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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侠。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风。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崔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薛湾大街14号归张某1、张某2所有,上诉费用由张某3、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未析产为由对涉案房屋不予分割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从未提及此事,却在判决中不对涉案的房屋进行分割,明显存在错误。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争议。一审中张某1、张某2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从申请到建设都是张某2夫妻所为,张某3、崔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所建。一审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是错误的。
  
张某3、崔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改正一审判决第3页第6行“故本院认定薛湾大街14号房屋系张某3、崔某与张文学、张某2共同建造。”的事实认定,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张某1、张某2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前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石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有前石门村委会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盖章的新建翻建项目验收信息表,即认定薛湾大街14号房屋系张某3、崔某与张文学、张某2共同建造,与实际情况不符。2.张某1、张某2所举前述证据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证明对案涉房屋有所有权,建造房屋系事实行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实际出资建造人,张某3、崔某出具的房屋承建合同、收条等证据,配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款项支取记录,能完整反映案涉房屋系由张某3、崔某出资建造。3.房屋承建合同、收条等证据是书证,是随着建房事实的发生产生的,形成于诉讼之前,不是证人证言,不能因证据的出具方未到庭作证就否认其证据能力。
  
张某1、张某2、张某3、崔某均不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牌照为×××福特牌小客车归张某2所有;2.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薛湾大街14号归张某1、张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文学于2020年4月15日因事故去世。张某2是张文学之妻,张某1系张文学之女,张某3、崔某系张文学父母。对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前石门村薛湾大街14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薛湾大街14号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存在争议:张某1、张某2主张该房屋系张文学、张某2所建;张某3、崔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张某3、崔某所建。因张某1、张某2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前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石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有前石门村委会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盖章的新建翻建项目验收信息表,可以证明薛湾大街14号房屋翻建申请人为张文学、房主姓名为张文学。
  
张某3、崔某出具林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为张某3、崔某所有。张文学与张某2系夫妻。故法院认定薛湾大街14号房屋系张某3、崔某与张文学、张某2共同建造。张某3、崔某辩称用张文学的名义申请盖房只是为了方便领取“7·21”补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张某3、崔某提交的房屋承建合同及胡鹏程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薛湾大街14号房屋系张某3、崔某所建。因胡鹏程未到庭作证,张某1、张某2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张某3、崔某提交的存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相关钱款系用于建造薛湾大街14号房屋。对车牌号为×××的福特牌小客车,张某3、崔某同意归张某2所有,但主张张文学、张某2购车时向张某3、崔某借款三万元。因张某1、张某2不认可借款,虽然张某3、崔某提供了2014年与购车时间相近的取款记录,但不能直接证明系向张文学、张某2出借三万元的事实,且张某3、崔某系张文学父母,故对张某3、崔某主张出借给张文学、张某2三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双方协商确定该车现价值为1万元,法院不持异议。对双方争议的丧葬费,应首先用于支付丧葬事宜,因张某1、张某2尚未领取,最终剩余多少亦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3、崔某承认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张某1、张某2要求确认薛湾大街14号房屋归张某1、张某2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张某1、张某2、张某3、崔某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存在争议,双方应先行析产确定属于张文学遗产的部分后,再行解决继承分割问题,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1、张某2要求确认车牌号为×××的福特牌小客车归张某2所有,张某3、崔某同意但主张返还借款三万元,因该车属于张文学、张某2共有,应将张文学所占份额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故法院确定该车归张某2所有,张某2给付张某3、崔某2500元折价补偿。对张某3、崔某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要求,因暂时不能确定,本案暂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车牌号为×××的福特牌小客车归张某2所有,张某2给付张某3、崔某折价补偿2500元;二、驳回张某2、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本案诉争的大石窝镇薛湾大街14号房屋所作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一审中,张某1、张某2提交了前石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有前石门村委会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盖章的新建翻建项目验收信息表,用以证明薛湾大街14号房屋翻建申请人为张文学、房主姓名为张文学。
  
张某3、崔某出具了林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为张某3、崔某所有。张某3、崔某上诉坚持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二人出资建造,以张文学的名义申请盖房系为方便领取“7·21”补助,但张某3、崔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某3、崔某虽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及房屋承建合同、收条,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体现相关支出系为建造涉案房屋,房屋承建合同与收条系由个人出具,该个人未出庭作证,张某3、崔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张某3、崔某单独修建。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薛湾大街14号房屋系张某3、崔某与张文学、张某2共同建造,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房屋的处理,因双方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先行通过析产确定涉案房屋应当归属于张文学的遗产部分后,再行解决继承分割问题,合理适当。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崔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75元(已交纳),由张某3、崔某负担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