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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脑疾、失明等九种非常情况,法院如何判定立遗嘱能力的有无
一、孟某、王某与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
【案 号】(2015)青民五终字第1490号
【要 点】15周岁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立下遗嘱,该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被告李某甲系原告孟某之长子。原告孟某次子李某A与原告王某结婚,生育一子李某乙。1991年10月21日,李某A因车祸去世。原告王某再婚后,其子李某乙随原告孟某生活。2006年8月24日李某乙留下遗书溺水自杀死亡。李某乙在遗书中注明,“当然我的全部财产归我奶奶所有”。
庭审中,原告孟某主张李某乙的遗嘱系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由原告孟某继承李某乙的全部遗产;即使遗嘱继承认定无效,李某乙在立遗嘱时已年满15周岁,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具备一定的辨别财产的行为能力,遗嘱系其真实遗愿,按照法定继承也应充分考虑李某乙遗嘱中关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均认为该并非遗嘱,即使真实,因李某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无效。
【法院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李某乙所立遗嘱无效,李某乙自杀前留下遗书一份,该遗书在形式上并非遗嘱,只是遗书的最后书明“当然我的全部财产归我奶奶所有”。且李某乙书写该遗书时年仅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李某乙遗书继承李某乙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陆甲、陆乙等法定继承纠纷
【案 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97号
【要 点】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被继承人陆长杰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在其遗留的公证遗嘱中未见有相关医院证明其作出公证遗嘱时思维系清晰,精神状态属正常,故其公证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2004年6月22日被继承人陆长杰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原名为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同济大学附属铁路医院)治疗期间,经精神科医师会诊诊断被继承人陆长杰患有BPSD痴呆伴精神行为症状,同年7月15日精神科医师再次会诊意见仍然为陆长杰患有BPSD。2008年4月8日、9日被继承人陆长杰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疗中经会诊,会诊意见为老年性偏执状态、老年性精神障碍,2008年7月15日被继承人陆长杰因恶性淋巴瘤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至2008年12月25日出院,在多次的出入院小结上均有记载:入院诊断其中一项为老年性精神障碍,出院诊断其中一项仍为老年性精神障碍。
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关于陆长杰疾病证明书有关说明》,内容如下:患者陆长杰,男,89岁,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9月3日住我院老年科。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恶性淋巴瘤,其他诊断:老年性精神障碍、前列腺增生症、尿路感染、败血症。具体详见住院病案(住院号:432561)
【法院判决】
关于陆A、陆B提供的陆长杰的公证遗嘱一节,虽然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最高,但陆A、陆B所提供的该份公证遗嘱,根据陆丁等所出示的陆长杰自2004年起即已患有痴呆伴精神行为症状的会诊记录,2008年7月至12月多次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诊断,陆长杰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而在2008年8月2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经公证的陆长杰的遗嘱中,未见有相关医院证明陆长杰作出公证遗嘱时思维系清晰,精神状态属正常,所作的公证遗嘱为陆长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公证遗嘱,法院难以采纳。综上,对于被继承人陆长杰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审关于陆长杰立公证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上述说明,陆长杰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陆长杰订立的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三、冯甲、冯乙等与冯B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77号
【要 点】被继承人患轻度脑改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继承人具有遗嘱能力。
【法院查明】
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认定其所立遗嘱无效。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2)法医精鉴字第14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继承人王桂兰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病史记录,被继承人于2012年1月至10月的讲话录音,上海市闸北区教具厂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于2009年3月11日撤销(2006)沪虹证字第3145号遗嘱公证的声明书,以证明被继承人于2009年3月声明撤销了其于2006年所立公证遗嘱,其于2010年7月12日立公证遗嘱时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欺骗被继承人立下公证遗嘱。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2010年7月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被继承人于2010年7月12日所立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在2010年7月立遗嘱时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依据是被继承人病史记录和2012年3月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司法鉴定所引用的依据是2011年2月之后的病史记录,这显然无法推定出被继承人在2010年7月立遗嘱时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继承人的病史记录中有一份2008年1月21日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原告认为该报告单记载为被继承人患有轻度老年脑改变,应认定此时被继承人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假设原告该推理成立,被继承人在2008年1月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那么对于被继承人在2009年3月所作出的撤销遗嘱声明,又将如何认定。因此,仅凭这一份诊断报告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原告的这一推理,缺乏科学依据,法院无法采纳。
