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子女对父母购房出资仅视为对父母的赠与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雷某、王某4、王某3、王某5、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查清王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身体残疾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在分配遗产时适用法律不当;被继承人在生前虽然没有书面遗嘱,但因为王某1对涉案房屋做出的贡献而有将涉案房屋给王某1的遗愿,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中应考虑被继承人的遗愿。
  
雷某、王某2、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某4、王某5辩称,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王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甲×号房屋由雷某一人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x与雷某系夫妻关系,育有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5、王某2五个子女。王x于2017年1月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甲×号房屋系成本价优惠出售住房(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王x名下,2001年3月15日获不动产登记证。
  
关于房屋购买资金,雷某表示“我不知道购房款多少钱,当时印象中王某1出了1万元、王某2出了1万元、王某3出了1万元,王某4出了6000元,后来说大姐和弟弟不容易就把他们的钱给他们了。当时没有答应房子给谁”。
  
王某1称我不知道买房具体多少钱,我只是给了父亲3.5万元;坚持要求50%的份额,剩下50%再由其他人来分;我要求多分份额,父亲的吃用一直都是我供给,我已经向法庭提交了3张纸的说明,父亲一直提出这个房产都给我的意愿。我只要求份额不要金钱补偿。
  
雷某对此不认可,称我86岁,我给他们要过钱吗?我从来没向他们伸手要过钱,自我们老头住院,他们三个就没来过,他们不认我这个妈不同意房屋给我可以,其他孩子不要补偿,我没有意见。
  
经询,雷某不认可与王某1同住,明确表示自己现在金台里甲×号房屋一人住,谁都没和我住。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中一方去世进行继承时,应当首先将配偶所有的份额析出,其余部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甲×号房屋系雷某与被继承人王x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雷某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子女为购房出资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所有权人进行赠与或者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仅视为对父母的赠与,不构成取得所有权或者优先继承的原因,故对王某1以出资为由主张分得房屋的一半份额,法院不予支持。继承人王某3、王某2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雷某,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能,可在其各自取得相应财产权后自行处理。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忠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甲×号房屋由雷某、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5、王某2按份共同继承(其中雷某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5、王某2各享有该房屋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雷某负担13300元,王某4、王某3、王某1、王某5、王某2各负担19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1是否有权多分得王x的遗产。王某1上诉主张其对王x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而且王某1身体残疾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但王某1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上诉亦主张王x生前有将涉案房屋给王某1的遗愿,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