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
上诉人沈某1、沈某2、沈某3因与被上诉人沈某4、沈某5、沈某6、张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沈某2、沈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将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如果分割不了份额,要求对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分配。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按照现行政策,该房屋暂时不能进行继承”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无法得出涉案房屋不能继承的结论。2.根据相关规定,也没有禁止对涉案房屋继承过户。3.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遗产范围,依法可以继承。即使涉案房屋不能办理继承过户,沈某1、沈某2、沈某3也可以基于其继承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不能继承,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决定撤诉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如果不能判决将房屋进行继承,请将本案发回重审,保障沈某1、沈某2、沈某3的诉讼权利。
沈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沈某1、沈某2、沈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沈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沈某1、沈某2、沈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沈某6、张某7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同意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但沈某6、张某7没有上诉。同意沈某1、沈某2、沈某3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上诉请求。
沈某1、沈某2、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分割涉案房屋及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
沈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国家明确规定暂不许上市交易,不得对外出租,不得过户给子女。2019年2月10日,母亲毛某11将房屋所有及户口本、身份证等证照材料交由沈某5管理,并留有口头遗言,让沈某5管理好所有证照,管理好房屋内所有设施、器物、家具等,嘱咐该房屋由沈某5临时居住,不得两家及以上家庭在一起居住,以免发生2017年间发生的难以启齿的事件。母亲过世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由沈某5和沈某3一同办理,共计170020元,由沈某5管理,于2019年间分给被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12之子沈某6、沈某5各一万元整。剩余110020元用于支付母亲病重期间由沈某5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生活费等,以及母亲过世后的丧葬费用及房屋的物业、暖气、维修等费用,并待为母亲购墓正式安葬后,通告母亲各子女处置,多出部分由各子女及家人平分,不足部分由各子女及家人平担,并在2019年告知各家,各家均无异议。沈某5对母亲交由管理的房屋及设施、物品等均未移动处理,至今保持原貌,没有侵权及非法占有行为。沈某2及家人2016年以照顾母亲为由搬入涉案房屋,与母亲及沈某4的长子沈某13一家共同居住,同时将自己北京市东城区和平北里原住房出租获利,在2017年间,沈某2家庭与沈某13家庭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母亲心身受到极大伤害,母亲责成沈某2一家搬离出涉案房屋,并告知沈某5永远不允许沈某2一家搬回居住。母亲交由沈某5管理的物件中的户口本,2019年8月3日被沈某2借用,至今未还,其他物品完好无损。2018年至2019年照顾老人期间所有费用都是沈某5承担,现精力不够,希望公平处理本案,积极协商解决。
沈某6、张某7向一审法院辩称:沈某12于2007年11月25日去世,沈某6、张某7有对沈某14和毛某11的房屋及遗产合法的继承权。沈某6、张某7未曾见过沈某4提出的毛某11的遗嘱,存在质疑,遗嘱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在毛某11有判断能力下所立,是否具有相关机构能证明遗嘱合法。
沈某4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沈某1、沈某2、沈某3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的诉求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是国家划定的部级干部住房,此房屋不能上市及过户等,根本无法继承。毛某11于2018年4月18日自书订立遗嘱,将房屋所属产权捐赠出,作为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沈某14藏书阁》的建设基金,遗嘱原件现存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党委、震泽镇人民政府。2014年毛某11向震泽镇政府捐赠家中藏书,当地政府在图书馆内设立《沈某14藏书阁》。沈某1、沈某2、沈某3在明知遗嘱存在的情况下提出法定继承明显违法。沈某4在住房内已经没有人格利益瓜葛,2019年3月25日沈某4向震泽镇党委书记转交母亲遗嘱,沈某4还宣布,将来如果可以对住房属于我父亲的部分进行法定继承时,法定归于沈某4的部分也捐出,作为沈某14藏书阁建设基金,由震泽镇政府全权负责。到可继承时,再立据补凭。在住房相关政策变更前,沈某5担负住房维护、保管责任,并暂时保管住房房产证。沈某5在母亲去世前夕,在她身边照看,现继续住在那里看管住房,也合情理。母亲骨灰还未安放,也未协商解决母亲的住院费、护理医药费、丧葬费等,沈某1、沈某2、沈某3提出对相关款项进行平均分割不合法理情理。沈某1、沈某2、沈某3拒绝给父母赡养费,拒绝分担母亲护理医药费,也表示不愿意承担母亲后事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14与毛某11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四子名沈某4、沈某5、沈某12、沈某3,二女名沈某1、沈某2。沈某14于2001年3月13日去世。沈某12于2007年11月25日去世,沈某12与张某7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名沈某6。毛某11于2019年3月17日去世。
