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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代持被继承人存款但并未恶意隐瞒,不构成恶意转移遗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2。
  上
诉人郝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郝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七项及第九项,改判:郝m磊农业银行尾号672购买保险理财的100万元为张某2及被继承人郝m耀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其中属于郝m耀的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依法查明张某2与被继承人郝m耀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再进行分割,即包括2000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金收入,并将其中属于郝m耀的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张某2,郝某2恶意隐匿、转移遗产,并判决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2.本案的上诉费由郝某2、张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查明张某2与郝m耀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针对郝m磊持有的100万元性质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为郝m磊并非本案继承人,故对其名下的100万元存款不做处理。但在一审过程中,郝m磊和张某2从未对被继承人与张某2共同赠与该100万元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这100万元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无权单独处分,即使张某2自己承诺将自己部分赠与,也应当将属于被继承人郝m耀的部分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判决对张某2与被继承人2000-2015年期间房屋租金收入情况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调取四人银行账户信息发现,除2016年拆迁款之外,从张某2和被继承人账户中另有大额取现共计4685863.27元,这几百万的存款均是发生于2016年后,而且张某2并没有其他合法收入来源,代理人有理由怀疑此为张某2与被继承人的租金收入,其中属于郝m耀的部分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参与分割。张某2虽主张房屋租金已经用于家庭生活使用殆尽,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部分租金予以分割。3.一审判决针对张某2及郝某2并非恶意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2原只要求分割x4号房屋,在我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郝m耀、张某2、郝某2、郝m磊的银行账户信息(以下简称四人银行账户信息)后,郝某2才开始承认其代持父母财产。我查询银行账户信息显示,在被继承人郝m耀去世前一周内(即郝m耀处于昏迷状态时),郝某2将郝m耀账户内的财产转移至张某2名下。以上行为属于恶意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但判决却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第二项到第八项没有认定张某2与郝m耀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出张某2的部分及郝m耀的遗产部分,就径行开始分割。一审判决部分第二项与第三项简单粗暴地将张某2与郝m耀名下的所有存款判决归张某2所有,第四项将郝某2代持的96万元也判决归张某2所有,更有甚者第五项判决将郝m磊代持的50万元直接判决归郝某2所有。一审理应将已经查明的每项夫妻共同财产说明郝m耀配偶张某2的份额及遗产部分各个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但一审法院判决并未释明,故一审判决错误。5.张某2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给郝某2妻子的行为,一审法院驳回我调查取证的申请系错误的。6.张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张某2的脑部进行过两次手术且在一审中表现异常,一审未对张某2进行行为能力的鉴定属于程序瑕疵。
  
张某2、郝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郝某1全部诉讼请求和理由。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m乡m区A1号楼1单元x4号房屋(以下简称x4号房屋)由张某2排他性居住使用;2.请求判令郝m耀名下的存款426万元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析产继承;3.请求判令郝m耀及张某2各自持有的北京嘉合久源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继承;4.诉讼费由郝某1、郝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m耀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长子郝某2、次子郝某1。郝m耀于2020年4月11日死亡。
  
2016年9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m乡m村腾退办公室(腾退人、甲方)与郝m耀(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m乡m东后街196号所有房屋,在册人口为:郝m耀、张某2。甲方给予乙方腾退补偿款共计4423740元。
  
2016年11月4日,北京鑫红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郝m耀签订《大红门回迁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郝m耀认购位于大红门安置项目A1号楼1单元0x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2.41平方米。2016年7月22日,郝m耀向北京鑫红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2.8万元。现x4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
  
郝m耀持有北京嘉x公司股份149680股。张某2持有北京嘉x公司股份149680股。
  
经郝某1申请法院调取了张某2、郝m耀、郝某2和郝m磊名下数家银行的存款流水明细及余额情况。截止郝m耀死亡之日,1.张某2:①北京农商银行:活期储蓄:尾号4558账户余额为17930.23元、尾号7382账户余额为37931.85元、尾号7016账户余额为172.87元、尾号3740账户余额为1.04元、尾号7714账户余额为10.46元,定期存款:尾号0715账户80万元;国债:200万元;2.郝m耀:①北京农商银行:活期储蓄尾号5010账户余额为2534.88元、尾号7966账户余额为28.71元、尾号7923账户余额为2405.96元;②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尾号4319账户余额为75.29元、尾号3474账户余额为0.77元;③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尾号6047账户余额为26.06元;④北京银行:活期储蓄尾号7886账户余额为3704.73元;3.郝某2:①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187账户定期存款70万元;②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672账户定期存款50万元(郝某2认可其中26万元为代父母存储);4.郝m磊:2016年7月26日购买长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财产品1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3573账户交易)。庭审中张某2认可其与郝m耀的共同存款为426万元,对存储于郝m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573账户中的100万元理财款,张某2主张系在郝m耀生前二人共同赠与给郝m磊用于结婚的款项,不应作为遗产处理。郝某2对张某2的主张认可,对其代持情况认可。郝某1主张父母的存款应为母亲认可的426万元及郝m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573账户中的100万元理财款,共计526万元,并主张拆迁款差额335887.61元应当作为父母财产处理。
  
