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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1.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支持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某2并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一审法院考虑徐某2经济状况不好而对石园北区房屋仅进行形式分割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两处房产系徐某1与已去世的妻子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其中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的房屋系徐某1在妻子黎某在世时以及徐某1至今居住的房屋,另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室的房屋多年来一直由徐某2用以出租收取租金,租金从未给过徐某1夫妻二人,徐某1考虑父子关系并未计较过。该事实徐某2一审中也认可。一审中徐某2自认平均每个月工资为2万多元,且多年来一直收取并持有石园北区×室房屋的租金。徐某2经济状况良好,且徐某2夫妻二人均年富力强,因此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特殊照顾的情况。徐某170多岁的高龄,每个月只有4000多元的退休工资,徐某1才应该是需要被特殊照顾的一方。一审法院所谓的“根据各自经济状况”而对于石园北区房屋仅进行形式分割,实际上只考虑了徐某2夸大其词描述自己经济紧张的情况,丝毫没有考虑到徐某1的情况,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徐某2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未考虑徐某1多年对徐某2的付出及徐某1年事已高,赖以维持生活的收入有限等实际情况,作出了有失公允的判决内容,明显存在错误。二、徐某1年事已高,目前仅有60余万元的存款,一审法院只判决徐某1支付徐某275万元,而石园北区房屋不进行实体分割,完全不考虑徐某1的实际状况,只按照有利于徐某2的方式进行判决,导致徐某1的利益严重受损,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立法目的在于优化遗产分配方式,减少遗产分配困难,使遗产份额能够实际的帮助到继承人的日常生活。但一审判决第一项建新北区的房屋折价款每平米不仅高于同小区同户型同时期的历史成交均价,且远超徐某1可负担的数额,徐某1在去世妻子处取得的存款数为60余万元,如按此判决履行义务,徐某1不仅要把自己60多万的养老钱全部支付给徐某2,还需背上巨额债务。一审判决第二项对石园北区房屋仅做了份额划分,如此判决,徐某1无法取得第二处房屋的折价款还要背上巨额债务,也无法获得第二处房屋出租的收益。因此,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徐某1只能获取房屋产权份额,但是一分钱的存款都留不下,还要背负十多万元的债务用以支付徐某2折价款,70多岁的老人连养老钱都没有了,晚年生活完全没有任何经济保障。反观徐某2,不仅可以获得75万元的现金,还可以继续将石园北区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一审判决的分割方式显然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完全不顾及徐某1的利益,只是按照有利于徐某2的方式进行了分割。对石园北区的房屋进行实体分割是徐某1为了保障晚年生活而做出的慎重选择,实体分割并不会损害遗产的效用,恰恰是为了更好地发挥遗产的作用。一审法院判决石园北区的房屋不宜进行实体分割,明显是结果导向论,为了不分割而不分割,并未考虑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更没有考虑到徐某1的实际情况和老年人的切身利益,明显存在错误。
徐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1、徐某2依法继承并分割登记在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登记在徐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两套房屋徐某1主张均归徐某1所有,按照四分之一份额以市场价格支付徐某2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如果徐某2主张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归其所有,徐某1同意归其所有,并以四分之三市场价格支付徐某1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1、徐某2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中,徐某1对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估价为300万元,北京市顺义区×房屋估价为220万元。徐某2对徐某1估价无异议。徐某1、徐某2双方均明确本案中请求法院处理的遗产范围是北京市顺义区×号和北京市顺义区×号二套房屋及存款16000元。并达成了16000元遗产由徐某2继承4000元,房屋由徐某2按照四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的合意。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2承认徐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徐某1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徐某1、徐某2双方对于房屋的继承比例以及存款的继承数额及方式均形成合意,法院不持异议。本案焦点限于二套房屋的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长期以来由徐某1与被继承人夫妻居住使用,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近七八年来一直由徐某2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徐某1取得存款近70万元,徐某2取得存款22万元。法院根据双方对于房屋居住使用的历史情况、遗产的效用、各自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遗产处理方式。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黎某一半份额由继承人徐某1继承,徐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继承人徐某2遗产折款七十五万元;二、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黎某一半份额由继承人徐某1、徐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三、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银行账户内被继承人黎某名下存款一万六千元,由继承人徐某1继承。徐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某2该存款的四分之一即四千元;四、驳回徐某1、徐某2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徐某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徐某2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某1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复印件、北京银行个人客户帐户明细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凭单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徐某1现有资金仅60万元,如果不将石园北区房屋进行实体分割,根本无力支付徐某275万元折价款,不仅养老钱分文不留,还需要背负15万元的负债,徐某1的晚年生活根本无法保障;第二组证据为北京协和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处方复印件、北京协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徐某1是70岁且体弱多病的老人,不仅需要别人照顾,更需要有足够的存款去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考虑徐某1年老多病的实际情况,对徐某1进行适当照顾,反而将徐某1的养老钱掏空去支付给年富力强、经济状况良好且不赡养照顾父亲的徐某2,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允;第三组证据为链家官网截图打印件,证明目的为一审时徐某1对建新北区房屋的报价明显过高,但是考虑到父子亲情所以并未过多计较,只想一次性解决问题,但是一审判决只对报价过高的建新北区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对与市场价相近的石园北区房屋只分割份额,导致判决结果对徐某1更加不公平,如果石园北区房屋不能进行实体分割,则建新北区房屋也不应该实体分割,两套房屋均形式分割后徐某1会另行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如果对建新北区房屋进行实体分割,则对于石园北区房屋也应一并实体分割,以便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判决石园北区房屋形式分割、建新北区房屋实体分割明显不公,不仅没有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激化了父子双方的矛盾,极其不合理。徐某2针对徐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的遗产分割方式。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徐某1、徐某2双方对于房屋的继承比例以及存款的继承数额及方式均形成合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近七八年来一直由徐某2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徐某1取得存款近70万元,徐某2取得存款22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历史情况、遗产的效用、各自经济状况等因素,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酌情确定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黎某一半份额由继承人徐某1、徐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并无不当。徐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导致徐某1的利益严重受损,对上述房屋进行形式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复印件、北京银行个人客户帐户明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徐某2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1的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亦是为人子女之法定义务。虽然徐某1、徐某2作为父子就继承分割黎某之遗产存有争议,但双方在遇到问题时应积极沟通联系,相互宽容理解,妥善解决矛盾。徐某2亦应在日常生活中尽力对父亲多加体贴照顾,并在其缺乏劳动能力及遇到困难时,给予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双方均应珍惜父子之情,营造父慈子孝的和谐家庭氛围,使得徐某1安享幸福晚年生活。
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徐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