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取得的单位福利分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购房贡献较大的一方可以多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5。
上诉人肖某、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高某3、张某1、张某2、张某3、郑某1、高某4、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2020)京0118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2、高某3、张某1、张某2、张某3、郑某1、高某4、高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2020)京0118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张某1没有继承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追加张某1参加诉讼,并最终判决其继承百分之三十二的权利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1并非合法继承人,其中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明显有伪造痕迹的。
张某1辩称,不同意肖某、高某1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郑某1、高某4辩称,郑某1没有上诉,但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郑某1还是坚持一审中的意见。
高某5辩称,对肖某、高某1的上诉没有意见,但是对张某1的证明有意见,盖的章是双井居委会的章,应该由谁证明谁签字,且王某14岁就领养孩子明显不符合常理。
高某2辩称,同肖某的上诉意见。
张某3辩称,张某3的意见同张某1意见一致。
高某3、张某2未答辩。
肖某、高某2、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密云县xx区2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1、高某4、高某5、高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6、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高某7、高某8、高某5、高某1。刘某1于1984年3月30日登记死亡。刘某1去世后,高某6于1986年11月17日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1998年10月16日,高某6去世。2012年5月2日,王某去世。双方认可高某6、王某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王某、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孙某于1984年去世。刘某2系王某养女。刘某2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即张某2、张某4、张某3。刘某2于2018年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4向一审法院表示,不参加诉讼,不主张权利。张某2、张某3在一审法院组织谈话过程中表示参加诉讼,主张继承份额,后在庭审中表示不主张继承权利。
高某7与肖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高某2、高某3两名子女,2002年,高某7因死亡注销户口。
高某8与郑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高某4一名子女,2016年3月18日,高某8去世。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某6,房产所有证号:密优字第xxx号,该房屋现由郑某1实际占有、使用。双方认可涉案房屋现值120万元。经与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了解,高某6系该单位离休职工,本案所涉房屋系高某6优惠购房,该单位不放弃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同意本案依法分割高某6的财产权利,高某6的继承人在实际取得继承权利后,可以向该单位主张权利。
庭审中,郑某1、高某4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某6,但实际系高某8借用高某6名义购买,原因在于使用高某6名义购买可以享受较多购房优惠政策,购买涉案房屋时曾向高某1借款3000元,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均系高某8交纳,涉案房屋所有交款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始终由郑某1持有,高某6再婚后搬离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郑某1夫妇实际居住、使用,亦能印证借名购房的事实。郑某1、高某4提交维修费收据、购房手续费收据、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印花税收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事实。肖某、高某2、高某3、高某5、高某1不认可郑某1、高某4的证明目的,高某1否认借款事实。
郑某1、高某4另提交高某1录音资料一份,其主张在录音资料中可证实高某5、高某1认可涉案房屋系郑某1、高某8夫妻购买。肖某、高某2、高某3、高某5、高某1不认可郑某1、高某4的证明目的,否认涉案房屋系郑某1、高某8出资购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涉案房屋是否系高某6遗产庭审中,郑某1、高某4主张涉案房屋系高某8、郑某1借用高某6名义购买,但依据郑某1、高某4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含高某6遗产权利。二、高某6遗产份额的确认高某6与王某于1986年结婚,而涉案房屋实际于1992年购得,故涉案房屋应当包含高某6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但考虑到高某6、王某结婚时高某6已经离休,而涉案房屋系高某6福利购房,故在分割涉案房屋权利份额时,应当对高某6多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个人所有财产份额中高某6享有85%的份额,王某享有15%的份额。三、高某6继承人的确认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高某6的继承人为王某、高某7、高某8、高某5、高某1。王某已于2012年去世,其自有份额及应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刘某2继承,刘某2去世后,继承权利由刘某2的继承人享有,刘某2的继承人中现仅有张某1主张继承权利。高某7、高某8现均已去世,二人应继承份额,分别由二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四、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郑某1、高某4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高某6去世后,对本案涉案遗产未进行继承处理,已转为继承人共有状态,其他继承人主张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处理的诉求属于对物权的分割,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全体继承人作为共有人,均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故对郑某1、高某4提出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说明,因本案所涉房屋为优惠购房所得,与普通商品住房并不相同,经与高某6原单位了解,原单位表示不放弃既有财产权利,另表示高某6的继承人可在继承遗产份额后向高某6原单位主张权利,故本案现无法确认涉案房屋中属于高某6及王某的权利份额及价值,进而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但为便于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将矛盾逐步化解,本案现确认各继承人对购房人所享有的权利的继承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密云县xx区xxx202房屋中属于购房人所有的权利,由肖某、高某2、高某3继承享有百分之十七的权利份额;由张某1继承享有百分之三十二的权利份额;由郑某1、高某4继承享有百分之十七的权利份额;由高某5、高某1各继承享有百分之十七的权利份额。二、驳回肖某、高某2、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系肖某、高某2、高某3预交),由肖某、高某2、高某3负担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四千九百九十二元,由郑某1、高某4负担二千六百五十二元,由高某5负担二千六百五十二元,由高某1负担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以上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王某的继承人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十里堡镇双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核实的在案情况,认定刘某2系王某的继承人并无不当。肖某、高某1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高某6去世时继承人为王某、高某7、高某8、高某5、高某1。王某已于2012年去世,其自有份额及应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刘某2继承,刘某2去世后,继承权利由刘某2的继承人享有,刘某2的继承人中现仅有张某1主张继承权利。一审法院裁判确认张某1享有继承权利并无不当,肖某、高某1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6遗产份额。本案中,高某6与王某于1986年结婚,而涉案房屋实际于1992年购得,故涉案房屋应当包含高某6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郑某1、高某4主张涉案房屋系高某8、郑某1借用高某6名义购买,肖某、高某2、高某3、高某5、高某1对此均不予认可,郑某1、高某4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借用高某6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系高某6福利购房且高某6、王某结婚时高某6已经离休等本案实际情况,在分割涉案房屋权利份额时对高某6予以多分,酌情确定高某6、王某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所涉房屋系高某6与原单位优惠购房所得,经一审法院与高某6原单位了解,原单位表示不放弃既有财产权利,并表示高某6的继承人在实际取得继承权利后,可以向该单位主张权利。为便于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各继承人对购房人所享有的权利的继承份额予以确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肖某、高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某、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肖某负担15600元(已交纳),高某1负担156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