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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被法院判定无效的六种常见情形
一、殷某甲与殷某乙遗嘱继承纠纷
【案号】(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3号
【案件概述】遗嘱上遗嘱人的签名是代书人代签的,遗嘱上只留有手印,原告声称此为遗嘱人手印却又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印确为遗嘱人手印,且他人对该份遗嘱的存在质疑时原告无法解释,认定该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查明】一审查明,殷桂深(2001年去世)与杨福兰(2008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殷灿梅(长女)、殷灿英(次女)、殷某乙(长子)、殷某甲(次子)。殷某乙与殷某甲系兄弟关系。
被继承人早年得到政府回迁的一些车库地产,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两兄弟各自占有一定范围的车库地产。
另查,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1997年开过家庭会议,对家庭财产按一家一半分割。但是殷某甲认为父母在家庭会议上对房产没有作最终处理,相反提供一份由安永春代书的杨福兰遗嘱,认为车库上下二层全部归二儿子殷某甲继承。
再查,殷灿梅(长女)、殷灿英(次女)都出庭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殷某甲提供的代书遗嘱无效,对其提出的按遗嘱继承车库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代书遗嘱效力问题,被继承人杨福兰在代书遗嘱上没有亲自签名,只有手印,杨福兰在遗嘱上的手印亦无从比对核实。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本案中杨福兰没有签名,代书遗嘱亦应认定无效。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2008年6月9日的遗嘱,在一审时,双方都称杨福兰不会写字,代书人也承认是他代写的杨福兰的名字,继承人只留有一个手印,但对于该手印的真实性是无法核实的,殷灿英和殷灿梅在一审时对遗嘱的存在与否也持有不同的意见,故对该遗嘱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判决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相关判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4) 桐民一初字第01934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53号、(2014)州民一终字第531号 。
二、何某某与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
【案号】(2014)成民终字第2925号
【案件概述】遗嘱人留下的遗嘱没有本人签字和手印,只有遗嘱人个人私章,私人印章不具备代替遗嘱人签字的效力,无法依据仅印有私章的事实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
【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治安与张某某系何某某的父母。2008年7月2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德高作为代书人为张某某及何治安代书遗嘱,遗嘱内容均为:立遗嘱人共生育了五个孩子,老大叫何世会、老二叫何世昌、老三叫何世春、老四叫何某某、老幺叫何世菊。他们都已长大,并且都成家立业了。我(立遗嘱人)也越来越老了。为避免儿女以后为遗产的事起纠纷,趁现在我还健康,特别立下此遗嘱。一、从现在起,我随老四何某某生活。二、何某某全权承担起我的生老病死的赡养责任。三、我所留下的全部财产,都由何某某继承。其中张某某所立遗嘱有其捺印;何治安的遗嘱盖有其私章,没有其本人签名及捺印。遗嘱的见证人是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陈家甫和邓德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所涉遗嘱属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邓德高为被继承人何治安所代书的遗嘱没有何治安的签名及捺印,所盖私章不能确定是何治安亲自所为。因此,该份遗嘱不能确定是何治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何某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分割被继承人何治安遗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立遗嘱盖其私章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某某只能表达自己意愿,不能否定他人意愿。证明何治安所立遗嘱非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到过城厢法律事服务所,但被上诉人不知道是去干什么。何治安患有老年痴呆症,其根本没有去过城厢法律服务所,也没有在遗嘱上过签字,何治安的私章是何某某带去盖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治安在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代书遗嘱应当被认定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青白江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拟证明何治安自2006年起患有老年痴呆症,何治安未去办理过代书遗嘱。