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情况下尽赡养义务对继承的影响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1,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杨某2,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杨某3,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杨某4,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继承人杨某5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信建里某号房屋由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平均继承,每人各占25%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杨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5与芦某1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本案三原告及被告杨某4。杨某5于2007年9月27日去世,芦某1于2011年10月21日去世。北京市西城区信建里某号房屋登记在父亲杨某5名下,父母去世后,杨某4一直占用上述房屋。2018年4月8日我们给父母扫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遗产继承的想法,并两次到被告处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4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1985年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电信局)对原宣武区信建里某号院拆迁,因我与父母亲三人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且我是共同居住人,所以被安置到西城区信建里某号房屋。也就是因我的户口和父母在一起,才分得该三居室,该房屋实际由我和父母三人共同承租。从原宣武法院(1986)宣民字第1314号案卷卷宗可以确认,拆迁时我父亲杨某5明确要求市电信局单独安排杨某3和杨某4两个儿子的结婚用房;市电信局的拆迁安置方案中也特别说明考虑到了杨某4作为大龄青年的结婚用房;原宣武法院认为拆迁安置方案考虑到我们两个大龄青年结婚用房因素是合理的。故我认为拆迁安置时,我在涉案房屋中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1998年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售房,父亲曾召集四个儿子商量购买涉案房屋事情,父亲明确说本次购房可以享受他和母亲的工龄优惠,将来我们四个儿子都能继承。杨某1表示同意父亲购房,然后就离开了。杨某2、杨某3当场表示不继承房屋,也没有钱购买房屋。当时我父亲已退休10年,拿不出钱买房。后来父亲跟我说让我出钱把房买了,百年后这套房屋就归我所有。我分别于1998年、1999年我分两次共交纳了51230.60元购房款。因此,涉案房屋应为我和杨某5、芦某1三人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的遗产范围应为杨某5、芦某1共同占有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3、就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我应该多分。自1988年入住涉案房屋起,我就一直和父母共同在此居住生活,直至父母去世,生活上一直是我在照顾父母。父母的退休金较少,我在旅游行业工作,收入还可以,所以房屋的水电燃气费等一直由我负担,我还出资装修、修缮了房屋,经济上我付出的较多。父亲去世时八十多岁,需要多方面的照顾,杨某1未经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就把父亲送到养老院,期间我去看望过父亲,父亲在养老院不到一年就去世了,杨某1的做法是错误的。母亲晚年体弱多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我为她雇了保姆并承担了绝大部分的保姆费,节假日我陪护母亲去公园散心,母亲病重我叫急救车将母亲送至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垫付医疗费等。母亲去世后,我办理了包括遗体火化、寄存骨灰等事宜。总之,在生活照料、经济付出、精神慰藉方面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1986)宣民字第1314号市电信局诉杨某5、芦某1、杨某2房屋拆迁纠纷案卷宗材料,证明:(1)涉案房屋是杨某5、芦某1、杨某4作为被安置人分得的房屋,该分配方案充分考虑了杨某4结婚用房的需求才分得三居室一套。(2)1986年拆迁安置时,杨某5及共居亲属芦某1、杨某4、杨某3、杨某1、杨某2作为被安置人整体安置了7间房,三居室1套、二居室1套、一居室1套,另增加住房1间,共三套七间。(3)杨某1已经分户,为其单独分配了二居室1套。(4)杨某2及其共居亲属分得一居室1套。原告杨某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1986年拆迁时按照户口分房,杨某5、芦某1、杨某3、杨某4的户口在一起,杨某4与杨某3是大龄男青年,就给了一套三居室(即涉案房屋)和裘家街某号南北两间平房,后来父亲杨某5决定把裘家街某号两间平房给杨某3住,并将承租人变更在杨某3名下。原告杨某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1986年拆迁是按照户口分房,杨某5这一户带着芦某1、杨某3、杨某4分得一套三居室(即涉案房屋)。杨某2是一户,分得1套一居室,杨某1也是一户,分得1套两居室。后因杨某5、杨某2都不满意分配方案,并不同意搬家,市电信局就将杨某5、杨某2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结果与市电信局给的分配方案是一致的。杨某5、杨某2上诉,经中院调解又分给了杨某5位于裘家街某号的两间平房。杨某5将平房的承租人登记为杨某3。被告杨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拆迁时杨某1已经分户,因杨某1的女儿未成年,最终杨某1分得1套两居室。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1986)中民字第1664号卷宗材料,证明涉案房屋是杨某5、芦某1、杨某4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分得的房屋,另外分给杨某5承租裘家街某号平房2间。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1。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收视费收据、燃气费缴费通知单、水费缴费通知单、污水处理费收据、房租费用收据、安装电话工程费通知单、电话费发票、电费发票、卫生费收据、维修费收据等,证明杨某4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承担了房屋租金和日常生活费,在生活上和经济上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其父母从不打电话,电话费并非为父母支付,房租是父母交纳的。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收条、装修材料订货单、2015年《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收据、装饰装修销售凭证及买卖合同、装饰装修材料收据及销售单等,证明杨某4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两次装修,尽了较多的修缮、修葺维护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其是否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也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家政劳务用工协议书、家政服务劳务合同、收条、聘请保姆合同、保姆费收据,证明杨某4不仅一直与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而且为了更好的照顾母亲,杨某4还为母亲聘请了保姆。