四、张桦等诉张桢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6号
【要 点】被继承人张A立下代书遗嘱,一审原告上诉称张A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张A立遗嘱时的状态,法院认为《见证书》是对张A的遗嘱能力及遗嘱内容和效力的确认。
【法院查明】
法院查明2006年5月26日下午,张A至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做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载明,地点为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浦东接待办公室;来访人为张A;接待人为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褚江、张蕾蕾;谈话笔录内容为张A表示希望立一个遗嘱,处理自己与汪B共有的上海市闵行区D路***弄***号201室房屋的归属,由律师代书并见证,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褚江、张蕾蕾律师根据张A意愿做代书遗嘱,由张A确认后在遗嘱上署名并加盖右手拇指印。
法院又查明,2006年7月3日,张A与儿媳杜E一起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F园居民委员会,请居委会主任唐G及居委会副书记谢H做见证,由张A将装有律师见证书的密封文件袋交给杜E,当时张A精神状态良好,神智清楚。
【法院判决】
纵观被继承人张A所立遗嘱,涉其去世后财产处分内容,该遗嘱由专业法律人士代书、且有见证书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遗嘱内容涉及对被继承人张A死后财产处分,所记载处分遗产的内容具体,意思表达明确,且无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应依法认定真实有效。上诉人上诉称遗嘱人有严重的老年性痴呆,对被继承人张A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A立遗嘱时及之前相当时间内,其认知及思维控制能力的缺失,足以导致被继承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根据现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诉争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具体的分割处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判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五、段天水与段天成、段福珍等物权确认纠纷
【案 号】(2015)浙湖民终字第167号
【要 点】被继承人王秀娣“考虑老年痴呆症”并未确诊,其所立遗嘱有效。
【法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对遗嘱人王秀娣的遗嘱能力产生争议,在二审中,一审原告与三被告上诉称王秀娣于2005年5月26日在安吉公证处立有遗嘱,各继承人均在场,对残疾儿子段六一作了特别照顾,2008年3月19日的遗嘱是王秀娣患老年痴呆症后所立,仅段天乐在场,为无效遗嘱,应按照前一份遗嘱执行。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证据医疗诊断书证明2007年12月28日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前,不属于新证据,且只是“考虑老年痴呆症”并未确诊。。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王秀娣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王秀娣在2008年3月19日立公证遗嘱时已丧失遗嘱能力,在无法认定王秀娣在2008年3月19日已丧失遗嘱能力的情况下,基于保护被继承人王秀娣民事权益原则,被继承人王秀娣在2008年3月19日所立公证遗嘱有效。
【相关判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3号】
六、王某某诉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
【案 号】(2015)民民初字第00098号
【要 点】立遗嘱人张某甲于2009年度患有脑血栓,致身体偏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于2014年3月12日给被告立有遗嘱,法院认为立遗嘱人张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原告和被告系继母子关系,遗嘱人张某甲与被告系父子关系。遗嘱所涉房屋系2006年所建。原告和立遗嘱人张某甲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张某甲于2009年患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遗嘱人张某甲去世。遗嘱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其他所有财产立下遗嘱由其长子张某某继承。遗嘱由张某乙代笔书写,遗嘱人张某甲的名字亦是由代笔人张某乙书写,张某甲捺的指印,证人张某丙、赵某某在遗嘱上签字并捺指印。原告2014年9月在外地打工期间,听说张某甲病亡的消息,就赶回家中,到家后原告和被告在分割遗产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于2014年10月份起诉到民权法院,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有遗嘱,原告才知道张某甲在2014年3月12日给被告立有遗嘱,现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被告认为,本案代笔立遗嘱,当时代笔遗嘱内容已给立遗嘱人宣读了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法院判决】
本案中,张某甲在立遗嘱时,患有脑血管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常生活,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既不能口述遗嘱内容,也没有在遗嘱上签名,缺少代书遗嘱有效的必备条件,所立遗嘱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张某甲所立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倪某甲诉倪某乙、倪某丙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14)徐民终字第02399号
【要 点】被继承人宋同惠患有卵巢癌,但其在立遗嘱时头脑清楚、思维清晰,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目的,故法院认定遗嘱有效。
【法院查明】
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均系被继承人宋同惠的子女,其中倪某甲为长子,倪某乙为长女、倪某丙为次女。宋同惠去世前患有卵巢癌,期间与原告倪某甲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宋同惠在单位同事密士峰、闫某的见证下,由贾春华代书立下遗嘱一份
