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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要旨】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基本案情】

原告福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某2、田某、福某3、石某(以下简称四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福某2、福某3、石某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四被告在上述房屋居住,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腾房,而四被告一直未腾房。故请求法院判令四液告腾退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楼*单元*号房屋并交付原告,由四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0万元。

四被告辩称四被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居住权,当时购房款也是福某3支付的,四被告不存在腾退房屋的问题,也不存在交纳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故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福某3系兄妹关系,被告石某为福某3的妻子,被告福某2为被告福某3与石某之子,被告田某为福某2的妻子。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北京市邮政管理局职工购买现住房结算表、北京市邮局住房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四被告对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四被告向本院出具了户口本、亲属关系的证明、销户证明等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福某3的母亲张淑敏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证明涉案房屋为其丈夫福德春单位分给福德春的房屋,当时使用了福德春与张淑敏的工龄,分房时福某3上交了其化工厂宿舍一间、福德春上交了其天竺宿舍一间,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福某3出资缴纳。

 

四被告还出具了二份北京化工厂的证明,用以证明福某3在涉案房屋分配时,上交了一问自己在化工厂分配的宿舍,故福某3此后再无权享受房改政策并且丧失了分房资格。

 

张建军出具了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8号楼2门11号,自2002年由其一直居住的证明。四被告出具了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承认涉案房屋分配时福某3上交一间自己单位分配的宿舍,且房款均由福某3一人出资。原告对张淑敏的证言、化工厂的证明、张建军的证明及录音证据均不认可。根据四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东区邮电局调查有关涉案房屋的分配、工龄的折算,是否存在上交房屋的情况以及房款由谁缴纳等情况。

北京市东区邮电局于2012年8月30日给我院出具内容为:贵院于2012年7月26日来函,要求我局对福某1诉四被告一案中涉案房屋提供相关村料。我局经过调查,由于事情已经过去多年,当时管理该房屋的人员均已退休,该房屋的相关材料已经无从查找,无法为贵院提供相关证明村料的函件。庭审中,四被告认可现在仍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且提出现无其他住房。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北京市邮政管理局职工购买现住房结算表、北京市邮局住房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腾退涉案房屋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四被告是基于家庭关系而居住在涉案房屋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四被告强占涉案房屋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某2、被告田某、被告福某3、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36楼4门201号的房屋腾退并交付原告福某1。

二、驳回原告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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