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白江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因上述证据的内容未有对何治安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诊断,且患有老年痴呆症并不能当然证明何治安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关于何治安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应由相关的医疗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和第十七条 第三款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本案中,邓德高为被继承人何治安所代书的遗嘱没有何治安的签名或捺印,只印有何治安私章。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对私章并没有实行备案管理,私章对于某个人而言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化,标明某个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对应关系。其次,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虽然其最终发生效力的是遗嘱本身而不是代书行为,但由于本案中,代书人邓德高以及见证人陈家甫未对当时何治安为何没有签字、捺印作出合理解释,且何某某主张何治安立遗嘱时在场与张某某主张何治安未到场的陈述亦存在矛盾。结合该遗嘱第五条 关于“本遗嘱自我签字(盖手印)时生效”的约定。代书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无法确定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法依据仅印有何治安私章的事实认定该份代书遗嘱的效力。综上,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三、张×1、张×2诉宋×、张×3、张×4、张×5、兼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张×6继承纠纷
【案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26号
【案件概述】遗嘱的原有书稿未留存,无法证实与现打印手稿内容是否一致,原手稿代书人未出庭作证,其代书人身份难以确定,代书遗嘱缺乏原稿,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效力法院不予认可;提交的代书遗嘱因与其他事实证据相矛盾,法院亦不予认可。
【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x1和张x11有四个儿女,长子张x1,次子张x10(已故),三子张x9(已故),女儿张x2,宋某与张x3分别为张x9妻、女,张x4、张x5、张x6分别为张x10的妻、女、子。张x11在北京市丰台区有几间房产,张x11死后,张x1放弃继承,后由郭某和张10、张9继承,房产登记在郭某名下,后张x3、张x4、张x5、张x6与郭某等人在原来房屋基础上进行扩建,共同居住在此房屋下。
张×6于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2010年8月6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郭×1,今年九十一岁。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七号、九号、十一号、十三号(房产所有证号:丰字第00363号)。上述房产政府归还后是张×10和张×9出钱重新翻建的,房本写的我的名。张×10身体不好,张×9死后宋×一直和我过,所以,我自愿对上述房产做如下处分:东边张×10住的房子仍归张×10所有,西边宋×住的房子仍归宋×所有。我没了(身后),我自己住的两间房给张×10和宋×一人一半。我岁数大了,房子的事均以今天说的为准,免得子女后辈发生争议,特立此遗嘱为证。房子的一切事让我孙子张×6办理。”代书人处的签名为“郭×2”;立遗嘱人处有签章,载“郭×1印”,并捺印一枚;见证人处有张×15、刘×两人签×,张×15、刘×时为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该份代书遗嘱附有《律师见证书》一份。庭审中,刘×到庭作证,表示2010年8月6日其与张×15律师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在与郭×1了解其房屋处理意向后,由刘×口述,郭×1一邻居执笔手写代书遗嘱一份,后张×15用手提电脑录入一份电子版,并外出打印,由郭×1的邻居于代书人处签名,其与张×15律师签名。刘×称由郭×1之邻居手写代书遗嘱的手稿没有存留。张×15、郭×2均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张×1、张×2均不认可该遗嘱。
张×2于原审庭审中提交2010年9月4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谢×,在2010年9月4日下午在郭×1住院休养的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外科病房接受了郭×1代书遗嘱的委托,现将其遗嘱表述如下:我走了以后把我的房产平分四份,我的四个子女张×1、张×10、张×2、儿媳宋×一人得一份”。落款“遗嘱人”处有“郭×1”字样及捺印一枚,“代书人”处有谢×签字及捺印,“见证人”处有郭香、谢×签字及捺印。经法院向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调查,其向法院出具《关于住院患者郭×1住院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患者郭×1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不在我院病房。郭香及谢×均到庭作证。
原审法院判决:关于张×6所提交的《律师见证书》的效力问题。该份遗嘱实际为代书遗嘱,根据证人刘×的证言所述,该遗嘱系由其口述,并由郭×1一邻居执笔,但刘×称由郭×1之邻居手写代书遗嘱的手稿没有存留,后张×15又打印一份《代书遗嘱》,即张×6提交的2010年8月6日的《代书遗嘱》,因原有手写稿未存留,无法证实现打印稿与手写稿内容是否一致,原手写稿系“郭×2”代书,但其未出庭作证,其“代书人”身份难以确定,若以现有打印版代书遗嘱为准,则其系张×15自行录入打印,张×15又作为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代书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定。最后,关于张×2提交的2010年9月4日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因遗嘱中明确载明其形成地点为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但该医院证明2010年9月3日至6日期间,郭×1未在该医院住院,故对此份代书遗嘱的效力,法院亦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后,张x1、张x2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宋×、张×3、张×4、张×5、张×6共同答辩称:张×2在原审中提供的遗嘱系伪造的假遗嘱,见证人郭香、谢×身份不合法且所提供证词相互矛盾,遗嘱订立时间也与郭×1的住院时间相矛盾。
