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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
  原审被告:张某5。
  原审被告:张某6。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原审被告张某5、张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上诉人张某1、张某2及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某,被上诉人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波,原审被告张某5、张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支持三上诉人共计178366.47元的基础上,另行向三上诉人支付246633.53元(暂定);3.本案上诉费由张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依据不明确,对张某1、张某2、张某3应得份额未作出明确阐述,其中的具体数额亦未向张某1、张某2、张某3告知,张某1、张某2、张某3无法判定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公平;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张某1、张某2、张某3应继承的遗产价值明显过低,与张某1、张某2、张某3推导出来的数额计算相差甚远,损害了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合法权益。
  
张某4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出于亲情考虑未予上诉,不同意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6、张某5述称,同张某4意见一致。
  
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区×××103号房屋,由张某4继承,张某4支付张某5房屋折价款115万元;2.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区锡拉胡同21号南楼及1号楼南1门603号房屋,由张某5、张某6继承,张某6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张某5继承三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6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某与邵某7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张某5、张某6、张某4三个子女。邵某7于1995年1月14日去世,邵某于2005年5月2日去世。邵某7与前妻生育一子张某生。张某生与刘多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个子女。张某生于1997年1月2日去世,刘多余于1991年12月31日去世。
  
1996年12月26日,邵某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电子工业办公室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区锡拉胡同21号南楼1-603号房屋,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邵某、邵某7工龄,其中邵某7工龄37年,邵某工龄28年,具体房价计算公式为:标准房价22944=【(1337-1257×0.9%×65)×(1+-6%)×(52.44+4.54×50%)+0】×(1-11×2%)-522×4%×(52.44+4.54)。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张某3均认可上述房屋的市场********元。
  
1998年5月26日,邵某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电子工业办公室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区锡拉胡同21号南1楼103号房屋,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邵某、邵某7工龄,其中邵某7工龄38年,邵某工龄29年,具体房价计算公式为:标准房价24573=【(1450-1363×0.9%×67)×(1+4%)×51.25+0】×(1-12×2%)-566×3%×51.25。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1、张某2、张某3均认可上述房屋的市场********元。
  
一审庭审中,张某4主张北京市**区×××103号房屋,由张某4继承,张某4支付张某5房屋折价款115万元。张某4同意如果涉及邵某7工龄折价款补偿部分由张某4个人予以支付。张某6、张某5同意张某4上述诉讼请求。张某4主张北京市**区锡拉胡同21号南楼及1号楼南1门603号房屋,由张某5、张某6继承,张某6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张某5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张某6、张某5同意张某4的上述诉讼请求。并同意如果涉及邵某7工龄折价款补偿部分由张某6、张某5按比例予以支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邵某购买诉争二套房屋时邵某7已去世,故诉争二套房屋并非取得于邵某与邵某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争房屋应属邵某的个人财产。张某1、张某2、张某3辩称邵某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邵某与邵某7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诉争房屋应系邵某与邵某7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辩解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诉争二套房屋应由邵某继承人张某5、张某6、张某4继承。现张某5、张某6、张某4对诉争房屋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同时,邵某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邵某7工龄折抵房价,邵某7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系邵某7的遗产,应当由邵某7继承人予以继承。邵某7之子张某生已去世,张某生应继承遗产部分由其继承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继承。具体遗产价值可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购买公房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区×××103号房屋,由张某4继承所有,张某4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某5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五万元;二、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区锡拉胡同21号南楼及1号楼南1门603号房屋,由张某5、张某6继承,张某6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张某5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三、张某4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张某1、张某2、张某3补偿款各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四角九分;四、张某6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张某1、张某2、张某3补偿款各二万零九百八十元七角;五、张某5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张某1、张某2、张某3补偿款各一万零四百九十元三角。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为(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本案中,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邵某7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过低,并提交相应计算过程予以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交的计算过程仅考虑了邵某7及邵某工龄对诉争房屋价值的影响,但并未考虑在邵某无优惠购买诉争房屋资质的前提下其购买公房的房屋市值情况。故综合上述情况,结合邵某7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诉争房屋时的市场价值及房屋现值,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邵某7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即邵某7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张某2、张某3关于一审法院计算邵某7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过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