财产在我们去世后的处理意愿”,表明房产应在两位老人均去世后才能进行分割,现宋某仍健在,遗产分割条件尚未实现。其次,认定车某1放弃遗嘱继承的事实有误。车某1从未想过放弃遗嘱继承,更没有明确放弃遗嘱继承,正是为了落实遗嘱意思,才办理公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车某1没有明确放弃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车某1放弃了遗嘱继承。其次,车某1及其他继承人无权更改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最后,一审法院对于北京市大*区团河农场东区8号楼2-302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权属进行认定无法律依据。

董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方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车某1在明知有遗嘱的情况下仍到公证处做公证,表明他选择了法定继承,并非为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a号调解书第一项车某1继承的车某名下302号房屋50%的份额赠与给宋某,第二项302房屋由宋某继承(宋某占100%份额),第三项2020年2月29日前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协助宋某到房屋主管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至宋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某与宋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车某2、次子车某1、长女车某3、次女车某4。车某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302号房屋中50%份额系车某的遗产。2014年7月12日,车某、宋某立遗嘱,遗嘱内容为:302号房屋是车某与宋某的合法财产,由车某1继承此房产,此房产属于车某1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他子女及车某1妻子均不得享有任何份额。车某和宋某在遗嘱下方签字并捺印。董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

2017年6月9日,车某1到北京市志诚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事项为继承权,公证书中查明如下事实:1.被继承人车某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2.继承人车某1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车某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车某生前与其妻子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在大*区团河农场****楼****的房屋;3.据被继承人车某的继承人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4.被继承人车某的配偶宋某、长子车某2、次子车某1、长女车某3、次女车某4;5.被继承人车某的父母先于车某死亡;6.次子车某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车某的遗产,宋某、车某2、车某3、车某4均表示放弃对车某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被继承人车某的上述遗产由车某1继承。

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称,当时做公证是想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能省钱,但是后来发现并不能省钱,所以办理公证后没有进行过户。董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车某1在明知有遗嘱的情况下,到公证处公证继承权的行为,应视为车某1对遗嘱继承的放弃。

2020年1月15日,车某1与宋某签订赠与合同,车某1将302号房屋的50%份额赠与给宋某。

2020年1月8日,宋某、车某1以遗嘱继承纠纷将车某2、车某3、车某4诉至法院,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车某1继承的车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区团河农场东区8号楼2-302房屋50%的份额赠与给宋某;二、位于、位于北京市大*区团河农场****楼2-302房屋由宋某继承占100%份额);三、2020年2月29日前,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协助宋某到房屋主管登记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区团河农场东区8号楼2-302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至宋某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宋某承担)。现302号房屋已登记至宋某名下。

车某1与董某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9日,车某1起诉董某离婚。2019年3月26日,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b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某1与董某离婚,判决后董某对302号房屋处理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c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20年3月31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d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某1与董某离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车某所留遗产归车某1个人继承。判决后董某对302号房屋的认定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e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车某1主张302号房屋已于2020年1月经大兴法院调解,房屋所有权在二审庭审前已变更登记至宋某名下。对此董某表示其之前并不知晓有前述调解书,将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房屋权利。鉴于大兴法院另案调解书已对302号房屋予以处理,而302号房屋现已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直接进行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事实与二审不同,但与本案所作裁判结果并无冲突,予以维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董某是否是继承纠纷的第三人,主要看车某1继承车某的遗产是基于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车某于2014年7月12日立遗嘱,在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均明知遗嘱存在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9日到公证处公证继承权,该公证书中明确载明“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称,被继承人车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公证书表明车某1未接受遗嘱继承,而是法定继承。因此车某1在与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承的遗产应是车某1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董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董某在(2020)京0115民初1254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该民事调解书处分了董某与车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董某的民事权益,故董某请求撤销(2020)京0115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2020)京0115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向本院提交遗嘱继承纠纷立案材料复印件,欲证明车某1曾向公证处申请撤销遗嘱,但是没有撤销成功,随后起诉了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经质证,董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公证是对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确实有遗嘱继承诉讼,因为2018年车某1和董某产生离婚纠纷,车某1为了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才提起的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要求撤销北京市大*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董某是否有权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关键在于该调解书是否损害其民事权益。现依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车某于2014年7月12日立有遗嘱,对302号房屋权属作出安排。而五上诉人在明知有前述遗嘱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6月9日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且公证书明确载明:“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公证书表明车某1未接受遗嘱继承,而是法定继承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以车某1未明确表示放弃遗嘱继承、遗嘱分割条件未实现等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在董某与车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某1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遗产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董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遗嘱继承诉讼,且该遗嘱继承纠纷所作民事调解书因处分了董某与车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损害了董某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对于董某要求撤销(2020)京0115民初a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宋某、车某1、车某2、车某3、车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