【法院判决】本院二审认为。张×6提交的代书遗嘱缺少原有手稿,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遗嘱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张×2提交代书遗嘱所载明的订立地点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其遗嘱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可。
四、顾某某与姜某某、奚某某法定继承纠纷
【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57号
【案件概述】见证书上所载明的见证人与署名的见证人不符且见证书上的内容与代书遗嘱的实际内容相矛盾的,其遗嘱不具有效力。
【法院查明】姜某某、奚某某是被继承人姜明的父母,顾某某为其妻子,姜明于2013年6月5日去世。顾某某提交立一份姜明于2013年3月25日在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所订立的一份代书遗嘱,代书人为郑亮律师,见证人为郑亮律师与刘宏蕾律师,遗嘱上载有被继承人姜明的签字。该代书遗嘱并另附《见证书》一页,该见证书载明的见证人为郑亮、傅令两位律师并载明见证律师见证了姜明在遗嘱上签字和按拇指印,落款处的见证律师为郑亮律师及刘宏蕾律师。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代书遗嘱无效。顾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顾某某申请再审称,2013年3月23日上午,律师郑亮及刘宏蕾受姜明委托赴本市同济医院同济楼7楼为姜明进行遗嘱见证,根据姜明口述制作谈话笔录、代书遗嘱及见证书的整个过程是客观真实的,有经鉴定系姜明本人签名的谈话笔录、代书遗嘱及由录音笔留存的谈话录音可予佐证,遗嘱内容是姜明本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一、二审割裂证据链,以见证书上两处瑕疵否认遗嘱有效性,并以法定继承对姜明遗产进行分割,判决有误;本案一审时因录音笔电路板被腐蚀内容无法提取,该原因非见证律师刻意隐瞒或主观意愿所致,应属客观上发现不能,本案二审期间录音笔通过国内权威公司恢复原始录音,该证据是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二审对此未开庭质证亦未鉴定,即以录音系经技术处理所得非原始录音不予采信,有违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姜某某、奚某某称,有关代书遗嘱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一、二审均依法认真进行了审核,由于见证书上所载明的见证人与署名的见证人不符且见证书称见证姜明在遗嘱上签字和按拇指印而遗嘱上没有捺印,本案一、二审未确认遗嘱效力,合法合理;顾某某所提供的谈话录音在本案一审前已形成不是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对该证据他们也进行了质证,谈话录音有拼接感且与谈话笔录内容不一致,谈话笔录制作时间正是他们照顾姜明的时间,他们没看到遗嘱见证之事,谈话笔录由律师郑亮记录并同步谈话,不具真实性;有关售房款的协议约定明确,100万元并非对姜明的赠与,扣除医疗费后的余款理应各半分割。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虽就涉案遗产继承,顾某某主张遗嘱继承,为此提供了由被继承人姜明签名的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及谈话录音等证据,但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并由在场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是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涉案律师见证书专为证明代书遗嘱效力却在两名见证人和被继承人签名形式上出现与代书遗嘱不一致内容,因该两项事关见证过程的真实性亦有法律明确规定,故笔误的说辞难以确立其效力。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谈话录音本是证明代书遗嘱效力的整体,谈话录音在此并非单立的录音遗嘱,而作为证据整体核心的律师见证书失效,即便有过谈话及录音也难以反映与见证书所匹配的特定时空下被继承人姜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一、二审依法认证,按法定继承就涉案遗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当。驳回顾某某的再审申请。
五、许甲、许乙等与许丁遗嘱继承纠纷
【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2号
【案件概述】见证人重写遗嘱时,日期填写的是前遗嘱订立时的日期,且原遗嘱丢失,仅根据见证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难以确定原遗嘱的内容,代书遗嘱存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重大缺陷,该代书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许甲、许乙、许丙分别是被继承人于秀英子、女、女,许丁为其儿子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被继承人于秀英于2013年11月21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原稿许甲等人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财产,将许丁诉至法院。