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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情况下亲子关系在继承纠纷中的认定



【裁判要点】

 

是否亲生关系的直接科学证据为亲子鉴定,但在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如何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判法不一。本案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两个方面推定了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对判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及此类问题的认定具有实际指导意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冯某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我与冯某丽、冯某梅系同父异母之姐妹关系。我母刘某华于2003年7月10日与冯某军离婚,冯某军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冯某军去世时遗留北京市密云县宾阳里46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一套,现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

 

冯某梅等八人辩称:冯某洁之母与冯某军离婚时未怀孕,故冯某洁无原告主体资格,故不同意冯某洁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丽、冯某梅系姐妹关系,与冯某军系父女。冯某义与冯某军系兄弟关系;冯某芝、冯某兰、冯某文与冯某军系兄妹关系;杨雪梅、杨雪松之母冯某林与冯某军系姐弟关系。冯某洁之母刘某华于2003年7月10日与冯某军协议离婚,并约定402室房屋一套归冯某军所有。冯某洁于2004年1月17日出生。冯某林于2003年去世,冯某军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冯某军、冯某义、冯某芝、冯某兰、冯某文、冯某林之母王某华于2012年8月12日去世。

 

冯某军去世后,冯某洁之母刘某华将该房屋卖与他人,为此,王某华、冯某丽、冯某梅于2007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华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经(2007)密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其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刘某华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377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7)密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华、冯某丽、冯某梅的诉讼请求。2009年,王某华、冯某丽、冯某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8)二中民终字第0377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密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2011年,刘某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中,冯某洁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1.《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载明新生儿冯某洁,母亲刘某华,父亲冯某军,接生机构密云县妇幼保健院;2.《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该同意书上载有“冯某军”签字;3.《保险金领取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冯某丽、冯某梅、王某华、冯某洁为被保险人冯某军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无异议将向上述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4. 密云县太师屯镇头道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冯某军与刘某华离婚后一直以夫妻身份生活在一起。冯某梅等八人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冯某洁并非冯某军之女:1.《女性孕情诊断证明》,该证明记载:姓名刘某华,原配偶冯某军,经诊断未发现妊娠,并盖有密云县妇幼保健院门诊专用章,时间为2003年7月5日;2.《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上子女抚养一栏为无;3.《离婚谈话笔录》,该笔录中询问婚后有无子女等,答无。冯某洁对此予以否认,称刘某华与冯某军系假离婚,之所以开具《女性孕情诊断证明》系为生孩子而找别人代替检查开的证明,离婚后其与冯某军还在一起生活。

 

因冯某军死亡,无法做亲子鉴定,冯某洁提出与冯某梅等八人做亲缘鉴定,冯某梅等八人拒绝配合做亲缘鉴定,并明确表示不对《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冯某军”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提出冯某洁不具有主体资格。

 

关于402室房屋的来由,冯某洁提供一份太师屯镇企业总公司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一份2006年1月19日的银钱收据复印件。该《证明》载明:402室房屋系太师屯镇企业总公司的顶账房,原价325 000元,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以250 000元卖给冯某军,冯某军交款35 000元,用一辆捷达车顶款85 000元,下欠120 000元由刘某华于2006年1月19日交款。该银钱收据载明收到刘某华402室房屋房款120 000元,收款人为太师屯镇企业总公司。冯某梅等八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冯某洁申请,原审法院通过北京市高级法院摇号程序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402室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总价为2 050 474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密云县宾阳里46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归冯某梅等人所有。二、冯某梅等人给付冯某洁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折价款五十四万一千零九十七元三角,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宣判后,冯某梅等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冯某梅等八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洁与冯某军是否系父女关系。

 

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规则既说明民事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符合民事诉讼的普遍规律和证明要求,也表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本案中,冯某洁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保险金领取通知书》、化验报告单、B超检查记录、住院病历材料等虽不是冯某洁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的母亲为刘某华、父亲为冯某军;《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有冯某军的签字同意;冯某洁与冯某梅、冯某丽、王某华共同领取过冯某军的死亡保险金;化验报告单、B超检查记录、住院病历材料亦证明了刘某华怀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孕39+2周时行剖宫产术生产的情况,且根据冯某洁提供的刘某华B超检查记录,刘某华2003年9月10日为孕20+5周,由此推定刘某华2003年4月即已怀孕,而刘某华与冯某军离婚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故刘某华与冯某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怀孕。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已然达到证据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足以推定冯某洁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

