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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
【裁判要旨】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基本案情】
原告吕×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2(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林野丽,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父亲吕XX、母亲白XX系夫妻关系。白XX于1999年5月11日去世,吕XX于2014年8月8日去世。我与被告系二人之子女,为其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吕XX生前,我在经济、劳务等方面对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有权利多分遗产。考虑到被告的经济及身体状况,我同意平均分配遗产。但是,被告擅自支取被继承人存款,存在恶意隐瞒、侵吞财产情况;而且诉讼期间,被告为了争夺房产恶意处分自己的房产。因此,被告即使出售了自有房屋,也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而承担无房可住的后果。此外,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给付我房屋折价款,而我具有给付能力。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单元801号房屋现归我所有,我给被告一半份额的折价款2282400元;2、吕XX名下存款408508.90元,我要求继承204254.45元;3、吕XX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43950元,我要求继承71975元;4、被告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给付我上述房屋2014年8月8日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5、被告给付我餐费1500元。另,对于被告主张的吕XX丧葬费问题,被告配偶李仪春曾在被告提供的录音中表示“丧葬费是从吕XX的钱里面出的”,故我不同意再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等情况均属实。上述房屋登记在吕XX名下,现在由我占有使用,房产证由我持有。我现无住房,且为残疾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有二套住房,故我主张继承房屋并占有80%的份额,同意给原告20%份额房屋的折价款。我没有出租房屋,没有收益,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使用费。我要求吕XX的存款和抚恤金中的80%归我所有,20%归原告。原告主张的餐费3000元,我曾经同意负担1500元,但现在不同意负担。另外,我要求吕XX丧葬费14030元与原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吕XX与白XX为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二人之子、女。白XX于1999年5月11日去世,吕XX于2014年8月8日去世。
原告提供《证明》、票据、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对吕XX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证人唐×到庭表示: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07至2013年,有几次送原告到他父亲家,当时家里没有别人;吕XX告诉证人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票据、录音文字整理稿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对白XX、吕XX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证人高×到庭表示: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现在的工作是被告推荐的;被告对吕XX后期大概有4、5年间的生活照顾、赡养占了主要部分;吕XX能够自理的时候,被告夫妇给吕XX做饭、收拾屋子、洗衣服等;吕XX生病,被告夫妇到医院照顾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证人康×到庭表示:吕XX原来是其单位书记,与证人为邻居;吕XX去世之前的二、三年都是被告夫妇在照顾;证人也看到原告去看吕XX。被告证人林×到庭表示:其与证人康×为其配偶关系;吕XX与其为邻居、同事;吕XX生病时不能自理生活,由被告夫妇买菜、护理;原告来看过吕XX等。
被告提供残疾证、结婚证等,用以证明其于1997年登记结婚,身有肢体残疾。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单元8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吕XX名下。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26日,评估单位出具京东华估(2015)字第3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该房屋市值为4564800元。被告垫付评估费11100元。
被告要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称其在诉讼期间(2014年12月)已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沙窝村的房屋出售,目前住在涉案房屋内;并自愿将房屋价款的二分之一、即2282400元存入本院账户内。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吕XX名下存款情况为:建设银行账号×××内余额30975元;建设银行账号×××内余额40000元;中国银行账号×××内余额30000元;中国银行账号×××内余额40000元;工商银行账号×××内,余额97533.90元;工商银行账号×××内,余额30000元;工商银行账号×××内,余额30000元;工商银行账号×××内,余额40000元;工商银行账号×××内,余额40000元;工商银行账号×××内原有30000元,吕XX去世后被被告支取,以上共计人民币408508.90元。
现在吕XX生前工作单位首都经贸大学尚留有一次性抚恤金143950元未发放。
此外,被告曾表示同意分担原告支付的餐费3000元中的1500元,审理中表示不同意负担。另,双方确认吕XX丧葬费为14030元,被告配偶李仪春曾表示吕XX的“丧葬费是从吕XX的钱里面出的”。据此,原告表示不同意分担该项支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均从不同方面,在不同程度上履行了赡养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涉案被继承人吕XX遗产房屋应当均等分配。考虑到被告身有残疾的特殊情况,在分配吕XX遗留存款时可予以一定照顾。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北京市朝阳区XXXX单元8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吕XX名下。吕XX去世后,该房屋应由原、被告继承。现原、被告对于该房屋所有权均提出主张。被告自认诉讼期间将自有房屋出售,人为造成其目前没有住房的现况。对此,本院对被告提出批评。考虑到被告已自愿将房屋份额折价款存放法院账户内,为便于遗产的分割利用,该房屋可以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根据评估机构认定的市场价值核算其应当给付原告遗产份额折价款。
在诉争房屋依法处理前,该房屋处于原、被告的共有状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表示同意分担原告支付的餐费3000元中的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吕XX的丧葬费已从其生前存款中扣除,故被告要求另行分担缺乏依据。吕XX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并非其遗产,原告要求均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吕XX名下北京市朝阳区XXXX单元801号房屋归被告吕×2所有;
二、被告吕×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1房屋份额折价款二百二十八万二千四百元;
三、被继承人吕XX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中国银行账号×××、×××、工商银行账号×××、×××、×××、×××、×××、×××内款项归被告吕×2所有;被告吕×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1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现在首都经贸大学处吕XX一次性抚恤金十四万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吕×1与被告吕×2各享有七万一千九百七十五元;
五、被告吕×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1餐费一千五百元;
六、驳回原告吕×1、被告吕×2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0元,由原告吕×1负担12030元(已交纳);由被告吕×2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11100元,由原告吕×1负担5550元(被告吕×2已交纳,原告吕×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吕×2);由被告吕×2负担555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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