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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去世配偶工龄购地得的房产,对应部分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其个人遗产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孙某1继承**区某小区某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由孙某2、孙某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孙某4办理遗嘱公证时,孙某4已实质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利”系事实认定错误。1、孙某4办理公证遗嘱时,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某厂,而非孙某4。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1年6月20日,孙某4与北京某厂签署契约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孙某4取得202号房屋产权证书时间为2002年1月30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出具公证书时孙某4不仅未取得202号房屋产权证书,甚至在该时间,孙某4尚未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出具时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某厂而并非孙某4,即孙某4在立公证遗嘱时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部分公证内容自始无效。2、证明房屋权属文件应为《房屋产权证书》而非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证明》。孙某4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向公证处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述房屋系按2001年房改价购房,并非按99年房改价,且证明出具时孙某4尚未签署房屋买卖契约,证明中“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系虚假内容。二、一审法院对孙某1可继承白某的遗产份额折价款计算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及《房屋买卖契约》中关于房屋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不使用白某工龄所对应房屋价格为33429元,白某工龄对应购房时房产价值为17504元,房屋购买时市值为63855元,白某工龄对应房产现值为98.676万元,孙某1可继承白某遗产金额为19.7352万元,孙某1可以继承孙某4享有的白某遗产部分价值为4.9338万元,故孙某1可继承白某遗产对应价值总金额为24.669万元。
  
孙某2、孙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孙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孙某42001年订立遗嘱,202号房屋产权单位已认可房屋由孙某4购买,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孙某4享有202号房屋所有权,遗嘱合法有效。公证书效力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孙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无效。二、孙某4在白某去世后购买202号房屋,属于个人财产,通过订立公证遗嘱方式由孙某5继承,202号房屋已于2005年登记于孙某5名下,在孙某5去世后应作为其合法遗产。三、孙某5订立自书遗嘱,202号房屋由孙某2、孙某3各继承50%,该遗嘱合法有效,202号房屋应由孙某2、孙某3继承。四、孙某5已于2007年就202号房屋工龄权益向孙某2、孙某3、孙某1支付相应折价款,四人就工龄补偿协商一致且处理完毕。五、自孙某12007年收到孙某5折价款至孙某5去世,十余年孙某1未对202号房屋提出主张,现主张权益不应被支持。
  
孙某2、孙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某2、孙某3继承202号房屋,各享有50%份额;2.由孙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孙某2、孙某3与孙某1及被继承人孙某5系亲生姐妹。孙某5于2020年6月28日去世,父母均先于孙某5**,父亲孙某4于2004年9月5日**,母亲白某于1997年2月3日**。孙某5未曾婚配,无配偶、子女,孙某5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已去世。孙某5于2020年6月15日留下内容相同的自书遗嘱2份,分别留给孙某2、孙某3保管,遗嘱中表明:孙某5**后,202号房屋作为遗产,由孙某2、孙某3分别继承房产的50%,并且明确自己的丧葬事宜。自孙某5**之后,孙某1因该遗嘱,经常与孙某2、孙某3发生冲突,动辄辱骂孙某2、孙某3。身为亲生姐妹,孙某2、孙某3痛苦不已。为完成孙某5遗愿,维护孙某2、孙某3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孙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当是分家析产和法定继承,但孙某2、孙某3起诉的遗嘱继承。根据调取的证据和事实材料,显示双方父亲孙某4在购买房屋时使用了母亲白某的工龄,白某所享有工龄对应的权益应当属于遗产。但白某去世自始至终,继承人均未对白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孙某4留下公证遗嘱202号房屋部分内容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第二,202号房屋属于白某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孙某4名下,但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白某41年的工龄,所对应工龄价值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由继承人即孙某4、孙某5及孙某2、孙某3继承。第三,孙某4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根据公证的材料显示,2002年1月30日孙某4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孙某4曾申请遗嘱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由于孙某4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2年,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1年,公证处为孙某4遗嘱公证时,孙某4尚未取得产权,属于待定状态,不得将尚未确定的财产进行处理,故公证书涉及202号房屋的内容无效,孙某4的遗产应当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和孙某5各占有四分之一。第四,孙某5继承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孙某5生前患有肝癌,身体不好,孙某5写遗嘱时间是2020年6月13日,后于6月28日去世,其立遗嘱时已属于意识不清楚的状态,故其书写遗嘱无效。综上孙某1应法定继承房产的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4与白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女,即孙某2、孙某3、孙某1及孙某5。白某于1997年2月3日去世,孙某4于2004年9月5日去世。孙某5于2020年6月28日去世。202号房屋房产所有权人为孙某5,登记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孙某2、孙某3要求遗嘱继承孙某5名下房屋,提供了如下证据:1.遗嘱,内容为:“我本人孙某5自书遗主:我于1963年7月7日生人,至今不曾结婚。我住在北京市**区*小区**楼*门***号。这房产所有权是我本人的。我死后这套房产由孙某2和孙某3俩分别继承房产的50%。我死后产生钱也由她俩继承。钱和物你俩看这办吧。另注:(1)我死后请把我的全部骨投入大海。请一定做到。(2)我死后不要告知孙某1并且不需要参加我死去活动。以上所有决定都是我本人孙某5的真实意愿。2020年6月15日晚19点3时2分本人书写。孙某5”。2.孙某5与孙某3微信聊天记录,孙某5告之孙某3:“我那个把那个遗嘱啊,搁在我那个梳妆台的抽屉里了,我怕丢了,你记住点儿啊,没有别的事啊。”3.孙某3女儿手机中孙某5微信账号界面截图、孙某3手机中孙某5微信账号界面截图、孙某5与孙某3女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孙某5书写遗嘱后,在微信中向孙某3交待过遗嘱之事。
  