许丁提供了一份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代书人为黄某,系居委会干部,见证人为同为居委会干部的黄佩及余某,许丁和其他见证人称此代书遗嘱原始稿为2007年12月26日,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继承人欲将2007年代书遗嘱交由余某等人保管保管,无奈拿出时发现已经残破不堪,于秀英遂要求余某将原件抄写一遍,并有黄某向于秀英宣读一遍,于秀英再看了一遍并签字,后于秀英还要求将其复印一份,复印件由其本人保管,抄写的手稿由余某保管。见证人在抄写手稿和复印手稿上注明的时间都为2007年12月26日。复印件上日期为补写日期,许丁等人称,当时复印时未复印出落款时间所以代为补写。本案一审判决此代书遗嘱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甲、许乙、许丙不服(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许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代书遗嘱订立过程合法有效,关于涉案遗嘱的内容,不排除被继承人找过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三位见证人与被继承人、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不存在伪造遗嘱的可能。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代书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我国《继承法》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有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其目的即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以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代书遗嘱之人所代书遗嘱的内容,必须是对遗嘱人所立遗嘱意思原本客观的反映,应为题中之义,否则难以保障代书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愿。
基于上述立法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理由有二:其一,关于涉案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本案三位证人均言落款为2007年12月26日、实际书写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的代书遗嘱,其内容源自2007年12月26日所立代书遗嘱。但本案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存有该份遗嘱,在缺乏2007年12月26日原始遗嘱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显然不能依据三位证人所述即认定被继承人于2007年12月26日曾立有遗嘱,则本案涉案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所谓涉案遗嘱系2007年12月26日所立遗嘱的重新抄写或与该份遗嘱内容一致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从本案三位证人所作证人证言,结合被继承人于秀英去世时间(2013年11月21日)等具体案情,本院难以确信涉案遗嘱代书人所书遗嘱内容系源自被继承人于秀英本人口述,或被继承人于秀英以其他方式让代书人、见证人当场知悉其意愿并作代书及见证。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代书遗嘱于订立过程中有重大瑕疵,此其一。其二,关于涉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要求注明订立遗嘱时的具体时间,遗嘱落款日期应为订立遗嘱时间的真实反映,其目的之一在于以此客观印证出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可能影响遗嘱人遗嘱能力的主客观情形。本案涉案代书遗嘱实际书写于2013年8月21日,但其落款日期却书写为2007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此种日期倒签方式本身即违反了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负面影响,系形式要件的重大瑕疵。且本案涉案代书遗嘱倒签日期的目的在于印证2007年12月26日曾立有遗嘱,已如前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种方式所欲证明的案件事实难以确信。此其二。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代书遗嘱与代书遗嘱所要求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不相符合,应为无效遗嘱。
六、朴甲、朴乙等人与金某继承纠纷一案
【案号】(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42号
【案件概述】代书遗嘱缺失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为制作电子文本的,不能证明代书人宣读的遗嘱内容即为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欠缺法律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查明】朴甲、朴乙、朴丙、朴丁四人为被继承人朴戊的子女,金某为被继承人再婚妻子,朴戊去世后,朴甲等四人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金某某原审辩称:代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该代书遗嘱不具备成立并生效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且已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理认定为无效,因此该代书遗嘱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原判决认为:关于四名原告提交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代书遗嘱成立并生效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代为书写;2.