原告提交立遗嘱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宋国惠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经庭审播放并质证,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均认为所立遗嘱无效。其认为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妻子一直在代替发表意见,有时还诱导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所有的言语大部分是在诱导和代言的情况下所产生,这样严重干扰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更不能真实反映被继承人的表达方式。
庭审后,法庭对代书人贾春华进行了调查,代书人贾春华系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当时受所里委派到原告倪某甲单位工商银行兰山支行负责信用卡催收业务,因与原告倪某甲同在一个科室,因此才受邀到原告倪某甲家。贾春华证实立遗嘱人宋同惠当时患病眼睛看不清,手不能写字,但其思维清楚,言语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按立遗嘱人宋同惠本人意思边说边写的,遗嘱格式是提前在网上打印的格式样本。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倪某甲提交的被继承人宋同惠的代书遗嘱,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尽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被继承人宋同惠在立遗嘱时虽患有卵巢癌,但不能因此否认其遗嘱能力。从见证人密士峰、闫某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及对代书人庭后调查情况来看,能够相互印证被继承人宋同惠在立遗嘱时语言表达能力清晰,意识清醒,能够辩认自己的行为目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相关判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5)潍民一终字257号】、【(2014)徐民终字第02399号】、【(2013)睢民初字第03179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号】、【(2013)崇民初字第1397号】、【(2010)石民初字第2862号】。
八、胡×1等与王×等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17号
【要 点】被继承人王X3患有脑萎缩,立有遗嘱,遗嘱意思表示完整,房号等内容清楚。法院认定其遗嘱有效。
【法院查明】胡×8与王×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王×、胡×1、胡×2、胡×3、胡×4、胡×5、胡×6。胡×8于1997年7月3日去世。王×3于2013年10月10日去世。王×3于2009年4月20日自书遗嘱,指定王×为遗嘱执行人,对身后财产进行安排。原告王X认为遗嘱有效,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五被告认为王×3的遗嘱是无效的,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2006年年底,王×3已经查出患有脑萎缩,意识反应和语言表达有问题。2008年以后,王×3两次脑部摔伤。遗嘱的内容表述明显与王×3当时的意识状态不符合,遗嘱意思表示完整,房号等内容清楚,这不是不能自理的88岁老人书写的,遗嘱肯定是他人帮助下书写的。遗胡×1、胡×2、胡×3、胡×4、胡×5提供病历,以此证明王×3的病情。
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其认为自然人年老时存在生理功能减弱或萎缩的事实,但脑萎缩仍能够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与老年痴呆存在天壤之别,王×就此提供病情日志、介绍信、诊断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王×3神智清楚。胡×1、胡×2、胡×3、胡×4、胡×5认可病情日志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恰恰能证明王×3患有老年痴呆。经询,胡×1、胡×2、胡×3、胡×4、胡×5不申请对王×3进行相关鉴定。
【法院判决】
胡×1、胡×2、胡×3、胡×4、胡×5虽认可《今后的安排》确为王×3书写,但其提供病历证明王×3因患脑萎缩,书写《今后的安排》时意识不清醒。在王×提供病情日志、介绍信、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胡×1、胡×2、胡×3、胡×4、胡×5对王×3撰写《今后的安排》之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未申请鉴定。结合《今后的安排》满满两页纸且字迹相对工整、行文流畅、思路清晰的事实,本院认为,胡×1、胡×2、胡×3、胡×4、胡×5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3书写《今后的安排》之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王×3具有遗嘱能力,《今后的安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相关判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85号
九、、王甲娟诉王甲夫、王乙夫、王丙夫、王乙娟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14)敦民初字第905号
【要 点】被继承人许某芬因患糖尿病而失明多年,原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对遗嘱人许某芬是否具有视力存在争议。法院认为,这并不影响遗嘱人许某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查明】
被告对遗嘱形成过程存在异议,认为从遗嘱内容看是经过语言修饰而形成,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表示。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由一人代书,并由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字生效。代书人有两个身份,即当代书人又当见证人不合理,不能表现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某仁不具有见证人的资格,因为他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立遗嘱人的签字和手印是在别人协助下形成的,不排除受胁迫的嫌疑。由于本案的证人在当庭作证时前后矛盾,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代书人没有出庭,放弃当庭接受质询,法院不能采信其代书的真实性。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母亲许某芬眼睛能看到东西,被告方有证人证明母亲许桂芳眼睛没有光感,看不到东西,遗嘱形成时,没有录音和录像。
法院调取的证据:郭某涛称许某芬的遗嘱是由其代为书写的,该遗嘱的内容为遗嘱人许某芬口述,写完后郭某涛又复述了一遍遗嘱内容,见证人赵某仁也确认了遗嘱的内容后,遗嘱人许某芬才签名、捺印,该遗嘱上遗嘱人许某芬的签名是其自己书写的并亲自按的手印,没有借助外力,许某芬的视力不太好,签字的时候眼睛快贴到遗书上。
【法院判决】
案件中被告质证时提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母亲许某芬眼睛能看到东西,被告方有证人证明母亲许桂芳眼睛没有光感,看不到东西,遗嘱形成时,没有录音和录像。而法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对遗嘱人许某芬是否具有视力存有争议,但这并不影响遗嘱人许某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许某芬具有遗嘱能力,应该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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