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
上诉人徐某、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徐某、高某1、高某2各继承859807元拆迁款的三分之一,每人分得286602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高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徐淑兰应被继承的拆迁款数额应为859807元,一审法院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确定徐某继承20%、高某1继承30%、高某2继承50%系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从遗产性质的拆迁款中析出高某2份额200905.31元系错误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高某1的上诉请求。徐某、高某1称老太太去世后转出钱款不是属实,我可以提供银行流水进行证明,拆迁款刚到手老太太就把钱转给了我,另外我孩子的独生子女费等钱也都在这里面。
徐某、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区城关街道塔湾村6号院东侧院内房屋北房二间、东房三间;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存在高某2处的属于被继承人徐淑兰的拆迁补偿款,判决高某2分别给付徐某、高某1286602.33元及相应份额的周转费;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淑兰名下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213.6平方米,判决徐某、高某1、高某2每人各71.2平方米;4.诉讼费由高某2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瑞林、徐淑兰夫妇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徐某、高某1、高某2。高瑞林夫妇在北京市**区城关街道塔湾村6号院(下称6号院)有宅院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徐淑兰名下。高某2在6号院东侧建有北房二间,东房三间(非宅)。高瑞林于2009年7月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6年塔湾村涉及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年3月14日,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6号院出具拆迁估价报告,6号院房屋总建筑面积153.71平方米。2016年3月16日,北京市**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塔湾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塔湾村委会、甲方)与徐淑兰(乙方)签订协议书,认定6号院宅基地为1982年以前划定,宅基地面积388.3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3.71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总计859807元,其中: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09602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159150+6513(补齐)=165663元;3.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65959元;4.房屋周转费60000元;5.搬迁补助费6148元;7.搬迁综合奖励费30000元;8.预签协议奖励费80000元;9.独生子女奖励费40000元;10.电话移机费235元;11.空调移机费400元x3=1200元;12.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13.热水器300元;14.宽带400元。乙方应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后6号院拆迁,塔湾村委会支付徐淑兰拆迁补偿款。2016年9月26日,徐淑兰转入高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87********)700000元。2020年3月21日,徐淑兰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余额905.31元。2020年4月30日由高某2支取900元。2020年3月8日,徐淑兰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回迁安置房尚在建设之中,暂未交付。现徐某、高某1诉至法院,要求分割6号院东侧房屋,继承徐淑兰拆迁补偿款、周转费及回迁安置面积。诉讼中,高某2自述徐淑兰去世时留有存款70万元,由其进行保管,周转费每年3万元已发放至2019年。
另查,塔湾村6号院东侧北房二间、东房三间房屋至今未予拆除,双方均认可该东侧房屋建于宅基地范围之外,均认可拆迁所涉独生子女奖励费系奖励高某2之女高波的费用。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高某2认为6号宅院东侧房屋在宅基地范围之外,尚未拆迁,不属于徐淑兰遗产,徐淑兰遗产仅为6号院房屋的重置成新价。认为徐淑兰、其女高波及其本人均为6号院的权利人,回迁房屋与徐某、高某1无关,且尚未建设,不宜处理。6号院内房屋有其出资建设,徐淑兰去世后,相关权利转由高波及其享有,且认为徐淑兰生前一直随其生活,自己照顾较多,遗产应予多分。并提交塔湾村村委会证明及徐淑兰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徐某、高某1不予认可,自述高某2独自生活于6号院东侧院落,徐淑兰于房屋拆迁后才与高某2一起生活,拆迁房屋均为其父母所建,称其二人与高某2轮流照顾徐淑兰。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塔湾村6号院登记在徐淑兰名下,院内房屋系高瑞林、徐淑兰夫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二人共同财产。