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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4。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某3、李某4、李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6。
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晶。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及原审原告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上斜街16号、18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六间城市住宅平房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李赵氏,该六间房屋为李赵氏的合法遗产。四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李赵氏去世后,未与上诉人商议,在未办理审批翻建、改建、扩建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翻建扩建了房屋,故上诉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及分割使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六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我方提交证据证明李赵氏没有收入,李赵氏给我们留过纸条,证明房子是给我们的,案涉房屋是李连福的个人财产。我方也提交证据证明六上诉人都是靠被上诉人的收入长大。
我们认为案涉房屋无论是从继承、确权、公序良俗考虑都是属于我们的,对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现在的房屋是李赵氏去世后翻建的,原来的房屋不存在了。
杨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登记在李赵氏名下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新建的房屋是由被上诉人翻建的,翻建房屋没有办理手续,没有继承的可能性,上诉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使用。
李赵氏于2001年去世,李某1起诉离李赵氏去世已经17年,离2003年翻建房屋也有14年,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983年4月20日,李某1书写了一个关于母亲的抚养房屋继承协议书,意见是房屋是李连福的,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也是李连福,只不过用李赵氏名义买的。现在房屋不属于李赵氏的遗产,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性质的认定。
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1、李某2各自继承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并使用;2.请求依法判令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各自继承案涉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并使用;3.请求依法判令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各自继承案涉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并使用;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赵氏与李亭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子李连福、长女李淑英、次子李某1、次女李某2。李赵氏于2000年10月12日死亡,李亭山于1951年12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崔新平与李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新平于1994年12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淑英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李连福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李连福于1993年9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案涉房屋现登记在李赵氏名下,最新登记时间为1997年8月11日。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认为该房屋是李赵氏的遗产。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认为该房屋是李连福的个人财产。杨某认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李连福,至少是李赵氏和李连福共同所有。对于案涉房屋的翻建问题,所有当事人形成了一致意见,确认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在李赵氏死亡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全部翻建,房屋翻建无任何审批手续。
另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就案涉房屋进行过多次诉讼。
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杨某与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在该案中,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1、李某2各自分得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上斜街16号西半部五间半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2.判令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各自分得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上斜街16号西半部五间半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产权;3.判令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自分得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上斜街16号西半部五间半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产权;4.判令李某1、李某2各自分得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上斜街16号西半部院落四分之一的使用权;5.判令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各自分得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上斜街16号西半部院落十六分之一的使用权;6.判令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自分得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上斜街16号西半部院落十六分之一的使用权;7.诉讼费由双方承担。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李赵氏遗产,系本案审理内容的焦点和关键。现就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杨某、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提出异议,并另行针对案涉房屋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故应等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再行决定是否按照继承处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5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的起诉。
杨某、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与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在该案中,杨某、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上斜街16、18号房号3、4六间房屋归李赵氏(已故)、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共同共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裁判。法院经审查认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关于杨某、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李赵氏、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因李赵氏已经死亡,其已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亦不承担民事义务,李赵氏已不能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杨某、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综上所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209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某、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的起诉。后杨某、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某、李某3、李某6、李某5、李某4与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在该案中,杨某、李某3、李某6、李某5、李某4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上斜街16号房屋三间、18号房屋三间归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共同所有。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案中,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在翻建时没有经过建筑工程施工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迄今相关审批手续仍未办理。故杨某、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要求对案涉房屋确认所有权,法院不应受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14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某、李某3、李某6、李某5、李某4的起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要求继承分割案涉房屋,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李赵氏的遗产。根据本案所有当事人确认,案涉房屋是李某3、李某6、李某5、李某4在李赵氏死亡后全部重新翻建,案涉房屋在翻建时没有经过建筑工程施工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迄今相关审批手续仍未办理。关于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提出的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及分割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分清违法建筑产生的时间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前后顺序关系,如被继承人生前进行未经审批的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的,在其死亡后,生前行为产生的违法建筑应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可纳入遗产范围。而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全部翻建行为在李赵氏死亡后,翻建行为形成的现有房屋不能纳入李赵氏的遗产范围,因此,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提出的此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案涉房屋在李赵氏死亡后重新翻建,此时李赵氏已经死亡,已不再对案涉房屋享有民事权利,亦不承担民事义务,李赵氏已不能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也不可能成为李赵氏的遗产。因此,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要求继承分割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杨某未对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无需法院单独进行处理。关于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翻建无审批手续,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申请对“老母抚养、房产继承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一节,因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故法院不予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1997年8月11日仍登记在李赵氏名下,其去世后,该房屋成为李赵氏的遗产。
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虽主张该房屋系李连福所有,杨某主张系李连福与李赵氏共同所有,其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推翻房产登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继承及使用的是李赵氏去世后、由被上诉人翻建后的现房屋,因现房屋系李赵氏去世后翻建,该财产不属于李赵氏的遗产。
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各上诉人要求继承及使用现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所依据的相关解释,针对的是“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即房屋在翻建、改建、扩建,虽没有取得新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的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的情形,并不适用本案。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4元,由李某1、李某2、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