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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丧失的构成要件与法律适用


【引言】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或就遗嘱有不正当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人之资格,使其丧失继承权。而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法第七条对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了规定。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法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的道德人伦和家庭秩序、维持良好的遗产继承秩序、维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的重要制度。审判实践中,要分析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条件,以发挥其导向意义及法律价值。


【案情简介】


叶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名子女。2000年叶某去世, 2010年王某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叶某与王某名下有两套房屋。2001年王某与大女儿依据一份并不存在的《公证书》将两套房屋分别过户至自己名下。之后,王某与大女儿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均在大女儿名下。审理中,对于并不存在的《公证书》,大女儿表示不清楚来源,系母亲告知其已经办好手续并带其共同到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记不清向房屋管理局提交何材料。房管科工作人员表示是大女儿拿着《公证书》原件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且情节严重的,继承权丧失。王某与大女儿的行为属于伪造遗嘱的行为并严重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其丧失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


二审改判认为:王某与大女儿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而是虚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侵害其继承权的行为。王某与大女儿的继承权不应被剥夺,而应受到法律制裁,减少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


理由如下:


一、王某与大女儿依据并不存在的公证书将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性质不属于伪造遗嘱


首先,从内容来看,该公证书明确陈述叶某生前无遗嘱,且该公证书并未以叶某的名义来伪造遗嘱内容;其次,从性质来看,公证书确认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这一虚假事实,损害了其继承权。综上,王某与大女儿的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而是虚构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侵害其继承权的行为。


二、不应剥夺王某与大女儿的继承权


首先,王某与大女儿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伪造遗嘱;其次,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本案其他继承人并非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王某与大女儿的行为亦未导致其他继承人生活困难之情形,故无法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综上,王某与大女儿的行为属于侵害被继承人继承权的行为,并不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


三、王某与大女儿行为的法律后果


首先,王某与大女儿的上述行为是无效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王某与大女儿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其他继承人无法正常行使其继承权,应属无效。其次,王某与大女儿的上述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惩戒。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王某与大女儿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建设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虽然上述行为不构成伪造遗嘱并直接导致二人丧失继承权,但是该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减少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


【评析】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或就遗嘱有不正当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人之资格,使其丧失继承权。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权的丧失则是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其对于保护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家庭伦理道德、保持遗产继承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主要规定了上述四种情形,本案涉及的是第四种情形,即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的处分决定,是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合法财产的法律形式。因此,任何人不能代替被继承人设立遗嘱,任何人不能非法改变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被继承人的真实合法遗嘱受法律的保护,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都是违法的行为。继承人为了达到争夺或独吞遗产的目的,通过篡改、伪造或者销毁遗嘱的方式,歪曲或破坏被继承人关于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阻碍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所表示的真实意思的实现,侵害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利。该行为严重侵害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利益,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破坏正常的财产继承秩序的行为,行为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并非发生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行为就要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其实现需要满足必要的条件。对于该条款的规定,其实现有两个要件:一是实施了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行为,二是情节严重。


伪造遗嘱,是指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作假遗嘱,伪造遗嘱一般是在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实施,但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情形下继承人将其隐瞒、毁弃而另制作一份假遗嘱,也属伪造遗嘱的情形。篡改遗嘱,是指继承擅自改变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的内容。继承人篡改遗嘱,一般是因为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对自己不利,对遗嘱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篡改以使对自己有利。销毁遗嘱,是指继承人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完全破坏,以达到多得或者独吞遗产的目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被继承人的遗嘱,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并且继承人实施这类行为往往是从利己的目的出发,为使自己多得或者独得遗产,不惜损害他人利益,违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对此类行为予以制裁。


但是继承人实施了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是否就一定被剥夺继承权呢?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此种结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实施了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被剥夺继承权。就情节严重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所以,只有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才能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上述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继承人,只要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不能随意剥夺其作为继承人的资格,其仍然可以以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的资格继承遗产。但是,继承人实施了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行为,虽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按照法定继承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上述行为侵害了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公民的合法财产、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损害看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继承人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应受惩戒并应根据该行为的性质、后果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实践中,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经常与继承人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迫使、妨害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行为相混淆,必须加以区分。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继承人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迫使、妨害被继承人订立、变更或撤销遗嘱,妨害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行为,严重侵害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的法律后果是遗嘱无效,但未将其作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予以规定。而遗嘱的效力与继承权丧失乃截然不同的两个制度,不能相互取代。虽然继承人“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的行为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被继承人遗嘱”的行为性质一样,都是侵害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为,行为后果也一样,都是对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进行侵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表现形式不同,但是二者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虽然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也是严重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和权利,使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违背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其并不构成剥夺其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其后果仅仅是导致遗嘱无效,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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