孙某1质证意见为:1.遗嘱的真实性不否定也不确定,不知道是否为孙某5的笔迹,且认为孙某5立遗嘱时属意识不清状态,遗嘱中“50%”有涂改痕迹;2-3、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是孙某5本人,对于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孙某1虽对孙某5遗嘱持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孙某2、孙某3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二、孙某1提供(2005)京海民证字第5741号公证档案材料及(2001)京海民证字第0967号公证档案材料,证明孙某4在没有取得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做出的公证应属无效。(2005)京海民证字第5741号公证中主要附有以下材料: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孙某4于2002年1月30日取得202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1年6月30日孙某4与北京某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202号房屋。3、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202号房屋购买时计算了白某工龄41年。4、孙某5于2005年11月4日办理产权登记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5、5741号公证书,“查被继承人孙某4于二00四年九月五日在北京市**,**后分别在北京市**区某路北京某厂宿舍区3号楼3单元5号、北京市**区某小区某号楼5单元202号遗有房产两套。死者父母均已早亡,其妻白秀芬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在北京市**,孙某4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公证书号:2001京海民字第0967号),将属其所有的上述房产遗留给其女孙某5。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孙某4生前所立遗嘱,孙某4所遗上述房产由孙某5继承。”
  
北京市**区公证处(2001)京海民证字第0967号公证书,附有以下材料:1.2001年6月20日孙某4遗嘱,内容为座落于北京市**区某路北京某厂宿舍3号楼3单元5号的一套房产及202号屋属于孙某4所有,在其去世以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孙某5。2.孙某45号房屋房产证及房屋购买手续。3.北京某厂房管办公室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我厂退休职工孙某4现住我厂宿舍毛纺南小区某号楼5单元202号,并已按99年房改价购房,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特此证明。”
  
孙某2、孙某3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2号房屋属于孙某4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材料可知孙某4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且北京某厂已经出具证明,证明房屋属于孙某4所有,故公证书有效。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公证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三、孙某2、孙某3主张就202号房屋已协商办理完毕,提供2007年2月1日孙某2、孙某3、孙某1三人签字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某5卖房款柒万壹仟元整”,孙某2、孙某3解释2007年孙某5将5号房屋出售后,给了三人每人71000元,双方进行签字,即使有工龄权益,也都处理完毕了。
  
经质证,孙某1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对案外的房屋处理完毕。一审法院确认收条的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2号房屋现值为360万元;白某工龄对应价值为197352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202号房屋原系孙某4名下个人财产。孙某4留有遗嘱并办理公证,表示将202号房屋由孙某5继承,此后孙某5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诉讼中孙某1对于公证遗嘱提出异议,认为孙某4在做遗嘱时并不拥有202号房屋的权属。就此法院认为,202号房屋系孙某4在其妻白某去世后购买,应为孙某4个人财产。虽然购买时使用了白某的工龄,但并不影响202号房屋性质。白某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其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分割。孙某4与北京某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但根据其单位证明可知,其在2001年3月前已按房改政策购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故在孙某4办理遗嘱公证时,孙某4已实质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利,2002年1月30日仅是孙某4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时间。孙某4于2001年6月30日作出遗嘱应系合法有效。孙某5基于公证遗嘱取得202号房屋所有权亦具有法律依据。
  