必须要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3.代书人书写好的遗嘱必须经遗嘱人认可;4.代书遗嘱的时间、地点必须记明;5.必须记明代书人姓名;6.必须有见证人签名;7.必须有遗嘱人签名。如果代书遗嘱的要件不全,而又不能证实具备该要件真实性的,则该代书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四名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录像),证明了四名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缺失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或制作电子文本的过程,四名原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代书人宣读的遗嘱即为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表示而非他人意思制作而成的,故该代书遗嘱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
原审判决后,朴某甲、朴某乙、朴某丙、朴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13)龙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朴某戊生前于2009年12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按遗嘱继承进行财产分配,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错误。本案遗嘱有效,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判决。按《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是指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见证人、代书人和立遗嘱人签名,这是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定义。其他的一切学理解释,在没有上升为法律之前,均不能代替法律规定。原审仅仅从没有立遗嘱人讲述遗嘱内容就否定遗嘱效力,明显有悖案件客观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及朴某戊生前手书证据都已经证明,朴某戊不止一次讲述过对本案财产的处理,都能够证明本案遗嘱是朴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朴某戊立遗嘱当天精神状态良好,能说话,没有任何不良反应,并已经讲明财产的分配问题。整个录像已经显示,朴某戊在立遗嘱过程中,对遗产的分配讲得非常清楚,朴某戊也在录像中连连说对,并对遗嘱内容予以认可,不存在未口述遗嘱内容的问题。关于遗嘱内容陈述是其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存在录像的技术问题,但不能否定遗嘱效力。对于本案中的遗嘱,应该结合全部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单独找到些许瑕疵就否定遗嘱效力。代书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代书人是李晓红,李晓红代书遗嘱后进行的宣读,宣读的遗嘱内容与现在的遗嘱内容完全一致,朴某戊对于李晓红代书后形成的遗嘱,没有任何意见,且完全同意李晓红根据朴某戊的谈话形成的遗嘱内容,进行了签字,相关的见证人也依法进行了签字,在整个代书过程中没有任何胁迫、欺诈行为,无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到医院进行了调查,取得了对见证人的调查笔录,应该说一切程序问题没有任何瑕疵,见证人讲明的代书过程是真实的。整个录像已经显示存在代书过程,并有代书人制作代书的过程,原审认定缺少代书过程的观点是错误的。
金某某针对朴某甲、朴某乙、朴某丙、朴某丁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遗嘱无效正确。本案代书遗嘱不但无效,而且还是原审原告为了非法侵占金某某合法继承权而伪造的遗嘱。事实如下:(一)代书人李晓红和四名原审原告存在利害关系。1.李晓红是实习律师,不能独立办案。其以原告朋友身份,专程去北京给朴某戊代书;2.到北京后,李晓红又代理朴某戊的离婚案件,代理费4000元却是由四名原审原告垫付的。事实上不是朴某戊要离婚,而是四名原审原告们出钱给朴某戊办离婚,想剥夺金某某的继承权;3.朴某戊去世第十天,李晓红又给四名原审原告代理本案。(二)四名原审原告事先将朴某戊家里的财产非法转移走,之后欺骗朴某戊说金某某在家里撬门别锁偷拿钱物,怂恿、蛊惑朴某戊离婚、立代书遗嘱并签字。(三)代书遗嘱的内容是李晓红事先伪造好的。1.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遗嘱录像时间上看,朴某戊根本没有时间口述遗嘱内容;李晓红也没有时间往电脑里整理、录入遗嘱的内容。2.遗嘱录像显示,李晓红拿着事先打印好的一份遗嘱内容直接读给朴某戊听,之后又到外面重新、再次打印四份遗嘱让朴某戊签字。3.从遗嘱内容的语言形式证明遗嘱是事先伪造的。这份遗嘱从头至尾没有一处是以朴某戊的语言分配财产,全部采用法言法语。这份遗嘱没有体现朴某戊自己的意思表示,体现的是代书人的意思,而代书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四)2009年12月20日在开朴某戊追悼会的当日,原审原告异口同声说朴某戊没有遗嘱,一个星期后又拿出这份代书遗嘱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关于代书遗嘱效力。本案代书遗嘱缺失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或制作电子文本的过程,不能证明代书人宣读的遗嘱内容即为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欠缺法律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对此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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