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算去世配偶工龄而获得的房产中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2。
上诉人滕某1因与被上诉人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某号民初9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9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滕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被上诉人滕某2在线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无须向滕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长青园小区**楼2门某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号房屋)应为翟某某一人的遗产,根据翟某某所立遗嘱,某号号房屋应全部由我继承,与滕某2无关,我无须向滕某2支付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滕某3工龄折抵购房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滕某3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该房屋购买于1999年,按照200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不应当认定为滕某3的遗产。
滕某2辩称,不同意滕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工龄,按照规定应当折算为财产性利益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某号号房屋使用滕某3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2.诉讼费用由滕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滕某3与翟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即滕某2与滕某1。滕某3于1999年7月31日去世,翟某某于2003年10月14日去世。
1999年12月11日,翟某某(买方)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卖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翟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崇文区长青园小区某门某号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8776.04元。其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显示,购买某号号房屋时扣减男方工龄30年,女方工龄28年。房价具体算式为:【(1485-1395.9×0.009×58)×(1+0.04)×(52.040+0×0.7+0×0.7+4.340×0.5+0×0.3)+40.000】×(1-7×0.02)-579.30×0×(52.040+0+0+4.340+0)=36705.9元。
2000年2月2日,翟某某订立《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翟某某,女,一九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崇文区长青园小区**楼2门某号号。我在北京市崇文区长青园小区5号楼2门某号号有两居室的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53.84平方米。我的丈夫滕某3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我们有两个儿子。为免日后麻烦,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儿子滕某1继承。本遗嘱一式两份,我自持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手印),二〇〇〇年二月二日。”2001年2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210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2005年4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2005)京崇证内民字第923号《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滕某1,男,一九四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出生。身份证号:×××,被继承人:翟某某,女,生前住北京市崇文区。查,被继承人翟某某于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北京死亡。根据京房权证崇私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翟某某在北京市崇文区长青园5号楼2-某号号遗有房产一套。翟某某生前在北京市崇文区处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号:〈2001〉京崇证内民字第210号)。按照翟某某生前意愿,上述房产全部留给其子滕某1继承。现滕某1表示接受翟某某所遗留的上述房产。故,上述房产由翟某某的儿子滕某1继承。”当日,滕某1将上述房屋赠与案外人滕宏伟,随后某号号房屋登记于滕宏伟名下。
庭审中,滕某2、滕某1均认可某号号房屋现价值为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翟某某购买某号号房屋时,其夫滕某3已经去世,故某号号房屋并非取得于翟某某与滕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某号号房屋应系翟某某的个人财产。2000年2月2日,翟某某作出遗嘱且经公证机构公证,已明确表示某号号房屋由滕某1继承。虽滕某2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法院对上述《遗嘱》予以采信。故滕某1依据公证遗嘱继承某号号房屋,并无不当。
同时,经法院查明,翟某某购买某号号房屋时使用了其夫滕某3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该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系滕某3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予以继承,故滕某3继承某号号房屋后,应支付滕某2所应继承滕某3的遗产价值部分。具体遗产价值可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购买公房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滕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滕某2房屋折价款八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九角八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翟某某购买某号号房屋时使用滕某3的工龄抵扣购房款的部分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否应当作为滕某3的遗产。“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其不同于商品房,在购买资格、购买价格等方面具有明显的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因此该文件自2013年4月8日起不再适用,其原因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根据国家城镇住房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翟某某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某号号房屋时使用的已故配偶滕某3的工龄获得政策性福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支付购房款、对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折算成金钱作为滕某3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滕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滕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