诉讼中,孙某2、孙某3提供了孙某5于2020年6月15日自书遗嘱,内容为孙某5表示其去世后202号房屋由孙某2、孙某3按份继承,孙某2、孙某3一并提供了微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遗嘱系孙某5真实意思表示,且自书遗嘱内容清晰、明确,法院予以确认该份遗嘱的效力。孙某1虽然对孙某5遗嘱的真实性、以及孙某5作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其提出异议不予采信。故孙某2、孙某3基于该遗嘱起诉要求继承202号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孙某1要求法定继承202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孙某1提出将白某工龄权益的继承问题与本案一并处理,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已就房屋市价及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达成了一致,法院予以确认,白某工龄价值应在孙某4及四姐妹间继承,每人五分之一为39470.4元;孙某4去世,其继承份额由孙某2、孙某3、孙某1及孙某5继承,孙某1应继承数额为9867.6元;孙某5继承的款项,因其遗嘱中表示去世后钱款亦由孙某2、孙某3继承,故孙某5遗留财产应归孙某2、孙某3所有。故本案中孙某2、孙某3应给付孙某1共计49338元。
  
至于孙某2、孙某3所述孙某5已于2007年将房屋工龄折价款处理完毕一节,该款项应系孙某5将5号房屋出售后给予双方的售房款,并不能证明是工龄折价款,法院对于孙某2、孙某3提交该份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区某小区某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由孙某2、孙某3继承,房产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孙某2、孙某3给付孙某1493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1、孙某2、孙某3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孙某2、孙某3在一审法院2021年9月7日询问笔录中对于工龄折价款意见为:“我方计算的是17504元,占比27.41%,以350万为基数计算的话为959350元”,“同意以360万为基数,计算为986760元,如果被告不同意就评估吧”。
  
2021年10月28日庭审笔录中,对于白某工龄折价款,孙某2、孙某3意见为:“同意以360万为基数,工龄折价为197352元……”,孙某1意见为:“同意以360万为本案基数计算各项费用,工龄对应价值197352元这个计算结果……”。
  
另查明,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白某2”“白某3”系笔误,应为白某,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继承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孙某4公证遗嘱中关于202号房屋处分的意见是否有效;二是一审法院对孙某1可继承白某的遗产份额折价款是否计算错误。对此,评述如下:
  
遗产是公民**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202号房屋系孙某4在白某去世之后购买,房屋权属定性应为孙某4个人财产。202号房屋系承租公房转化而来,孙某4在购买202号房屋之前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结合孙某1一审自公证处调取的档案材料及北京某厂房管办公室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202号房屋产权单位已认可该房屋由孙某4购买,双方对此未有异议,孙某4于2001年订立公证遗嘱时,已取得202号房屋相关权利,后202号房屋亦办理至孙某4名下。故孙某4在2001年公证遗嘱中处分202号房屋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孙某4公证遗嘱效力,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合孙某4公证遗嘱及孙某5自书遗嘱内容,一审法院判决202号房屋由孙某2、孙某3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2号房屋房改购房时使用孙某4配偶白某41年工龄,该部分工龄优惠具有人身属性且具有财产性质,应属于财产权益,在白某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依上述事实查明,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白某工龄对应价值197352元系以202号房屋现值360万元为基数,孙某1继承白某工龄折价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白某工龄对应价值总额为197352元系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结合202号房屋购买时市值、房屋现值及白某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本院确定白某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98.676万元。该部分财产应由其继承人孙某4、孙某2、孙某3、孙某1、孙某5依法继承。因该部分财产系基于202号房屋取得,孙某4已在公证遗嘱中就202号房屋相关权利作出处分,由孙某5继承,故孙某4去世后,其继承份额应由孙某5依法继承。依据孙某5所立自书遗嘱内容,孙某5继承的该部分权益及其直接继承白某工龄对应财产价值部分在其去世后由孙某2、孙某3依法继承。综合上述,孙某1继承白某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应为197352元。
  
综上所述,孙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孙某2、孙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孙某1人民币98676元;
  
四、驳回孙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孙某1已预交),由孙某1负担13035元(已交纳),由孙某2、孙某3负担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