 

相反,冯某梅等八人提供的《女性孕情诊断证明》虽记载2003年7月5日刘某华经诊断未发现妊娠,但该证明与刘某华2003年4月份即已怀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生产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排除,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谈话笔录》亦不足以证明刘某华与冯某军没有子女,故冯某洁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冯某梅等八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冯某梅等八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冯某梅等八人虽称冯某洁系在冯某军与刘某华离婚后出生,但冯某洁是否在冯某军与刘某华离婚后出生与冯某洁与冯某军是否系父女关系并无直接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其不是冯某军之女。

 

另一方面,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冯某洁已就其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冯某梅等八人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冯某梅等八人仍拒绝配合做亲缘鉴定,亦明确表示不对《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冯某军”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得出冯某洁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可推定冯某洁的主张成立即冯某洁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

 

关于冯某梅等八人所称其原审之所以不同意作亲缘鉴定及笔迹鉴定,是因为亲缘鉴定本身有风险,会对人身造成伤害,而且也得不出父女关系的结论,关于笔迹鉴定也因冯某军去世而无法作鉴定,故亲缘鉴定及笔迹鉴定都没有作的必要一节,该理由并非其不同意作鉴定可以不承担不利后果的合法理由,且笔迹鉴定亦不因冯某军去世就必然无法作出,故本院对其所述无法采信。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本院确认冯某洁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洁与冯某军是否系父女关系。是否亲生关系的直接科学证据为亲子鉴定,但在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如何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判法不一。在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得出是否亲生关系的直接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推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规则既说明民事诉讼所认定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符合民事诉讼的普遍规律和证明要求,也表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本案中,冯某洁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保险金领取通知书》、化验报告单、B超检查记录、住院病历材料等虽不是冯某洁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的母亲为刘某华、父亲为冯某军;《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有冯某军的签字同意;冯某洁与冯某梅、冯某丽、王某华共同领取过冯某军的死亡保险金;化验报告单、B超检查记录、住院病历材料亦证明了刘某华怀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孕39+2周时行剖宫产术生产的情况,且根据冯某洁提供的刘某华B超检查记录,刘某华2003年9月10日为孕20+5周,由此推定刘某华2003年4月即已怀孕,而刘某华与冯某军离婚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故刘某华与冯某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怀孕。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已然达到证据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足以推定冯某洁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

 

相反,冯某梅等八人提供的《女性孕情诊断证明》虽记载2003年7月5日刘某华经诊断未发现妊娠,但该证明与刘某华2003年4月份即已怀孕并于2004年1月17日生产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排除,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谈话笔录》亦不足以证明刘某华与冯某军没有子女,故冯某洁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冯某梅等八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冯某梅等八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冯某梅等八人虽称冯某洁系在冯某军与刘某华离婚后出生,但冯某洁是否在冯某军与刘某华离婚后出生与冯某洁与冯某军是否系父女关系并无直接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其不是冯某军之女。

 

其次,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冯某洁已就其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冯某梅等八人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冯某梅等八人仍拒绝配合做亲缘鉴定,亦明确表示不对《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冯某军”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得出冯某洁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可推定冯某洁的主张成立即冯某洁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

 

关于冯某梅等八人所称其原审之所以不同意作亲缘鉴定及笔迹鉴定,是因为亲缘鉴定本身有风险,会对人身造成伤害,而且也得不出父女关系的结论,关于笔迹鉴定也因冯某军去世而无法作鉴定,故亲缘鉴定及笔迹鉴定都没有作的必要一节,该理由并非其不同意作鉴定可以不承担不利后果的合法理由,且笔迹鉴定亦不因冯某军去世就必然无法作出,故本院对其所述无法采信。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本院确认冯某洁与冯某军系父女关系。

 

本案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两个方面对判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及此类问题的认定具有实际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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