三被告称母亲退休后工资卡由杨某3代管,每月由杨某3将工资取出后交给母亲,不认可保姆费由被告出资。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照片、视频,证明杨某4一家人在日常生活中尽了较多的陪护和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母亲去世前一年身体情况急剧下降,此前一直身体很好,杨某4因工作原因经常外出,一直是母亲给杨某4一家人做饭,打扫卫生等,原告还去帮母亲做家务。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芦某1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芦某1住院期间,杨某4照顾母亲,并支了付所有医疗费用。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用是杨某4垫付的,实际不是杨某4出资。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杨某4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家庭关系和睦,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5与芦某1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被告。杨某5于2007年9月27日去世,芦某1于2011年10月21日去世。
1995年5月21日,杨某5与市电信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杨某5以房改售房的方式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信建里某号3居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90平方米,房价款为49493元。2000年10月26日,上述房屋登记在杨某5名下。
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系杨某5与芦某1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4予以否认,认为上述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拆迁时考虑了杨某4的结婚用房所需,且杨某4交纳了购房款,因此该房屋属于杨某4与父母共同所有。为此,杨某4提交了购房款票据及1986年市电信局诉杨某5、芦某1、杨某2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卷宗材料。根据卷宗内容查明:市电信局经批准改建原宣武区信建里某号院。此处有杨某5、芦某1之私产房,共10间。其中自住3间,另有2间挤占房尚待腾退。市电信局为其安排三居室单元楼房一套,杨某5、芦某1则要求安置二居室单元楼房一套、一居室单元楼房二套;其子杨某2(女儿五岁)也以女儿长大后居住有困难,要求安排二居室一套,不同意电信局给其安置一居室一套住房的主张。为此,市电信局诉至原宣武区法院要求处理。原宣武区法院经调解无效后判决:一、市电信局在新楼竣工交付使用后15日内,杨某5、芦某1及其共居亲属搬至信建里某号楼×或××层3居室单元楼房内居住;杨某2及其共居亲属搬至信建里×××层1居室楼房内居住;同时将原住周转房腾空,由市电信局收回。二、杨某5、芦某1及其共居亲属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信建里某号院私有房屋,搬至信建里某号乙、丙二间半周转房内。三、杨某2及其共居亲属在该决后15日内腾出信建里某号私有房屋,搬至信建里新某号1间周转房内。四、杨某5、芦某1在信建里某号的私有房屋10间及违章建筑自建房由市电信局全部拆除。判决后,杨某5、芦某1、杨某2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市电信局在西城区信建里新楼竣工交付使用后15日内,杨某5、芦某1及其共居亲属搬至西城区信建里×或××层3居室单元楼内居住;杨某2及其共居亲属搬至西城区信建里某层1居室楼房内居住,同时将原住周转房腾空交市电信局收回;2、杨某5、芦某1于1986年12月17日前将西城区信建里某号房屋腾空,搬至西城区信建里某号丙一间半周转房内;3、杨某2及其共居亲属于1986年12月17日前将西城区信建里某号私房1间腾空搬至某号乙1间周转房居住;4、市电信局在西城区裘家街某号给杨某5平房2间(南、北各1间)由杨某5承租。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的事实如下:1986年西城区信建里某号院私房拆迁时共有3户人,杨某5、芦某1、杨某3、杨某4是一户人,杨某1一家是一户人,杨某2一家是一户人。考虑杨某3、杨某4是大龄青年,杨某5一户安置获得三居室一套;杨某1一家安置获得两居室一套;杨某2一家安置获得一居室一套;杨某5在获得西城区裘家街某1号平房后将房屋交由杨某3一家居住使用。
杨某4提交的购房款票据金额共计52481.80元,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杨某4支付。杨某4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等。
杨某5、芦某1在世时一直与杨某4共同生活。杨某1、杨某2、杨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5、芦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杨某5与产权单位签署了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杨某5、芦某1去世后,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1986年拆迁时,考虑杨某4当时为未婚大龄青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系被继承人的共居亲属,拆迁单位分给杨某5一家三居室一套,该三居室的获得是考虑了杨某4的利益的。后杨某4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并且,杨某4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规定。对于原、被告应继承涉案房屋之份额,本院综合拆迁安置时的利益,对涉案房屋的贡献,以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等情况依法予以酌定。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5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信建里某号房屋归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共同继承,其中杨某1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2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3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4继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杨某1、杨某2、杨某3各负担32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杨某4负担96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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