经法院与郝m磊谈话,其表示:其本人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573账户交易购买的100万元理财产品,系郝m耀生前与张某2共同赠与郝m磊的款项,不同意在案件中分割。其本人北京农商银行尾号3223账户(存单号241306894053定期存单)项下50万元存款,系代张某2持有,同意在案件中处理,同意按照法院判决内容进行履行。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郝m耀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郝m耀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张某2作为其配偶、郝某2和郝某1作为其子女系郝m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其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郝m耀与张某2并无婚内财产约定,故各自名下的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行析出张某2的部分,再进行继承。郝某1主张张某2与郝某2存在恶意转移遗产的行为,要求对该二人少分或部分,张某2作为配偶,有权持有夫妻共同财产,其代持存款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转移遗产,郝某2作为长子,在庭审中并未恶意隐瞒其代持父母存款的事实,不构成恶意转移遗产,故对郝某1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属于郝m耀的存款应由双方均等分割。张某2认可扣除购房款、购车款、购买家具款、郝m耀医疗费及赠与郝m磊结婚款等费用后,主张郝m耀与张某2的剩余存款为426万元,综合查看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等信息后,认为张某2自认的数额高于郝m耀银行账户实际存款数额,故对该存款余额情况予以确认。张某2主张在郝m耀生前二人共同赠与郝m磊100万元,该款项现存储于郝m磊银行账户(购买理财产品),且郝m磊不同意在案件中处理该款项,因案件系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郝m磊并非继承人,对于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案不宜一并确认,故该100万元本案不予处理。郝m磊认可存储于其北京农商银行50万元存单系代郝m耀和张某2持有,同意在案件中处理并履行判决内容,不持异议。宅基地腾退后,认购回迁房屋的,应当支付购房款,故对张某2表示拆迁款的差额35余万元用于支付购房费用的主张予以认可;对郝某1要求将拆迁款差额作为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4号房屋系腾退补偿取得,现尚未办理产权证书,鉴于郝某2与郝某1均有房屋居住,该房屋暂时由张某2居住为宜,郝某2与郝某1如看望张某2或照顾其生活起居可以出入该房屋或暂住,房屋权属待取得产权证后再行处理。196号院已于2016年被腾退,相关租金情况无从查实,故对郝某1要求处理该房屋自2000年至2015年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郝m耀与张某2均持有北京嘉合久源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且等额,张某2名下的股权应为张某2个人财产,郝m耀名下的股权应予继承,现张某2同意将上述股权由郝某2和郝某1分别持有一半,属于其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且郝某2和郝某1均表示同意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安置项目A1号楼1单元0x4号房屋由张某2居住使用;二、张某2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7016账户内国债200万元、尾号0715账户定期存款(存单尾号5181)80万元、尾号4558账户活期存款17930.23元、尾号7382账户活期存款37931.85元、尾号7016账户活期存款172.87元、尾号3740账户活期存款1.04元、尾号7714账户活期存款10.46元及上述存款产生的孳息归张某2所有(已履行);三、郝m耀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尾号5010账户活期存款2534.88元、尾号7966账户活期存款28.71元、尾号7923账户活期存款2405.96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319账户活期存款75.29元、尾号3474账户活期存款0.77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047账户活期存款26.06元、北京银行尾号7886账户活期存款3704.73元及上述存款产生的孳息归张某2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郝某2代持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187账户内定期存款70万元及存款余额26万元及上述存款产生的孳息归张某2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郝m磊代持的北京农商银行尾号3223账户定期存款50万元(存单尾号4053)及孳息归郝某2所有;六、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郝某2220803.68元;七、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郝某1720803.68元;八、张某2持有的北京嘉x公司股份149680股归郝某2所有;郝m耀持有的北京嘉x公司股份149680股归郝某1所有;九、驳回张某2、郝某2、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郝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郝m耀的住院病案和银行流水,欲证明在2020年4月9日郝m耀住院时就已经昏迷半月,在这期间,在郝m耀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其农商银行账户被转出了80万元,银行流水证明这笔钱是郝某2的妻子转出的,证明郝某2在此期间转移郝m耀的财产;2.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开庭笔录,辅证张某2的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证明张某2一直没有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数额,在调取张某2等四人的银行账户后,张某2才自认其夫妻共同财产426万元,如果郝某1没有申请调取存款的话,张某2等人就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郝某2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住院病历为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一审中我们就80万已经予以说明,不存在隐匿转移的情形,而且涉案分割中也对80万中属于郝m耀的遗产进行了实际的分割;庭审笔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在调取相关的银行明细前,张某2和郝某2已经明确了存在代取存款的情形,并未进行虚假陈述。张某2向本院提供(2021)京0106民特m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张某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郝某2认可上述证据,郝某1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本案一审中出现当事人提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之诉时就应当中止审理,而一审并未中止,一审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郝m耀的遗产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196号院租金分割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某1上诉请求分割张某2和被继承人2000-2015年期间房屋租金,考虑到郝某1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租金存在且经一审法院查明,196号院已于2016年被腾退,相关租金情况无从查实,故一审法院驳回郝某1请求分割196号院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郝m磊农业银行尾号672购买保险理财的100万元是否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郝m耀的遗产进行分割问题。郝某1上诉请求分割郝m磊农业银行尾号672购买保险理财的100万元。考虑到张某2承认该100万元系其与被继承人郝m耀赠与给案外人郝m磊的且郝m磊不同意在案件中处理该款项,由于郝m磊并非本案继承人,一审法院对于该100万元款项不予处理并无明显不妥,郝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一审对郝m耀的本案遗产分割是否适当问题。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未立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郝m耀未留有遗嘱,一审法院将其遗产在法定继承人中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郝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张某2和被继承人郝m耀名下所有的存款全部判决给张某2所有,系其对一审判决解读错误。一审第七项判决张某2给付郝某1720803.68元即为一审法院对郝m耀遗产进行均分的结果。郝某1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郝某1上诉称张某2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程序没有停止审理系程序瑕疵。考虑到郝某1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某2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且张某2在庭审中表现无异常,郝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郝某1上诉称张某2、郝某2存在转移、隐匿郝m耀遗产的情况,张某2、郝某2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由于郝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2、郝某2转移、隐匿郝m耀遗产,本院对郝某1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70元,由郝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