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承租、购买的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
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北京市大兴区2-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不属于遗产,驳回张某2关于分割继承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2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伯遗产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2号房屋系张某1出资购买,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伯遗产。由于房改需购买,但被继承人张某伯不同意买,是张某1出资购买,张某2也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张某1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是张某1出资购买,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2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引用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现有新证据《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旧住宅楼登记审批表》、证人证言、行政机关文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张某1再审主张的事实。综上,现依法申请再审。
张某2提交意见称,(一)202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张某伯承租的公有住宅,1991年9月购买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伯名下。涉案房屋的购置使用张某伯、王某荫二人工龄,购房申请人为张某伯,涉案房产为张某伯和王某荫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档案可以证实,张某1无购买产权资格,更没有证据证明房产系张某1所购置。(二)张某1是通过继承的方式进行的不动产变更。张某1进行不动产继承变名行为表示其认可了该房产属于张某伯遗产的事实,否则其完全可以通过行政不动产更正登记或者民事房屋确权的形式将房产变更。(三)1997年字条中通篇没有张某2放弃继承房产的意思,张某2为了王某荫安心才写了字条,明确房屋使用权算不得遗产,张某2对于房屋由张某1使用无异议。(四)对于张某1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中《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申请购买旧住宅楼登记审批表》不属于新证据,且不是完整的房屋档案信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1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某1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1985年4月3日张某伯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开始承租202号房屋。1991年9月29日,张某伯提交购房申请,次日与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张某伯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202号房屋,1992年5月14日张某伯取得房产所有证。直至1997年张某伯去世时,202号房屋登记在张某伯名下。后因王某荫向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2003年10月21日,202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1。张某1主张202号房屋不属于张某伯的遗产,张某2明确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202号房屋系张某伯与王某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系张某伯的遗产,并无不当。(二)张某2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涉及物上请求权,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张某1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张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