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在时应当先析出被继承人配偶的一半再行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因与被上诉人何某1、何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何某2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何某1、何某2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分别支付通州区××苑一区22号楼25层1单元2501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37.25万元;2.判决何某1、何某2承担评估费2377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1、何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从法庭询问和法庭辩论中可以得知,何某1、何某2均没有工作,属于无业人员,其生活来源主要是被继承人刘某5的退休金和其他收入。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何某1、何某2的收入情况下,不听我方的合理辩解,从何某1、何某2的转账记录就认定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何某1、何某2在庭审中陈述说通州区××院甲2号院1号楼1单元123室是通过置换在1991年登记在冯某名下,同时认定冯某在1991年1月5日已经去世,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何时过户的,我方了解的情况是2002年在何某1与刘某5婚姻存续期间由刘某5和何某1购买的。我方对此存在合理怀疑,在冯某去世的情况下,如何过户到他的名下。2.一审法院裁判漏项:在一审中,我方经法院准许,对涉案两套房屋依法鉴定共支付评估费23775元。在庭审中,我方也提出要何某1、何某2负担,但是一审在整个判决中并没有依法判决分别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数学逻辑错误,掩盖真相:一审法院认定通州区××苑一区22号楼25层1单元2501号房屋评估价格为447万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算,刘某5的遗产份额223.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何某1、何某2继承1/3的份额(六个继承人,何某1、何某2占1/3,貌似很公平),应当是74.5万元,但是判决我方每人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按照一审法院实际判决结果计算223.5-74.5-18.625*4=74.5万元。刘某5遗产中剩余的74.5万元哪里去了。4.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各方均尽到了扶养义务应当均分(一审法院判决何某1、何某2继承1/3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为了掩盖何某1、何某2获取高额继承份额,使用混乱的计算方法,试图误导我方,显失公允。同时评估是经过法院同意的,评估费不依法承担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何某1、何某2辩称:不同意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同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北京市通州区××院甲2号1号楼2层123号房屋,对方已经另案起诉了。一审时对方没有请求对房屋评估费进行平分,所以不是二审审理范围。关于评估价格,一审计算正确,一审判决何某1、何某2占整个房款的三分之一,涉案房屋系刘某5和何某1的共同房产,其中二分之一是何某1的份额,剩下二分之一是刘某5遗产,法院说的三分之一是全部价款为基数计算的,是正确的。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属于被继承人刘某5与何某1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院1号楼1单元123室(建筑面积65平方米)以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瑞嘉园××苑小区一区22号楼一单元2501室(建筑面积102.96平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何某1、何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5(于2020年10月19日死亡)与其前妻闫某共育有二子二女,即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1992年7月27日,刘某5与何某1登记结婚,何某2系刘某5之继子。刘某5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院甲2号1号楼2层123号房屋(以下简称123号房屋)于2020年10月22日登记在何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苑一区22号楼25层1单元2501号房屋(以下简称2501号房屋)于2018年6月14日登记在刘某5、何某1名下,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庭审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其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的具体坐落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关于123号房屋的购买情况,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不清楚;何某1、何某2称1989年何某1与前夫冯某在××巷的8号平房拆迁,××巷的房子登记在冯某名下,被安置人为冯某、何某1及何某2三人,安置得来的丰台区××小区14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后在1991年与王寿年的××院的涉案房屋进行调换,调换后××院房屋登记在冯某名下,冯某于1991年1月5日去世,冯某去世后房屋转移登记至何某1名下,2020年通过赠与将该房屋登记在何某2名下,冯某只结过一次婚,去世时没有留遗嘱,其父母都早于他去世了。关于2501号房屋的购买情况,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称刘某5与前妻单位分给他们的××小区13号楼311号房屋,后在2014年拆迁,被安置人有谁不知道,拆迁安置了2501号房屋,登记在刘某5与何某1的名下,2501号房屋是何某1与刘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1、何某2称××小区13号楼311号房屋是刘某5单位分给他的,是刘某5与何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拆迁安置了2501号房屋,被安置人有刘某5和何某1二人,登记在何某1、刘某5名下。关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当事人均称由何某1、何某2居住使用。审理中,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申请对123号房屋及2501号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123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21年8月12日的房地产市场总价为304万元,2501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21年8月12日的房地产市场******元。经法院询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要求份额或者折价款都可以。
