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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能否继承宅基地房屋?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支某兰与支某瑞系姐弟关系,其父支某(2011年去世)在山东省某市某村有宅基地一处。2015年,支某瑞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并向支某瑞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181012日,支某兰以某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支某瑞为第三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局为支某瑞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425日作出行政裁定,认为支某兰现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颁证行为不影响支某兰权益,裁定驳回支某兰的起诉。支某兰不服一审生效裁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64日裁定驳回支某兰的再审申请。支某兰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法院审理】

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调取法院卷宗和案涉土地登记原始档案、听取原审法官意见,查明:某市国土资源局主要基于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房屋继承协议》,认定支某瑞因继承房屋获得土地使用权,从而为支某瑞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继承协议列明了宅基地上房屋的5名继承人,并未写明仅由支某瑞一人继承。另查明,支某兰原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因孩子上学原因将户口迁出,目前生活较为贫困。
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本案中,虽然诉讼时支某兰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系支某的合法继承人,与案涉宅基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以支某兰现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土地颁证行为不影响其权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提出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于20211117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某区人民法院于2022926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某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3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支某兰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协助其申请司法救助。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依法行使继承权,不受歧视。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户口迁出的“外嫁女”虽然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通过取得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份额,可以登记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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