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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系张某2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审查重要证据,错误理解当事人形成的书面文字说明和处分意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我父亲张某5去世后,在母亲王某1的主持下,我与张某2已就张某5全部遗产进行了明确的处分、分割及说明,包括存款、国库券以及涉案房产,并形成了详细的说明和处分意见。关于涉案房屋,张某2明确认可系我购买及所有,父亲张某5只有使用权,故不属于父亲的遗产,放弃以遗产为由进行分割,且认可后续不再有任何争议。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引用“只是使用权”进而片面认定事实,否定了双方就张某5遗产的处理意见,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外,根据分割及说明,双方已经就张某5的遗产进行分割,即分割遗产的事实已经发生,诉讼时效应自张某2在说明签字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引用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里××楼2-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张某2继承;2.依法分得被继承人王某1的抚恤金80919元、丧葬费2500元;3.依法继承扣除王某1赠与张某220.3万元后的剩余存款的二分之一;4.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5与李某1育有一子张某2,李某1因病去世后,张某5与王某1于1954年结婚,婚后生育张某1。张某5于1997年7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王某1于2020年9月7日去世。
1985年4月3日,张某5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开始承租202号房屋作为住宅使用。1991年9月29日,张某5提交购房申请,申请载明:为了响应房改号召愿购买现住房202号房屋。1991年9月30日张某5与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张某5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202号房屋。1992年5月14日张某5取得房产所有证。根据测绘日期为1991年11月4日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载明202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5,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55.03平方米。1996年8月16日,张某5提出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办理成本价产权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2日,王某1向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内容如下:“我叫王某1,今年74岁,区人大退休干部,住××里××楼2单元202室,该房是1985年房管局分配给我老伴张某5(已故多年)名下的。我想将202室过户到儿子张某1名下(此房已按成本价购买到张某5名下),是否可行?请贵局予以帮助。”该申请上注有“经核实无其他子女无继承方面的纠纷,请权属科办理变更手续。”2003年10月21日,202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1。
1997年7月15日,张某2书写如下内容:“现住房是由父亲单位分配的,由于房改需要买下父亲不同意故此由弟弟出款买下,只是使用权,因此也算不得遗产,故我及我的后代对此房屋今后不再有任何争议。”张某1以此认为1997年7月15日张某1与张某2已对父亲遗产进行了分割,张某2认可涉案房屋系张某1购买,不是遗产,且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计算。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同日,王某1与张某2、张某1对张某5的存款进行继承,每人继承22000元。
关于王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张某2主张王某1的该存款应首先支付王某1承诺赠与张某2的40万元,超出部分再进行继承,经查询,未发现王某1存在40万元以外的银行存款。张某2已就赠与合同纠纷另行向张某1主张权利。经查,王某1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161838元,丧葬费5000元,上述款项尚未发放。
另,张某2提供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书信证明张某2看望、关心王某1,尽了赡养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法院逐一进行论述:1.张某2与王某1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张某2生于1941年,1950年张某2在××上小学,1954年起在通县上学,1958年在黄村上中学。张某2于1961年应征入伍。1954年张某5与王某1结婚时张某213岁,张某5去世后,张某2与王某1联系并进行探望,故应认定张某2系与王某1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某2应作为王某1的继承人。2.202号房屋是否是遗产,张某2书写的“现住房是由父亲单位分配的,由于房改需要买下父亲不同意故此由弟弟出款买下,只是使用权,因此也算不得遗产,故我及我的后代对此房屋今后不再有任何争议”是什么性质?1997年张某5去世时,202号房屋登记在张某5名下,该房屋系张某5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系张某5的遗产。张某2在1997年7月15日书写的内容中称“只有使用权”,但实际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不应认定张某2放弃对张某5遗产的继承,故对张某5的遗产应由王某1、张某2、张某1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对于王某1在该财产中的部分,因王某1在世时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张某1名下,系对其财产进行的合理处分,因此不再涉及继承问题。综上,张某2应继承202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因继承涉及物权问题,故张某2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抚恤金、丧葬费的处理。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产生在自然人死亡之后,且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但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主张,为了便利诉讼,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款项的分配原则与遗产分配原则不同,法院根据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适当分割。其中丧葬费均归张某1所有,一次性抚恤金的20%归张某2所有。4.关于存款,张某2已经另案起诉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中未查出王某1超出20.3万元的银行存款,故张某2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里××楼2-202号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由张某2继承;二、被继承人王某1的抚恤金、丧葬费由张某1领取,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232367.6元;三、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屋分配和办理住房手续事项的通知,证据二、张某2就涉案房屋第一次起诉时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证据三、韩士敏的证人证言,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北京市大兴区××里××楼2-201号及2-202号房屋由张某1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对此,张某2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的第二页没有公章,所载内容与王某1在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的陈述不一致,且根据该份证据涉案房屋面向军转干部分配,张某1没有分房资格;关于证据二,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当时张某2对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不知情,后经调取涉案房屋档案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应以本案中张某2的起诉状为准;关于证据三,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张某1之妻张某4的分房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5单位分配的住房,原登记在张某5名下,张某5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1、张某2、张某1共有。现张某2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涉及物上请求权,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张某1所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张某5去世后,张某2确曾书写“现住房是由父亲单位分配的,由于房改需要买下父亲不同意故此由弟弟出款买下,只是使用权,因此也算不得遗产,故我及我的后代对此房屋今后不再有任何争议”等内容,但根据其行文内容,难以认定张某2已经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继承。现张某1上诉主张张某2已经放弃继承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张某1在二审期间提交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屋分配和办理住房手续事项的通知、张某2就涉案房屋第一次起诉时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及韩士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亦无法证明202号房屋系由张某1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4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