2000年12月28日,毛某11与全国某管理局签订《部级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毛某11购买涉案房屋,2001年9月3日产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毛某11,所有权证号为市海私(基)字第×××号。沈某4提交书面意见称毛某11就涉案房屋立有自书遗嘱,就此未提交证据。2021年2月3日,某房管处出具说明,内容为:“北京市海淀区某×楼×1号房屋为省部级干部住房。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4号)第(八)条,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35号)第七条,部级干部购买的专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的住房和普通住宅楼房,以及已故领导干部配偶按部级干部标准购买的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2、根据上述“厅字[2000]4号”文件第(十八)条,已故领导干部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能购买现住部级干部住房,并须及时腾退。以上协助说明事项,仅供贵院参考。有关涉案房屋上市交易及继承过户问题,请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及要求为准。”沈某1、沈某2、沈某3要求均等继承涉案房屋。
2019年8月19日,兰州市某局发放毛某11丧葬费及抚恤金170022元,该笔款项由沈某5领取,并由沈某5给付自身及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6各一万元,另有慰问金8000元在沈某5处。沈某5表示扣除毛某11医疗费、丧葬费、涉案房屋暖气及杂费、护工费用,剩余22150.62元暂由其保管,应当待结算父母安葬费用后再做计算,据此沈某5提交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丧葬费票据、涉案房屋供暖费票据、水费票据、煤气费票据、电话费票据、报刊费票据、护工费收条。沈某2、沈某1、沈某3认可医院相关费用为沈某5花费,但认为毛某11自身有工资,不应从抚恤金中抵扣,同意自抚恤金中扣除住宿费、家中灵堂费用,认可有票据的其他丧葬费用,不认可其他费用。沈某6、张某7认可医院费用、住宿费、家中灵堂费用,丧葬费以票据为准。
根据沈某2、沈某1、沈某3的申请,法院调取毛某11的银行账户明细,在中国某银行账号为×××1账户余额为11.68元、账号为×××2账户余额为126.13元,在中国某2银行账号为×××3账户余额为24.36元,沈某4于2019年2月13日支取16000元,于2019年3月19日支取1500元。沈某1、沈某3、沈某2要求分割沈某4支取的17500元,不要求分割其他款项。沈某5不主张分割上述存款。沈某6、张某7不要求分割余额,希望沈某4说明其支取的17500元。经当庭电话核实,沈某4表示16000元为母亲生活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沈某4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沈某14、毛某11的继承人为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沈某12。沈某12后于沈某14、先于毛某11去世,沈某12继承沈某14遗产的部分由配偶张某7、其子沈某6继承,沈某12继承毛某11遗产的部分由其子沈某6代位继承。涉案房屋为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按照现行政策,该房屋暂不能进行继承,沈某2、沈某1、沈某3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处理。毛某11遗留存款,根据双方意见及支取情况,法院酌情判定毛某11的银行存款归沈某4继承所有,沈某4于2019年3月19日支取的1500元系毛某11的遗产,应由继承人予以继承,故法院判定沈某4给付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5、沈某6各250元。沈某1、沈某2、沈某3要求分割沈某4支取的16000元,该款项支取行为发生在毛某11去世前,应为毛某11生前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不属于遗产,法院不予支持。抚恤金是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丧葬费系单位给予死者亲属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经济帮助。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5、沈某4、沈某6作为毛某11的遗属,在扣除毛某11的合理花销后,均有权平均享有丧葬费、抚恤金。根据双方意见及沈某5提交的证据,毛某11医疗费由沈某5支付的部分以及因丧葬产生的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应从抚恤金、丧葬费中予以扣除,经核算票据,法院判定金额为21979.41元,扣除沈某5已给付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6各1万元,沈某5应再给付五人各14673.77元。沈某5主张涉案房屋相关费用应从抚恤金、丧葬费扣除,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沈某5主张的护工费、老人骨灰安放老家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沈某5处的慰问金8000元属于单位及个人对毛某11家属的精神抚慰,应由毛某11的遗属平均享有,即沈某5应给付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6各1333.3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毛某11在中国某银行账号为×××1、×××2的全部存款、在中国某2银行账号为×××3的全部存款归沈某4继承所有,沈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5、沈某6各250元;二、毛某11的抚恤金、丧葬费、慰问金归沈某5所有,沈某5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6各16007.1元;三、驳回沈某1、沈某2、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现阶段诉争房屋之继承分割是否可予以处理问题。
本案诉争房屋的性质特殊,系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依据现行相关规定,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亦不能由已故领导干部的子女及其他亲属购买并须及时腾退。故在目前阶段,有关该房屋各项权利的事宜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处理。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人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与现行政策相悖,故本院对沈某1、沈某2、沈某3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份额的上诉请求暂不予处理。就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与继承分割非同一诉讼请求,且在一审未明确予以主张,故可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沈某1、沈某2、沈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沈某1、沈某2、沈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