庭审中,何某1、何某2提交证据遗嘱用以证明2020年5月24日刘某5立有遗嘱通州区××苑一区22号楼25层1单元2501房屋中刘某5份额由何某1继承(上述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签字为刘某5(康某代),刘某5名字处按有手印,代书人处签字为康某,见证人处签字为谭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对上述遗嘱表示不认可,代书遗嘱不构成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原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该由立遗嘱人签字,刘某5具有一定的知识,他可以自己签字,这不符合法律要件,也不是刘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无效。何某1、何某2申请证人康某及谭某出庭作证;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对上述证人证言表示均不认可,两位证人之间的陈述有矛盾,谭某说是上午去的,在何某1、何某2说下午的情况下,其表示记不清了,康某说是下午去的,对于谁说的遗嘱内容,谭某表示没有直接给他们说、他不知道,康某说是刘某5说的,而且陈述的很详细,遗嘱上刘某5的是先摁的手印,后代签名字,这不符合常理,康某说是刘某5怎么说的他怎么写,但是当时刘某5的状态说的内容不可能这么流畅,谭某分不清楚遗嘱、赠与,按照康某说的,刘某5没有文化,他更不知道什么是遗嘱了,刘某5是小学文化,他自已可以签字。关于刘某5去世原因,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称因为肺病去世,每年都是支气管炎住院;何某1、何某2称他有肺病,还有慢性心衰等。关于赡养情况,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称我们四人每年都分别去看他,他每年生日我们在××院给他过,我们四人都赡养父亲了,何某2是否赡养不清楚,刘某5最后一次何时住院我们都不知道,在气管被切开何某1、何某2才通知我们,当时因为疫情,医院也不让见,我们连父亲最后一面都没有见到,他原来住院我们都去医院看,何某1、何某2不让刘某5与我们见面,我们去的时候有时都见不到,只能把东西放到门口;何某1、何某2称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没有照顾、赡养过刘某5,从何某1与刘某5结婚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就没有与刘某5联系过,也没有见过,直到××小区的房子快拆迁了,刘某1等人带着东西才去医院看刘某5,到了不问病情,就说拆迁的事情,说如果给200万,他们要100万,刘某5说不行,刘某1等人他们就拿着东西走了,说以后生了不养死了不葬。关于刘某5的丧葬事宜,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称是我们双方共同办的,丧葬费是何某1、何某2出的;何某1、何某2称丧葬事宜是我们办的,丧葬费是我们出的,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只是参加了葬礼。关于是否负担过刘某5的医疗费,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没有,他的工资足够支付医疗费,而且他有医保。此外,何某1、何某2提交证据何某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何某2赡养了刘某5,刘某5住院都是何某2负责的,所以老人才立了遗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何某1、何某2提交的病例及录音证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何某1、何某2履行了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并不能证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这是由于何某1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医保卡等均在何某1、何某2处,何某1、何某2送医诊治很正常,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同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去年开始出现疫情,到目前为止,医院管理、陪护还是相当严格的,不是任何人能够随意出入的,以此推理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没有道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依据法定继承还是代书遗嘱继承遗产。庭审中,何某1、何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中没有刘某5的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该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本案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2501号房屋登记在刘某5、何某1名下,系刘某5与何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析出一半归何某1后,其余部分作为刘某5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何某1、何某2对刘某5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针对刘某5在2501号房屋中的遗产,予以多分,故法院酌定何某1、何某2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自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鉴于房屋作为不动产,不具备实物分割的基础,结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亦表示要求份额或者折价款都可,故2501号房屋中刘某5的遗产应由何某1、何某2共同继承,由何某1、何某2给付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为宜,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应当继承的份额及房屋的市场******。关于123号房屋,因该房屋现登记于何某2名下,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针对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在2021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故对其该项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何某1、何某2向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分别支付北京市通州区××苑一区22号楼25层1单元2501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18.6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何某1、何某2共同负担5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意见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结合何某1、何某2一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刘某5住院期间的病例、录音证据以及何某1婚后一直与刘某5共同居住生活等证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虽辩称也对刘某5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某1、何某2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并酌定二人共同继承刘某5在2501号房屋属于遗产中的三分之一份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上诉要求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刘某5遗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2501号房屋属于刘某5与何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继承分割时应首先分出总房产的二分之一归何某1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房产属于刘某5的遗产,由何某1、何某2共同继承三分之一,即总房产的六分之二,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自继承总房产的二十四分之一,合计继承总房产的六分之一,一审法院根据2501号房屋的评估价格核算的何某1、何某2应支付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折价补偿款数额正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上诉称一审计算数额错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123号房屋目前系登记在何某2名下,并非登记在刘某5或何某1名下,故对于123号房屋是否含有刘某5的遗产存在争议,本案不宜处理。且针对123号房屋,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已经另案提起了诉讼,各方应在确认123号房屋确实含有刘某5的遗产后再行解决。
另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在一审开庭以及谈话时,均未有明确提出各方应分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何某1、何某2亦不同意针对评估费的分担问题进行审理或调解,故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