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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张×(下称原告)与被告刘×1、刘×2、刘×3、刘×4(下称姓名)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焕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刘×1、刘×2、刘×3、刘×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彭起与王秀兰为夫妻,二人育有大儿子刘×1、二儿子刘×2、大女儿刘×3、二女儿刘×4。刘彭起有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东里9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2006年刘彭起做遗嘱,遗嘱内容为“在刘彭起去世后,上述房产归张×”,刘彭起于2014年5月16日去世,王秀兰于1982年12月31日去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东里9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


刘×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人伦来讲,老人去世,应该由配偶、子女继承,如果房产给原告继承,应当有足够的理由,但我没有看到相应的理由,被继承人有四个子女,为何不给我们而给了儿媳妇。

刘×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刘×3、刘×4辩称:1、她们看到公证书之前已经早就提出放弃继承,现在还是这个意见;2、她们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同意原告诉讼请求;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育有四子女,分别是长子刘×1、次子刘×2、长女刘×3、次女刘×4。王秀兰于1982年12月31日去世,刘彭起于2014年5月16日去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刘彭起与王秀兰系初婚,二人生前无养子女,王某去世后,刘某未再婚,刘某父母均先于刘某去世。原告与刘×2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1年结婚,1983年育有一子刘5,1993年离婚。


诉争房屋原系刘某承租的公房,2004年1月8日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刘某名下。2011年以前诉争房屋一直由刘某、刘×2和原告共同居住,现房屋空置,钥匙在刘×2处,房产证由原告保存。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公证《遗嘱》1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由刘彭起通过公证遗嘱遗赠给了原告。该《遗嘱》订立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立遗嘱人为刘彭起,其内容为:“我于2003年以我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东里9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建筑面积56.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朝私字第292698号,成本价出售住房)住房一套。我的妻子王某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去世,我们是原配夫妻,共有子女4人,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我的父母均已去世;家中无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主要靠我扶养的其他人。为避免今后因遗产问题发生麻烦,特立如下遗嘱:在我死后,上述房产归我的儿媳张×。”该《遗嘱》经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公证编号为:(2006)朝证字第5292号。刘×1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但表示刘彭起为何将房子给原告其不明白,刘彭起84岁时不论是否糊涂,遗赠给原告都没有道理。遗嘱写的是给儿媳张×,但张×当时已经离婚,已经不是儿媳了。刘×2、刘×3、刘×4对公正遗嘱均无异议。


原告还提供了刘彭起自书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刘彭起1993年就有意向将诉争房屋给原告。自书材料是刘彭起写给“百货大楼总务科负责同志”的,内容为:今有六里屯百大宿舍九号楼2单元502住户刘彭起自愿将租赁契约转给儿媳张×,望领导批准为盼。落款时间为1993年8月29日。刘×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可能系刘彭起书写,我对此不知情。刘×2、刘×3、刘×4对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证明信》3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房产证、公证《遗嘱》、自书材料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刘彭起承租的公房,2004年1月8日办理了产权证,登记在刘彭起名下,其妻子王秀兰于1982年12月31日去世,因此,诉争房屋系刘彭起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本院不持异议。2006年11月8日,刘彭起订立遗嘱将诉争房产赠与原告,该遗嘱经过公证合法有效,且原告亦表示接受遗赠。刘彭起于2014年5月16日去世。关于原告的身份问题。刘彭起遗嘱中载明,将诉争房产赠与“儿媳张×”,原告曾是刘彭起儿媳,后与刘彭起之子刘×2离婚,但原告是否是刘彭起儿媳并不影响其作为受遗赠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东里9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由原告张×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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