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遗产房屋尚未办理大产权,法院不予处理,可待今后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1,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2,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4(蒋某2之子),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3,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蒋某1因与上诉人蒋某2、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曾于2014年作出第831号民事判决。蒋某3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作出第475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蒋某1、蒋某2、蒋某3共同继承姚某、蒋某5与中国某大学于2007 年11 月21 曰签订的购买海淀区某路17 号院(东校区)39 号楼3 单元601 室(以下简称601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国某大学财务处出具的《多月工资联查证明》,2013 年1 月-8 月共发到姚某账户中款项总额为67858.15 元,其中含丧葬费5000 元,抚恤金28720 元。存款余额51444.38 元,系处理完姚某身后事所有花费后的余额,这是各方均认可的事实。故此,蒋某1不应该在给付蒋某25753 元。二、共同继承《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具有明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具有给付内容为债权、物权等财产性权益的合同,其合同项下的权利可以继承。因姚某、蒋某5已经去世,该争议房产的大产权证办理完成的期间无法确定。该争议房产一直由被上诉人蒋某2占有使用,蒋某1只能要求继承《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才能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一审判决只是简单的认为争议房屋未办理大产权证,现不宜进行处理。这和蒋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根本不相符,其所答非所问。蒋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且本案的当事人均同意继承《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蒋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蒋某2继承遗产的九分之四份额;3、改判母亲生前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及保姆费48000 元从遗产中优先支付;4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某1、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在母亲瘫痪不能自理身体出现不适时,经三方协商由上诉人蒋某2负责照顾母亲,并搬到母亲住处照顾母亲生活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与母亲共同生活,对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是母亲生前的主要赡养人的事实。三、蒋某2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蒋某3认可,并承诺会尽量用其份额去弥补。四、蒋某2与母亲共同生活照顾母亲较多,依法应当多分。五、关于母亲生前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及保姆费,应当优先由母亲的遗产支付。
蒋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某1、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国某大学财务处出具的姚某工资明细显示,从2013年1 月至2013 年8 月,姚某实发工资合计为67858.15 元,其中已经扣除丧葬费5000 元。故蒋某3与蒋某1、蒋某2应平均分割存款67858.15 元,分割后为每人22619 ( 67858.15÷3 ) 元;蒋某2垫付丧葬费实际为12260 ( 17260-5000 ) 元,蒋某1、蒋某3应分别给付蒋某24086 ( 12260÷3 ) 元。
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姚某、蒋某5与中国某大学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买海淀区某路17号院(东校区)39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依法分割姚某名下工资卡余额存款51 444.38元、善款14 003元;3.依法分割现在蒋某3处的姚某名下存款145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蒋某5与姚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长子蒋某1、次子蒋某2、女儿蒋某3三人。2003年12月10日,蒋某5去世。2013年6月19日,姚某去世。蒋某5、姚某二人均未留有遗嘱。
蒋某5、姚某生前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17号院39号楼3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一套,房款已经付清,该栋楼尚未取得大产权。
诉讼中,蒋某1、蒋某2、蒋某3均确认,姚某工资存折余额为51 444.38元、善款14 003元均在蒋某2处;姚某名下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有存款145 000元,现在蒋某3持有。三方均同意平均分割上述款项。
庭审中,蒋某1、蒋某3均认可蒋某2垫付了丧葬费17 260元,但此后又表示此款扣除之后的存款余额是51 444.38元,认为此款已经扣除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裁判】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蒋某5、姚某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于二人的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蒋某1、蒋某2、蒋某3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继承。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以多分。因601号房屋目前尚未办理大产权,故本案不宜处理,待今后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处理。姚某名下工资存折余额51 444.38元、善款14 003元及存款145 000元,三方均同意平均分割上述款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庭审中,蒋某1、蒋某3均认可蒋某2垫付了丧葬费17 260元,但此后又表示此款扣除之后的存款余额是51 444.38元,认为此款已经扣除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用应由三继承人均摊。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现姚某名下存款51 444.38元归蒋某2所有,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蒋某1、蒋某3各17 148元;二、现在蒋某2处善款14 003元归蒋某2所有,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蒋某1、蒋某3各4667元;三、现姚某名下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45 000元归蒋某3所有,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蒋某1、蒋某2各48 333元;四、蒋某1、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蒋某25753元;五、驳回蒋某1、蒋某2、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蒋某2提交单位工会证明,主要内容为蒋某2经常请假照顾老人。蒋某1、蒋某3不认可该证据。因该证据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601号房屋及存款的处理。关于601号房屋,目前尚未办理大产权,故一审未予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各方可待今后另行处理。关于存款,因各方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平均分割,对蒋某2上诉称其应多分及需扣除被继承人生前费用,本院不予考虑。至于蒋某2垫付的丧葬费,其并未取自被继承人存款,故不需要在存款继承中予以扣除。另,本案一审并未实体处理当事人就601号房屋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蒋某1、蒋某2、蒋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五元,由蒋某1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蒋某2、蒋某3各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五元,由蒋某1、蒋某2、蒋某3各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