2016年,6号院因棚户区项目改造拆迁,高某2一直随徐淑兰生活,且在塔湾村未取得宅基地,拆迁补偿款中应有高某2的份额。徐淑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徐淑兰、高瑞林的财产份额,由高某2、徐某、高某1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徐淑兰领取拆迁补偿款后转给高某270万元进行保管,塔湾村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原件及徐淑兰丧葬事宜由高某2操办,可以证实徐淑兰对高某2的信任,及高某2与徐淑兰共同生活,对徐淑兰照顾较多。徐淑兰、高瑞林的遗产部分,高某2应予多分。现因6号宅院已拆迁,故拆迁宅院转化的拆迁补偿款及房屋周转费,应为遗产范围。因涉独生子女奖励费系奖励高某2之女的费用,且双方均认可非遗产范围,法院不持异议。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6号院拆迁补偿款于徐淑兰生前发放,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可以认定自徐淑兰去世之日起,拆迁款尚余700905.31元。对于各继承人应遗产的份额,结合双方陈述、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情况、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并考虑徐淑兰花费情况应先析出高某2享有的份额(酌定200905.31元),余款50万元为徐淑兰遗产。结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遗产由徐某继承20%,高某1继承30%,高某2继承50%。徐淑兰的遗产由高某2持有,高某2应承担给付责任。徐某、高某1对此应继承的份额,高某2应予给付。房屋周转费,自2020年3月徐淑兰去世后,因尚未发放,可待发放后,由高某2代为领取后,按上述继承比例向徐某、高某1支付。此前周转费用,以徐淑兰留有遗产确定。关于6号院东侧房屋,双方均认可建在6号院宅院范围之外,不能认定为合法建设,故法院对此暂不处理。关于回迁安置房屋,但因尚未建设交付使用,继承分割不具有现实性,可待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另行主张。徐某、高某1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高某2抗辩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如下:一、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存款100000元、给付高某1存款150000元。二、驳回徐某、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徐某、高某1补充提交塔湾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意证明案涉6号院宅基地系徐淑兰个人所有,徐淑兰与高某2系独立户口,居住在各自独立的院落,高某1与徐某在塔湾村也无自己的宅基地,故对案涉院落的宅基地也应当向享有份额。高某2不认可徐某、高某1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称其与母亲徐淑兰一直共同生活,所以村里也是因为这个原因没有再给高某2审批单独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徐某、高某1上诉对徐淑兰的遗产数额提出异议,要求按照拆迁安置所得分得的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塔湾村6号院系登记在徐淑兰名下,院内房屋系高瑞林、徐淑兰夫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二人共同财产。2016年,6号院因棚户区项目改造拆迁,虽然高某2并非案涉6号院宅基地的登记权利人,但高某2一直随徐淑兰在案涉6号院内生活并照顾徐淑兰,其在塔湾村并无独立的宅基地,故高某2对于案涉6号院上的房屋实际享有拆迁利益,拆迁补偿款中也应有高某2的份额。徐淑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徐淑兰、高瑞林的财产份额,由高某2、徐某、高某1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现6号院已经被拆迁,故因拆迁6号宅院转化的拆迁补偿款扣除高某2享有的部分利益后属于徐淑兰、高瑞林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结合高某2与徐淑兰共同生活的事实、拆迁补偿款的性质,并考虑徐淑兰的花费情况先析出高某2在拆迁补偿款中享有的份额(酌定为200905.31元),酌定余款500000元为徐淑兰遗产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而非其生前财产,徐淑兰于2020年3月8日去世,而案涉院落的拆迁时间为2016年,徐某、高某1上诉要求按照徐淑兰生前拆迁之时所得到的补偿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高某2提交的塔湾村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原件以及徐淑兰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即将其中700000元转给高某2进行保管、徐淑兰丧葬事宜由高某2操办、徐淑兰生前与高某2共同生活等事实,可以认定高某2对徐淑兰尽到主要的扶助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抚(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徐某继承20%,高某1继承30%,高某2继承50%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徐某、高某1上诉称自己对母亲徐淑兰尽到了同等的赡养义务,但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徐某、高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高某1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徐某负担4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